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42號
SCDM,111,原訴,42,2023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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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被 告 陳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0830號、第8518號、第873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毅騫、陳語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毅騫(更名前為陳孝慈,起訴書誤載為陳念慈)(代 號「0713赤兔馬」)與代號「古茲曼新」、「國際巨星」等 人共同組織詐欺犯罪集團,被告陳毅騫擔任詐欺集團控盤首 腦,共同招募楊幃城(代號「奶油小生」) (另併案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被告陳語淇、江柏學(本院另行審結) ,與羅偉任(代號「超跑」)、卓訓沺(代號「卓小飄」) 、簡吳安(代號「小胖」)、許景琇(代號「徐若瑄」)、 王熙(代號「小佐」)、黃冠翔(代號「伯爵」)、楊懷瑾 (代號「阿懷」)、許家瑋、黃宥璟、李君鋐林家湛、韓 首宏、邱繼弘黃柔雱(羅偉任等14人均已另行起訴)、邱 文麟(出境未到案)等人,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組成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Telegram成立「金碧輝煌 」群組,以上開代號作為聯繫。被告陳毅騫負責操縱指揮群 組內車手成員提款、收水,指示楊懷瑾、卓訓沺簡吳安許景琇、王熙、黃柔雱、黃冠翔提供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帳 戶作為第二層帳戶使用(即附表一至七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 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再由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並 由該第二層帳戶之人於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帳 戶內詐騙所得款項後交付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水房之人。羅偉 任、王熙、黃宥璟則於附表一至七擔任收水車手,向詐欺成



員收受其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被告陳毅騫等人。被告陳毅 騫另指示其妻被告陳語淇(起訴書誤載為前妻,然被告陳毅 騫與陳語淇之婚姻關係仍存續)提供附表八所示之第四層帳 戶,做為被告陳毅騫將附表八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入第一層 帳戶後,輾轉再由附表八所示被告陳毅騫之第三層帳戶再匯 入附表八所示之被告陳語淇之第四層帳戶供己使用。經警持 拘票拘提被告陳毅騫到案,並查扣被告陳毅騫所有手機兩支 、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
㈡被告陳語淇為被告陳毅騫之妻,提供附表八所示之第四層帳 戶予被告陳毅騫,做為被告陳毅騫將附表八所示被害人受詐 騙匯入第一層帳戶後,輾轉匯入附表八所示被告陳毅騫之第 三層帳戶,被告陳毅騫再匯入附表八所示之被告陳語淇之第 四層帳戶供己使用。經警持拘票拘提被告陳語淇到案,並查 扣被告陳語淇所有玉山銀行、郵局、兆豐銀行金融卡共4張 、現金5,300元。
 ㈢因認被告陳毅騫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陳語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 事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項規定旨在以 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以限 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 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 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仍屬



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亦不能 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按仍屬自白之範疇) 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縱有2名以上共犯之自白, 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 ,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均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 之其他必要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毅騫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被告陳語淇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嫌 ,無非係以:
 ㈠被告陳毅騫及陳語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楊懷瑾、卓訓沺簡吳安許景琇、王熙、黃柔雱、黃 冠翔羅偉任、黃宥璟於前案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楊懷瑾、卓訓沺簡吳安許景琇、王熙、黃柔雱、黃 冠翔於如附表一至七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
 ㈣證人楊懷瑾、卓訓沺簡吳安許景琇、王熙、黃柔雱、黃 冠翔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㈤證人簡吳安、王熙、楊幃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㈥Telegram「金碧輝煌」工作群組之對話紀錄; ㈦扣案之被告陳毅騫所有手機兩支、現金新臺幣5萬4000元、被 告陳語淇所有玉山銀行、郵局、兆豐銀行金融卡共4張、現 金5,300元
 ㈧如附表一至八所示被害人簡承意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㈨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3、1490、1491、1 602、1603、604號起訴書等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陳毅騫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發起、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語淇亦堅詞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陳 毅騫辯稱:我不是Telegram「金碧輝煌」群組裡的「0713赤 兔馬」,我的帳戶會有款項匯入是簡吳安償還欠我的債務等 語。被告陳語淇則以:玉山銀行帳戶為我生活費支出所用, 帳戶款項收入是被告陳毅騫給我的等語為辯。經查: ㈠原起訴書後檢附之附表並未明確標示編號,嗣經公訴檢察官 於111年12月5日提出更正後之附表補齊(見本院卷第209至2 35頁),核先敘明。
 ㈡附表一至七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簡承意、劉松樺王嘉祺



許華宗黃蕙瑜彭啟雯陳英慈游承翰吳承鴻蘇斌 皇、陳佳慧胡清媛、李建澄楊禮安陳盈臻蕭百均、 李心珠、謝孟格陳坤煌、古茗馨、蔡岳勳劉冠佑、黃銘 洲、連秀葉莊峰議劉招君林祺瑩柯品佑、詹喬茜、 曹欽曾國森蔡德貞吳金燕黃少椿、蔡博宇、謝靜菁 、李慧盈王山海陳育儒、蔡庭琦、陳敏惠陳淑婷、黃 婉綾、陳達源周明聰陳明成陳芬惠確有遭不詳之人佯 以起訴書附表一至七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以臨櫃或為操作網路銀行等方式,匯款如起訴書 附表一至七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起訴書附表一至七各編號所 示第一層帳戶內,再轉入由楊懷瑾、卓訓沺簡吳安、許景 琇、王熙、黃柔雱、黃冠翔提供如附表一至七各編號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並由附表一至七各編號所示該第二層帳戶之人 於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帳戶內詐騙所得款項等 情,及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謝文淞、李惠貞遭詐騙匯入如附 表八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後,輾轉匯入附表八所 示第三層被告陳毅騫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被告陳毅騫匯入第四層即被告陳語淇之玉山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等節,此為被告陳毅騫、陳語淇所不爭執, 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簡承意(偵10830卷三第9至13頁)、劉松 樺(偵10830卷三第18至19頁)、王嘉祺(偵10830卷三第30 至31頁)、許華宗(偵10830卷三第65至67頁)、黃蕙瑜( 偵10830卷三第58至59頁)、彭啟雯(偵10830卷三第71至72 頁)、陳英慈(偵10830卷三第76至77頁)、游承翰(偵108 30卷三第94頁)、吳承鴻(偵10830卷三第100至101頁)、 蘇斌皇(偵10830卷三第105至106頁)、陳佳慧(偵10830卷 三第108頁)、胡清媛(偵10830卷三第113至114頁)、李建 澄(偵10830卷三第119至121頁)、楊禮安(偵10830卷三第 125至126頁)、陳盈臻(偵10830卷三第130至131頁)、蕭 百均(偵10830卷三第140至141頁)、李心珠(偵10830卷三 第156至158頁)、謝孟格(偵10830卷三第164至165頁)、 陳坤煌(偵10830卷三第169至170頁)、古茗馨(偵10830卷 三第179頁至181頁)、蔡岳勳(偵10830卷三第199至200頁 )、劉冠佑(偵10830卷三第208至209頁)、黃銘洲(偵108 30卷三第219至220頁)、連秀葉(偵10830卷三第224至225 頁)、莊峰議(偵10830卷四第148至149頁)、劉招君(偵1 0830卷四第119至121頁)、林祺瑩(偵10830卷四第107至10 8頁)、柯品佑(偵10830卷四第159至161頁)、詹喬茜(偵 10830卷四第179至180頁)、曹欽(偵10830卷三第236至237 頁)、曾國森(偵10830卷三第245至246頁)、蔡德貞(偵1



0830卷四第1至3頁)、吳金燕(偵10830卷四第13至14頁) 、黃少椿(偵10830卷四第28頁、偵2961卷第27頁正反面) 、蔡博宇(偵10830卷四第35至37頁)、謝靜菁(偵10830卷 三第41頁)、李慧盈(偵10830卷四第40頁)、王山海(偵1 0830卷四第43至44頁)、陳育儒(偵10830卷四第113頁)、 蔡庭琦(偵10830卷四第207頁)、陳敏惠(偵10830卷四第1 38至141頁)、陳淑婷(偵10830卷四第52至54頁)、黃婉綾 (偵10830卷四第65至68頁)、陳達源(偵10830卷四第74頁 )、周明聰(偵10830卷四第87頁)、陳明成(偵10830卷四 第90至92頁)、陳芬惠(偵10830卷四第96至98頁)等人於 警詢時指述甚詳,復有楊懷瑾提領自己帳戶影像(000-0000 0000000000號,即起訴書附表一,偵10830卷一第76頁)、卓 訓沺提領自己帳戶影像(000-000000000000號,即起訴書附 表二,偵10830卷一第114至115頁)、卓訓沺於華南銀行臨櫃 提領影像(偵10830卷一第116至120頁)、簡吳安提領自己 帳戶影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 起訴書附表三之一、三之二,偵10830卷一第142至146頁) 、許景琇提領自己帳戶影像(000-000000000000號,即起訴 書附表四,偵10830卷一第160頁)、黃冠翔提領自己帳戶影 像(000-00000000000000號,即起訴書附表七,偵10830卷 一第161頁)、王熙提領自己帳戶影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即起訴書附表五、五之一、五之二、五之三,偵1 0830卷一第196至199頁)、黃柔雱提領自己帳戶影像(000- 000000000000號,即起訴書附表六,偵10830卷一第200頁) 、黃冠翔提領自己帳戶影像(000-000000000000號,即起訴 書附表七之一,偵10830卷一第231至232頁)及黃柔雱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偵10830卷二第44頁)、楊懷瑾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 (偵10830卷二第45頁)、卓訓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2Z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0830 卷二第46至48頁)、簡吳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0830卷二第49至54頁)、許景琇之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10830卷二第55頁)、王熙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0830卷二第56至61頁)、黃冠 翔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10830卷二第62至64頁)、王展譽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0830卷二第72-74頁)、 朱品綸(黃宥璟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0830卷二第75-77頁);又附表 八所示之被害人謝文淞、李惠貞遭詐騙匯入如附表八各編號 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後,輾轉匯入附表八所示第三層被 告陳毅騫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陳 毅騫匯入第四層即被告陳語淇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 0號等節,被告陳毅騫、陳語淇亦不爭執,且有證人即被害 人謝文淞(偵8518卷一第58頁)、李惠貞(偵8518卷一第60 頁、第63頁)於警詢之證述,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然 依上開證據僅得證明前揭被害人等確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詐欺贓款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 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而其中部分款項以被告陳毅騫之帳戶 做為第三層帳戶,再匯入附表八所示之被告陳語淇之第四層 帳戶之事實。另證人楊懷瑾、卓訓沺簡吳安許景琇、王 熙、黃柔雱、黃冠翔羅偉任、黃宥璟於前案警詢之證述, 僅為渠等加入前開「金碧輝煌」群組之工作內容,及係受群 組內暱稱「赤兔馬」之指示行事等節,尚無明確指述「赤兔 馬」為何人?或被告陳毅騫、陳語淇有何本案構成要件之犯 行。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毅騫涉犯前開犯行,係以證人王熙、楊幃 城、簡吳安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渠等加入「金碧輝煌」群組 ,受代號「0713赤兔馬」之指示操作,而「0713赤兔馬」即 為被告陳毅騫等情為主要證據,惟:
 ⒈證人王熙於警詢時陳稱:
  我認識陳孝慈,有見過1次,他就是我上手,即為金碧輝煌 群組中暱稱「0713赤兔馬」,我的暱稱是「小佐」,「0713 赤兔馬」會叫我們去領錢,領完之後跟他回報領了多少,到 達一定的數目後,再拿去交給「超跑」等語(偵10830卷一 第163至165頁)
 ⒉證人楊幃城於警詢中陳稱:
  被告陳毅騫是我之前在酒店上班的時候,他有來消費才認識 的,我是「奶油小生」,「金碧輝煌」就是幫「0713赤兔馬 」領錢的群組,我知道「0713赤兔馬」就是被告陳毅騫,負 責在群組裡指揮操縱其他成員去領錢的。因疫情關係,我任 職的酒店沒有繼續經營,所以我問「0713赤兔馬」有無可以 賺錢的工作,「0713赤兔馬」就跟我說可以提供自身銀行帳 號給他,他有認識的臺商要匯錢回臺灣,等臺商把錢匯回來 之後,就把錢領出來給「0713赤兔馬」指派的人,這樣就可 以領取提領總數的1%當作酬勞。我答應之後,「0713赤兔馬 」就叫我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我跟他互加好友之後,才 知道他暱稱是「0713赤兔馬」,至於「0713赤兔馬」的真實



姓名,是朋友間在喝酒的時候聽到他朋友叫他「孝慈」,我 知道這個工作後有跟王熙跟黃冠翔分享,也把「0713赤兔馬 」的連絡資訊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傳給王熙跟黃冠翔等 語(偵8518卷一第95至107頁)
 ⒊證人簡吳安於警詢陳稱:
  我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小胖」。「金碧輝煌」群組 我不清楚是在做什麼的。我只知道裡面的小胖是我,「0713 赤兔馬」是介紹我這個工作的人,我只有見過一次面,我都 不知道他們的真實身份。「0713赤兔馬」在群組内是下達指 令的人,我都是聽他的指令去領錢,領完錢後就跟「0713赤 兔馬 」回報,「0713赤兔馬」就會叫我去找「超跑」,我 再跟 「超跑」約地方見面,將我提領的錢交給「超跑」, 有時候交錢的並不一定是「超跑」,也有可能是交給其他人 ,因為時間久了,我只記得交錢給「超跑」等語(偵10830 卷一第123至129頁)
⒋至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有關被告陳毅騫之偵查作為,僅於111年 6月28日同時訊問證人王熙、楊幃城、簡吳安3人,內容如下 :
  「均問:(提示被告陳毅騫於111年6月13日照片)這是赤兔 馬?
  均答:是。
  均問:你們受陳毅騫指示做詐欺的事情?
均答:是。
均問:他如何指示?
均答:在群組指示。」、
「以下訊問楊幃城
問:介紹王熙進入集團?
答:是。
問:誰介紹你加入?
答:陳毅騫。他找我提款。
問:知道他的上游或同夥?
答:不清楚。
均問:執行打電話、傳訊息詐騙被害人的人在哪裡? 楊幃城答:陳毅騫是說領台商的錢。
餘答:不知道。」等情(見偵8518卷二第64頁背面),除此 之外,對於被告陳毅騫如何涉案之情節則均付之闕如、毫無 所悉。
 ⒌上開證人王熙、楊幃城、簡吳安於本院審理中經蒞庭檢察官 聲請傳喚到庭結證,其結證內容略以:
 ①訊之證人王熙具結證稱:我見過「0713赤兔馬」本人一次,



在便利商店,算是面試,本來是說談工作的事情,結果什麼 都沒談,只有聊一下天就走了,我只知道他叫陳孝慈,其他 我不知道,我在警詢中跟警察說我大概知道他在大溪,警察 請我說個大概的年紀,我就說30出頭吧,至於說他改名叫陳 繹謙(音同),這是基隆的警察跟我說的,我收來的錢都是 交給「超跑」即羅偉任,沒有交給「0713赤兔馬」過,都是 「0713赤兔馬」叫我交給誰我就交給誰;是楊幃城介紹「07 13赤兔馬」與我認識的,當天在便利商店有我、楊幃城、被 告陳毅騫,楊幃城沒有跟我說被告陳毅騫叫什麼名字,只跟 我說以後我就是跟他一起工作,就這樣而已,我是後來跟簡 吳安聊天時,才知道赤兔馬的本名陳孝慈,在庭之被告陳 毅騫即為「0713赤兔馬」等語(見本院卷第361-368頁)。 ②就證人王熙上開指述與被告陳毅騫見面、認識之過程,訊問 證人楊幃城證稱:我是「金碧輝煌」群組中的「奶油小生」 ,在酒局中見過「0713赤兔馬」,我們當時在那邊喝酒,互 相介紹認識,有留聯絡方式,後來酒店沒開,我沒有經濟來 源,就在私下聯繫「0713赤兔馬」的過程中,他跟我說有一 個可以領錢的工作,這個錢是乾淨的錢,是臺商的錢要匯回 來臺灣的,我就說好,而薪水就是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一,「 0713赤兔馬」的本名是孝慈,我不知道他姓什麼,就是在庭 被告陳毅騫,我認識王熙,他也是用自己手機下載Telegram ,加入該群組;我知道這個工作訊息時,王熙跟我在同一個 酒店上班,因為我們都沒有工作,我們一起去吃飯時就有聊 到,我就有跟他說這個工作,他有興趣,我就有給他「0713 赤兔馬」的聯絡方式,後面就講好,就把他拉進群組,我並 無與王熙一起與「0713赤兔馬」見面;我在集團裡負責領錢 ,領出來的錢交給一個叫「東山(音同)」的人,我不知道 他的本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68-377頁)。 ③訊之證人簡吳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以:我在「金碧輝煌」 工作群組內的暱稱是「小胖」,群組內是「0713赤兔馬」指 揮,我是因為在桃園大溪卡拉OK店打工時的客人,跟我說可 以打工、可以賺外快才加入,即是「0713赤兔馬」,我不知 道他的名字,在庭的被告陳毅騫不像介紹我的那個人,偵查 中的筆錄我沒有印象,在庭的被告陳毅騫是我麵店的客人卷 內的借據是我簽的,已經還清:我認識王熙,王熙沒有問我 「0713赤兔馬」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2至389頁)。 ⒍另證人羅偉任於警詢中證稱:110年7月底在桃園市中壢區湳 雅工地,我遇到綽號阿宏的同事問我要不要賺外快,跟人收 賭博的錢,再把收來的錢交出,一天就有5000元酬勞,Tele gram上的工作群組為「金碧輝煌」,我在裡面的暱稱是「超



跑」,我負責收錢,我向「伯爵」、「小佐」、「卓小飄」 、「小胖」收錢,收完錢後聯絡「0713赤兔馬」 ,「0713 赤兔馬」就會找其他人跟我聯絡,我再將收到的錢繳回去。 我都不知道這些人的真實身分等語(見偵10830卷一第235頁 、第236至238頁、偵8518卷一第111至113頁、第243至244頁 、第245至249頁),嗣經被告陳毅騫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羅偉任到庭訊問:我不認識被告陳毅騫,也不知道「0713赤 兔馬」的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也沒有將錢交給在庭被告陳毅 騫過,我是依照工作手機內的指示去做,每一次交錢的人都 不一樣,且我也不知道對方是誰,是一個叫「阿宏」的人找 我加入群組,現在已經找不到人了,我的暱稱是「超跑」, 錢交給誰都是照手機指示去做的,我不認識簡吳安等語(見 本院卷第377至380頁),核其所述,亦無法指認被告陳毅騫 是否即為「金碧輝煌」群組內之「赤兔馬」。
 ⒎是本院審酌證人王熙、楊幃城、簡吳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均未就上開人等涉案情節詳為勾稽、對質,業如前述。再 綜合細繹證人王熙、楊幃城、簡吳安羅偉任於本院之證述 內容觀之,王熙雖證稱為證人楊幃城引介認識「0713赤兔馬 」即被告陳毅騫、從證人簡吳安處得知被告陳毅騫為「赤兔 馬」即為陳孝慈,然分別為證人楊幃城、簡吳安所否認;另 證人簡吳安羅偉任亦否認被告陳毅騫即為「金碧輝煌」群 組內之「0713赤兔馬」等節,渠等彼此間就證述介紹認識之 過程、交付款項之對象、時間、地點、參與方式、於集團內 之分工細節,顯有諸多矛盾齟齬之處,不僅無法互核,相互 間更難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語淇涉犯前開犯行,係以如附表八各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等款項輾轉匯入被告陳語淇之帳戶為主要證 據。然:被告陳語淇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我與陳毅騫為夫妻,我沒有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金碧輝 煌」群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所 有,平常作為生活費轉帳之用,該帳戶並未交給其他人使用 ,被告陳毅騫在110年7月27日匯款1萬元給我應該是托嬰費 用等語(見偵8738卷第9至11頁、第47至48頁),本件檢察 官起訴所憑之證據並無被告陳語淇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經被告陳語淇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聲請調閱,觀諸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為被告陳語淇平常 簽帳消費所用之帳戶,帳戶內之餘額為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 ,於前述110年7月27日匯款前後,仍有多筆簽帳消費、回饋 等金額進出,使用狀況無異狀,有卷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1年12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1025號函暨所附陳



語淇(原名陳允晞)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263至280頁),是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及 匯入等情況來看,均與一般因經濟困難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 詐欺集團使用或同時兼任提款車手之情形有所不同,反與一 般人日常生活使用金融帳戶之情形較為相符。從而,單憑被 告陳語淇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收受並提領被告陳毅騫匯入之 該筆1萬元款項,並無法直接推論出被告陳語淇知悉該筆匯 款係詐欺贓款。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毅騫、陳語淇均否認犯行,起訴書對於被 告陳毅騫、陳語淇是否參與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其參與時間及行為態樣等情所述亦有不明,而 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證人王熙、楊幃城、簡吳安之片面證述, 然證人王熙、楊幃城、簡吳安均為本案之共同被告,除矧之 渠等之證述前後不一,已難憑採外,本案並無任何被告陳毅 騫、陳語淇與證人王熙、楊幃城、簡吳安間有何共同參與上 開犯行之人證、通訊監察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等文書或物證 之補強證據;且依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情況,亦可 認被告陳語淇可能無法知悉該筆匯款為詐欺贓款。是本件尚 無足以作為被告陳毅騫、陳語淇共犯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加重詐欺罪之積極證據,揆諸上開說明,依公訴人所提出 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毅騫、陳語淇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 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毅騫、陳語淇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五、至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961號),本件就前揭已 起訴部分,既因罪證不足,為無罪之諭知,自難認此部分與 移送併辦部分間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無從 併予辦理,應予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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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