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翔
選任辯護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0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明知民視台灣台、民視、民事第一台、民視綜藝台 、民視影劇台、民視新聞台、中天新聞台、八大綜藝台、八 大精彩台、非凡新聞台、非凡商業台、TVBS精彩台、TVBS新 聞台、TVBS、東森購物1台、東森購物2台、東森娛樂台、東 森新聞台、東森財經新聞台、東森兒童台、民視旅遊台等頻 道播放之節目,分別係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 視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八大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公司)、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飛凡公司)、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 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取得著 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以電腦程式干擾 他人電腦、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 ,未經告訴人授權,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3月間至109年5月間,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 0號居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應用程式截取替 您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替您錄公司)架設之LiTV網站 中訊號源內容,藉此入侵並直接取得LiTV服務,且連續24小 時同時轉錄大量頻道,足以干擾LiTV網站之正常運作,致生 損害於替您錄公司及其他付費使用者。
(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入侵LiTV網站訊號源直接取得之服務 轉錄至「小羊直播」、「七彩直播」等播放平台,以此方式 將前揭電視台播放之視聽著作重製並供不特定之公眾得於其
各自選定之時間、地點接收著作內容。嗣經替您錄公司察覺 被告使用LiTV網站服務之方式及流量明顯異常而報警處理,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上開居所,當場查扣被告 用以破解、入侵LiTV網站之電腦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60條無故干擾他人電腦 及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乙○○、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萬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LiTV頻道翻拍照片、被告電腦螢幕翻拍照片、乙○○提供之個 別用戶使用LiTV網站狀況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個別用戶使用LiTV網站狀況 資料、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暨著作權法案犯案電腦勘驗畫面 及說明、犯案手法流程圖、LiTV-List-my.php、LiTV-TS.ph p、LiTV-TS-lock.php、LiTV-First.php(下合稱本案程式 )等檔案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利用本案 程式自LiTV網站上取得M3U8檔案,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 稱:我沒有入侵LiTV網站電腦,也沒有公開轉錄節目,我是 付費會員,只有取得LiTV網站的頻道源的連結位置,沒有下 載任何影音內容,而且LiTV網站有鎖IP,我取得的連結只有 在我的電腦可以播放,其他人播不出來,我取得的M3U8檔案 並沒有轉入小羊直播、七彩直播的平台播放,我雖然有架設 伺服器提供白名單給我的會員,但是他們沒有連到我的伺服
器取得LiTV網站上之M3U8檔案等語(院卷一第111頁、院卷 二第49-4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是LiTV網 站之會員,並沒有使用他人之帳號或密碼,也沒有破解LiTV 網站之電腦,且被告擷取LiTV網站之M3U8檔案並沒有導致Li TV網站電腦或網路產生重大影響或癱瘓LiTV網站電腦系統, 應不構成刑法第358條及第360條之罪,另被告雖有以不正常 之方式連結LiTV網站而擷取M3U8檔案,然此部分公訴人並未 提出被告有重製或公開傳輸之行為,此部分亦不構成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等語(院卷二第54-73頁)。經 查:
(一)被告為LiTV網站付費會員,其以自身電腦之本案程式,自LiTV網站上取得M3U8檔案,並架設網站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院卷二第49-51頁),且有乙○○、萬淑婷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26-30頁、院卷二第11-37頁)、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24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電腦螢幕畫面翻拍照片、使用之IP位址(114.35.171.164,下同)每秒擷取28個頻道訊號紀錄列印資料、異常取用頻道訊號列印資料、LiTV帳戶之異常行為用戶分析報告、流量紀錄列印資料、LiTV線上影視頻道畫面翻拍照片、侵權著作權人列表、被告之LiTV消費紀錄、LiTV線上影視頻道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檢送員警陳岦鴻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之一天流量使用狀況、正常用戶流量使用狀況列印資料、被告電腦之勘驗畫面照片及說明、警製被告犯案手法流程圖、本案程式碼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查(偵卷第5-7、12-25、35-49、68-91、112、123-126、144-146、148-149、153-18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二)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及同法 第360條無故干擾他人電腦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罪,係以無故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 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要件,考其立法意旨 ,乃因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 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為保護電腦 系統之安全性,故就此種危害性較高之行為科以刑事責任。 從而,行為人除須有「無故使用」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行為外,尚須有「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 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之惡意入侵行為,始該當 本條之構成要件。衡酌刑法第358條立法規範意旨,本條所 處罰之行為態樣,僅限於情節較重大之無故入侵行為,即以 盜用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相類似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漏 洞之方法,入侵電腦系統之行為而言,始克成立。 2.又刑法第360條無故干擾他人電腦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無故 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參諸本罪立法理由:「鑒於 電腦及網路已成為人類生活之重要工具,分散式阻斷攻擊( DDOS)或封包洪流(Ping Flood)等行為已成為駭客最常用 之癱瘓網路攻擊手法,故有必要以刑法保護電腦及網路設備 之正常運作,爰增訂本條。又本條處罰之對象乃對電腦及網 路設備產生重大影響之故意干擾行為,為避免某些對電腦系 統僅產生極輕度影響之測試或運用行為亦被繩以本罪,故加 上『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以免刑罰範圍過於擴張 」。依此,本罪係在保護電腦資料處理系統或網路設備之使 用者,能以合乎該系統設備原定運作功能及流程之方式,妥 適處理電腦資料之利益,亦在防止人為不當介入使電腦系統 或網路設備原定功能或流程無法正常運作。觀諸立法理由已
明示排除「極輕度影響之測試或運用行為」,又例示「分散 式阻斷攻擊」或「封包洪流」之干擾手段及採取「具體危險 犯」之立法模式,足見本罪所稱之「干擾」,客觀上應指相 當於「分散式阻斷攻擊」或「封包洪流」之程度,足以「癱 瘓」或對電腦系統或網路設備之正常處理功能或運作流程產 生「重大影響」之攻擊行為;倘未達足以「癱瘓」或生「重 大影響」之程度,即使該人為介入行為違反該電腦系統或網 路設備原定操作目的、機制或流程,仍非本罪規範之「干擾 」。
3.本案被告係以自己之帳號密碼,使用本案程式登入LiTV網站 擷取資料,其手法固屬有議,然其非以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為之,即不屬盜用他人帳號密碼之方式。再者,被告縱使由 本案程式自LiTV網站擷取訊號源,然此僅為被告透過本案程 式自動化輸入被告之帳號、密碼而向LiTV網站要求訊號源, 本質上之行為非屬直接入侵LiTV網站,自與刑法第358條無 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由本罪保護法益觀 之,本罪既係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已如上述,而乙○○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利用本案程式向我們公司擷取訊號源時 ,並沒有影響我們其他會員觀看頻道的權益,也沒有造成我 們設備癱瘓或異常,而且我們跟用戶之間並沒有流量之限制 ,被告利用本案程式也沒有對我們公司流量有影響等語(院 卷二第33-34頁),更可見被告使用本案程式向LiTV網站擷 取訊號源時,對LiTV網站並無影響,顯然被告使用本案程式 並未造成LiTV網站電腦系統安全性之危害,則依上開說明, 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 。
4.又被告使用本案程式向LiTV網站一再擷取M3U8檔案之行為, 並未造成LiTV網站之電腦設備癱瘓或異常,更未對其流量有 所影響已如上述,則其行為既未達足以「癱瘓」或對LiTV網 站生「重大影響」之程度,即非屬刑法第360條之無故干擾 他人電腦罪所規範之「干擾」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三)關於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罪嫌 部分:
1.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而公開傳輸,則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2.而「公開傳輸」之立法理由為:(1)參照WCT第8條及WPPT第1 0條、第14條及歐盟2001年著作權指令第2條、第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增訂。(2)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 網際網路傳輸之形態為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 演出等單向之傳統傳達著作內容之型態有別。(3)條文中所 稱『向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
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為已足。」次按提 供「超連結」之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 公開傳輸」之定義,基於「技術中立原則」,應以其技術本 身客觀上之運作方式資為認定。所謂的「超連結」,乃使用 者藉由點選連結路徑開啟、新增外部網站,將使用者帶至該 經連結之網頁為瀏覽,是超連結之技術手段只是「提供」外 部原始已經存在足以供不特定大眾瀏覽、播放各該著作之「 路徑」,事實上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者為將影片上傳 之外部影音平台之人,並不是提供超連結之人,故而單純提 供超連結,與「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 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 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 著作內容。)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616號刑事判決參照)。
3.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所使用之本案程式向LiTV網站擷取訊號源 、破解訊號源而存取該訊號源,已屬上開重製之行為,而被 告又將該訊號源結合其所架設之伺服器作為中繼,向該伺服 器之白名單提供此破解之訊號源,亦屬公開傳輸之行為等語 ,然此即涉及被告所使用之本案程式,究竟係向LiTV網站擷 取何等資訊,該等資訊是否屬特定之影像、聲音檔,或是該 等資訊僅為單純提供該等特定影像、聲音檔之「路徑」,自 有審究之必要,經查:
鑑定人丙○○於本院證稱:被告是用php程式,來自動化執行 將訊源儲存成「頻道代號.txt」檔,是持續針對LiTV網站進 行破解訊號內的程式碼的動作,主要LiTV有一個master.M3U 8檔案,這有點像是影片的目錄檔,透過這台機器即程式碼 直接解出來M3U8檔案的原碼,解開的目的就是要知道影片在 哪裡,取得頻道的訊源路徑設定檔,而本案被告所擷取到的 資訊檔案大小都只有1K而已,因為裡面只是一個文字檔,其 實本案沒有看到重製的檔案,只是解碼、轉到別的地方,讓 其他人去連別的主機而已,把LiTV的影片轉到別的軟體上, 其實沒有重製的問題,沒有重製的概念等語(院卷一第203- 214頁);鑑定人陳岦鴻於本院證稱:被告擷取的M3U8檔案 是以連結的方式呈現,不是一個檔案等語(院卷一第216頁 );而乙○○於本院證稱:我們公司的檔案是TS檔案,也是一 個MP4的檔案,只是為了方便網路傳輸而將原本比較大的檔 案切成小的檔案,而取得M3U8檔案可以幫助使用者排列TS的 播放順序等語(院卷二第15-16頁),則綜合觀之,可見被 告利用本案程式僅係向LiTV網站取得M3U8檔案,該檔案僅為 一個訊源路徑或連結檔,而非實際之影像、可供播放之檔案
,則被告縱使透過本案程式將該等路徑、連結檔案,轉存文 字檔,亦難認屬上開重製之行為。
4.另關於被告是否涉及公開傳輸之部分,然被告所擷取LiTV網 站訊號源之部分僅為擷取該檔案之超連結、路徑位置,並非 取得特定影像檔案,已如上述。則其縱將該等超連結、路徑 位置提供他人,亦難認屬公開傳輸之行為,況乙○○於本院證 稱:只有當時做認證的那台電腦可以打開M3U8檔案,因為裡 面有相關IP資訊,如果他把網頁上看到的這一串(即透過本 案程式解析出之路徑)拿給其他人或在不同電腦上使用,是 沒辦法被授權的,也沒辦法播放,M3U8檔案給別人是無法使 用的,我在被告伺服器上的一些log上可以看到有判別來源I P是否可以取得M3U8檔案的紀錄,但被告實際上有無分享給 不特定人,是看不出來的,我也不會知道他是否提供給第三 人,因為M3U8檔案只提供給他的那台伺服器,雖然員警有在 被告電腦中找出被告破解本案M3U8檔案而取得URL的連結, 但因為員警不是付費用戶,所以沒辦法透過該URL的連結觀 看影片內容,且公司沒辦法確認合作廠商提供TS檔案即觀看 影片之檔案時數異常是被告所造成等語(院卷二第30-37頁 ),可見本案LiTV網站係以認證IP之方式來控管付費會員之 使用方式,倘非LiTV網站之付費會員,即無從自上開M3U8檔 案之連結位置、路徑連結該等特定影像檔案,則被告利用本 案程式取得M3U8檔案,且其架設之伺服器有提供白名單得以 擷取檔案,然該等白名單之人並非使用被告IP之人,自無從 僅以該M3U8檔案而觀看特定影像,從而,被告之上開行為難 認已與公開傳輸之要件相符。況本案實際上亦未有相關證據 證明被告確實利用本案程式將M3U8檔案提供小羊直播或七彩 直播平台或其他人觀看,則更難認被告已有公開傳輸之行為 。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上開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 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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