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24號
原 告 蔡靜雯
被 告 金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95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知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容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某日,在台 北市○○區○○街00號德立莊飯店外,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周小傑」使用。嗣「周小傑」要 求被告臨櫃提領上開國泰帳戶內款項,並允諾被告可延期清 償對其所負債務,被告遂提升犯意而與「周小傑」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小傑所屬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110年5月28日11時許,以電話聯繫原告並加LINE好 友後,透過LINE以暱稱「佳琪」向原告誆稱可推薦中正國際 網路交易平台,可以填補先前投資之虧損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受詐騙依其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 華銀行東林口分行,分別於110年7月23日9時45分、11時55 分許,臨櫃匯款各50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內。致原告受有合 計10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區○○街00號德立莊飯店外 ,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周小傑使用。嗣周小傑要求被告臨櫃提領上開國泰帳戶內款 項,並允諾被告可延期清償對其所負債務,被告遂提升犯意 而與周小傑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小 傑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8日11時許,以電話 聯繫原告並加LINE好友後,透過LINE以暱稱「佳琪」向原告 誆稱:可推薦中正國際網路交易平台,可以填補先前投資之 虧損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受詐騙依其指示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林口分行,分別於110年7月2 3日9時45分、11時55分許,臨櫃匯款各50萬元至上開國泰帳 戶內,致原告受有合計10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0月5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53號卷第9頁之送達證 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