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168號
PCDV,111,消債職聲免,168,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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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褚崴晨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許豊鑫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褚崴晨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11 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 調解程序期日當庭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55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0年10月26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4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 程序中,因聲請人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單1筆,解約金為新 臺幣(下同)16,097元可供分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 年5月10日函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公司終止聲請人保險契約 ,並提出上開保單解約金16,097元到院。其後由本院製作分 配表,而該分配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6月16日以裁定 認可後,嗣並依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金額,將聲 請人保單解約金1萬6,097元分配予優先債權人,普通債權人 未獲分配。末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月15日以110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1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 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 ,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 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 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2年2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除 聲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一)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意見略 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且本公司未於清算程序中獲分配,請 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並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請鈞院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二)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意見略 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且聲請人現年42歲正值壯年,為可協 商債務者,並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意 見略以:
  聲請人於111年10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期間未見其誠意還 款,或提供保單解約金供全體債權人參與分配,且檢視聲請 人消費明細表,多數為預借現金融資提領免息分期金,似有



奢侈浪費之嫌,本公司不同意聲請人濫花現金,不還款即倖 獲免責。另請鈞院考量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不免責事由,及依同法第141條、第142條之規定,使聲請人 繼續清償,直至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是否免責時,以防 堵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故鈞院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四)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意 見略以:
1、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因其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 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聲請是否有惡意操弄之 奚竅,故聲請人在上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 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故請鈞院實質審查。又依聲請人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可知聲請人負債原因係密集使用信用卡 於預借現金、瑋智電腦、台灣大哥大、統領百貨等一系列消 費借款舉債之行為,該等消費借款難認為與維持日常生活所 需相當。倘聲請人係因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累積如 此債務,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聲請人確有浪費、奢侈之情 事,且聲請人並未因經濟不盡理想而撙節開支、踏實自勵, 反而以信用卡再為交易。倘聲請人同時亦使用其他信用卡消 費或使用其他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足見聲請人 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仍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益 ,如此未考量支付能力,終至債台高築而難以負擔,評價聲 請人具有高度道德非難性,實不為過。
2、又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前之期間,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 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或投機行 為,不在意日後還款能力,卻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 濫用此程序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 旨有違,亦與腳踏實地、質樸度日之眾或負有債務但仍勉力 遵循誠信之眾,難謂公正。依上所述,其於不得已之情況下 ,已蒙受相當之損失,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第8款之規定,對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
(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意 見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 戶金流狀況,以判斷聲請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之適用等語。
(六)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意 見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鈞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前2年及 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是否有浮報之虞,以審酌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命聲 請人提出聲請前2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 易明細,以資證明聲請人之財產變動狀況合於法規,再請鈞 院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七)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 意見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八)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意見略 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九)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 )意見略以:
  依鈞院債權人清算程序之函文,聲請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 信用卡與其他相關債務,顯示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收入之情況 下,而使其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條規 定之情事。另請鈞院調查聲請人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情況 、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 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等情事,以釐清聲請人是否有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款之規定等語。  (十)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意見略 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情事。如無以上情事,請 鈞院依權責裁定,其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等語。(十一)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意見 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如函查 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 為等語。
(十二)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 司)意見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現金卡帳 務明細供鈞院參酌等語。
(十三)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意見 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且聲請人現年46歲,若非有特殊而 致不能謀生之非常情形,其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



年以上之工作年限,應積極工作清償債務,非藉由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逃避債務,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不免責情事等語。(十四)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意見略以 :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普 同債權人皆未獲分配,僅優先債權人獲有分配,有不免責 事由,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不免責之情 事等語。
(十五)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意見略 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因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 符合加投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 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等語。
(十六)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意見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如聲請人免責,則其未受清償之保 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則依實際 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聲請人未來給 付權益等語。
(十七)債權人台新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表示意 見;另債權人台新銀行雖函覆稱代理台新資產股份有限公 司表示不同意免責一事,惟未出具委任狀,本院無法採納 其意見。
(十八)聲請人意見略以:
   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因疫情影響,無穩定工作,到 處打零工,非每月均有收入,合計平均每月收入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已無餘額,又收入不足以支出之部分,係受 家人資助及向朋友借款支應,並有相關說明書可證等語。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0年10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 今即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之每月收入為110年1 0月0元、110年11月0元、110年12月22,000元、111年1月27, 200元、111年2月0元、111年3月0元、111年4月0元、111年5 月0元、111年6月21,600元、111年7月20,400元、111年8月1 4,500元、111年9月21,780元、111年10月0元等語,並提出 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7頁、第255頁),另其兄褚俊誠自110年10月 起固定資助聲請人每月5,000元,有褚俊誠切結書可參(本



院卷第365頁),此收入應屬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部分, 是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可支配 所得約為14,806元【計算式:(0元+0元+22,000元+27,200 元+0元+0元+0元+0元+21,600元+20,400元+14,500元+21,780 元+0元)÷13月=9,806元+5,000元=14,80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2、又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必要生 活費為1萬5,500元、扶養費為兒子7,750元、女兒7,750元、 母親3,529元等語,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 5,500元,雖未提出相關單據釋明,然因聲請人所提列之個 人必要支出數額,尚未逾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自屬合理,應堪採信。關於扶養 費部分,查聲請人之女莊馨予現約20歲(92年1月生),屬 成年人,目前就讀大學中,名下無財產,仍需藉由父親之資 助以維持基本日常生活支出,堪認有扶養之必要;其子張○○ 現年約12歲(100年3月生),為未成年人,屬無謀生能力之 人,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母姚惠瑩現年約73歲(39年9月生 ),已屆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名下有2筆土地 ,惟因持分比例低,合計價值僅有68,349元,故尚難認母親 之經濟能力足以維持基本日常生活支出,應有受扶養之必要 。次查,聲請人子女之扶養義務人均為2人,再參以新北市1 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9,200元計,是每名子女 之扶養費至多應為9,600元(計算式:19,200元元÷2=9,600 元),另聲請人母親部分,其扶養義務人有4人,每月領有 老人年金4,604元,再參以前開112年最低生活費計,是母親 之扶養費至多應為3,649元【計算式:(19,200元-4,604元 )÷4=3,649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子女、母親之扶養費金額 ,未逾此範圍應屬合理,故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合計為19 ,029元(含兒子7,750元、女兒7,750元、母親3,529元)。 3、綜上,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14,806元,經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5,500元及扶養費19,029元後,已無任何 餘額,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 由。
(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第一銀行、華 南銀行、富邦銀行、國泰銀行、甲○銀行、台中銀行、匯豐 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及新光行銷公司均具狀請本院依



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 ,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 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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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