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66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鎧銘律師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1月19日結婚,育有長子徐台星 、次子徐偉竣。婚後被告長期因金錢問題與原告爭執,且因 其頻繁出國,胡亂投資、參與直銷,而於107年間積欠債務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復於109年4月間再次因合會積欠500 萬元,均以各式手段逼迫及以生命要脅,致原告提供房地抵 押先後貸款(合計900萬元)為其償還;又被告原允諾按月 給付1萬2千元以協助原告償付前述貸款,然僅支付2期即拒 絕履行,致兩造口角,衝突中原告一時氣憤下毆打被告成傷 ,惟被告不但提出刑事告訴,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50萬元。原告經歷前述種種,加以長年忍受兩造因前開事由 所生之持續衝突,並不斷替被告清償近千萬之債務,實已心 灰意冷,無意與被告再維繫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婚後約第5年起,即不再支付家庭生活開 銷,反而在股票、賽鴿上花費甚鉅,僅能由被告外出工作及 跟會以支應;又被告於外出工作後雖多次出國,然均由公司 及被告負擔費用;另原告雖於109年間,有協助被告償還倒 會欠債500萬元,然107年間貸款400萬元,則與被告無關, 係原告自身債務所致;近年來原告更要求被告應給付其每月
1萬2千元之生活費用,於110年12月30日更因索要上開金錢 未果而徒手毆打被告成傷;然被告雖遭原告如此對待,仍顧 念結褵40年之情感,希冀不至破裂,縱認兩造婚姻已破綻至 無繼續維持可能,被告亦無可歸責之處,是原告依法不得請 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 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 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30、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67年11月1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原告合計貸款900萬元,其中109年間之500萬元係為被告清 償債務等情,有戶籍謄本、農會放款備查卡、農會存摺封面 暨交易明細影本、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1 至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又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毆打被 告成傷,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 5日,嗣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原告求償50萬元等 情,則有前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見本院 卷第43至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因金錢問題爭執,又被告於107、109年間 積欠債務,且仍經常出國花費,原告不得已只能提供房地抵 押先後貸款合計900萬元為被告償還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 卷,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徐台星到庭所證:自我有印象以來 ,原告從事建築業,水泥工,被告大約從我小學時開始從事 保險業;被告出國遊玩次數很多,我不知道她出國的原因是 否都是因為公司招待而不需費用,但我覺得不可能全部都是 公司招待。兩造婚姻期間相處狀況不是很好,彼此平常不太 講話,時常為了錢吵架,常常半夜吵架,甚至打架,我也常 半夜被他們吵醒。大約是我高中之後,原告工作不穩定,久 久才接1件水泥工程,那段期間被告出國玩回來,兩造就會 發生大爭吵,次數多到數不清;爭執起因都是被告覺得原告 沒有出錢養家,原告則覺得他不是沒出錢,只是出錢的部分
不同,並覺得被告一直在出國亂花錢。我知道107年間是原 告幫被告還錢,金額我不清楚,因為我有看到被告留紙條請 原告幫忙;另外,原告只有1次,也就是在我小學金融風暴 股市慘跌那時(約70、80年間),因為玩股票輸錢而抵押房 子貸款還錢等語相符,堪信為真,並足見被告辯稱107年間 貸款500萬元與其無關云云,並非屬實。
⒉另由證人徐台星到庭所證:除了我小學時(約70、80年間) 原告因投資股票失利而借款外,原告就沒有欠款而去貸款之 事;又家中的水電費、房貸一直都是原告負擔,學費等我需 要的費用則都是被告繳的,至於這些錢被告有無再向原告拿 ,我就不清楚了。我開始工作至109年被告欠款不得已拿房 子抵押之前,我每月給被告1萬2千元;109年被告在外欠款 ,我們家人名下保單也被她拿去借款,所以才會在109年又 增貸,經過我們全家開會協調結果,由我給被告5千元生活 費,給原告1萬元協助付貸款,被告也同意拿出薪水幫忙付 房貸,但後來被告覺得原告有小三,就不願出錢,原告要求 被告履行承諾,才發生原告打被告的事。目前每月需要償還 的貸款金額接近3萬元,除了我幫忙付1萬元,主要還是由原 告清償,原告是以股票投資的獲利來繳水電費、瓦斯費及不 足的貸款等語。以上可見原告一直以來均有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20、30年來亦無因股票投資、賽鴿而貸款,反而係以股 票獲利支付生活開銷,且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金錢係基於兩造 協議及家庭會議決議結果,以繳交清償被告欠款所貸之每月 貸款,並非索要作為個人開銷之用,而生毆傷被告之前述刑 事案件;是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辯解,均非可採。 ⒊綜上,可見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比例、金錢使用方式、 是否進行股票或其他投資,均無法達成共識,並對他方之嗜 好(賽鴿、出國)及所耗費金額多寡,互不認同,以致於在 日常相處中時有齟齬、爭執,逐步升級成矛盾、對抗,最終 爆發肢體衝突,而使兩造共同生活之感情基礎動搖,再因上 開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涉訟,使兩造婚姻關係更形 惡化,實難期其等繼續相互扶持、誠摯相愛;雖原告對被告 有前述之不法傷害行為,然究其原因,係根源自兩造前述之 長年爭端,並因被告不願履行承諾負擔一部分因其欠債所衍 生之每月貸款所致,且由原告仍分別於107年、109年,將住 處房地抵押貸款以代被告清償共計900萬元之債務,可見其 為維繫兩造間婚姻關係,亦已為相當努力及妥協,本院因認 尚難遽以兩造間有傷害情事發生,即認原告因而為較可歸責 之一方。
⒋是綜合斟酌考量兩造於婚姻關係中衝突之原因與模式、兩造
對應衝突之方式與態度、對金錢及生活之態度、溝通與改變 之可能及所付出之努力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屬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