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774號
PCDM,111,金訴,1774,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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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3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臻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5917號,111年度偵字第35919、35920號),本院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臻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王臻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可預見將自 己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使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 後將款項交付身分不明之他人,極可能係在為詐騙集團取得 詐騙所得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仍基於縱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贓款,且轉交該提領之 款項將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及持有 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陳益杰-OK-忠訓 貸款」(下稱「陳益杰」)、「黃榮昇」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LINE暱稱 為「古凌嘉」之人以LINE請王臻達將「陳益杰」加為好友後 ,王臻達於民國109年11月4日11時21分,將其所申辦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 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資料,透過LINE傳送予「陳益杰」 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9年11月2日9、10時許,以LINE 聯繫林柯煌,佯裝為林柯煌之姪女「小慧」,謊稱需借貸資 金周轉貨款云云,致林柯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4日11時30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楊慧玲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慧玲合庫 帳戶)內,由楊慧玲提領後,於同年月5日13時37分許以無 摺存款方式存入本案合庫帳戶,王臻達再依「陳益杰」指示 ,於同日15時36分前往合作金庫海山分行(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臨櫃提領15萬元,及於同日15時39、40、42 、43、44分許至該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 元、3萬元、3萬元,合計提領30萬元。
㈡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9年10月29日18時18分許,以LI NE聯繫柯淑芬,謊稱可代為辦理貸款,但須繳交公證費、保 全費及律師費云云,致柯淑芬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5日14 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王臻達再依「陳益杰」指示,於同日15時59分於合作金庫 海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其中1萬3900元與柯淑芬有 關)、1萬9000元(其中100元與柯淑芬有關)後,於同日16 時18分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附近怡客咖啡店,連同上開 ㈠所提領之30萬元,均當面交付予「陳益杰」所指定配戴「 黃榮昇」名片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林柯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淑芬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均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臻 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帳戶後,依指示提領款 項轉交他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想要辦貸款,對方跟我說要幫我包裝 金流,我依指示提領款項後把款項交給對方,我是被騙的, 我沒有犯罪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主觀認知上 係要辦理貸款,且被告於察覺遭詐騙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 被告與詐騙集團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退步言之,縱認 被告構成犯罪,無法排除「古凌嘉」、「陳益杰」及向被告 收取款項之人為同一人之可能,就詐欺取財部分應僅構成普 通詐欺罪等語。經查:
㈠「古凌嘉」以LINE請被告將「陳益杰」加為好友後,王臻達 於109年11月4日11時21分,將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 之存摺資料,透過LINE傳送予「陳益杰」,並依「陳益杰」 之指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付配戴「黃榮昇 」名片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11 0年度偵字第11758號卷【下稱偵11758卷】第8、9、14至17 頁,110年度偵字第17371號卷【下稱偵17371卷】第10至12 頁,111年度偵字第31861號卷【下稱偵31861卷】第8、9、1 33、134頁),並有被告與「古凌嘉」、「陳益杰」之LINE 對話紀錄(見偵31861卷第11至44頁),「OK忠訓國際」委 辦信貸代辦及包裝契約書(見偵11758卷第43頁),「忠訓 融資企業有限公司」開立給被告之信貸包裝費收據(見偵11 758卷第45頁)及監視錄影畫面(見偵11758卷第47至54頁) 等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林柯煌陳淑芬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後,告訴人林柯煌將30萬元 經由楊慧玲合庫帳戶輾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告訴人陳淑芬 將1萬4000元匯入本案永豐帳戶等情,則經告訴人林柯煌陳淑芬及證人楊慧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1861卷第45 至47、65至67頁,偵11758卷第21至25頁),並有告訴人林 柯煌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偵31861卷第49頁),告訴 人陳淑芬轉帳明細(見偵17371卷第88頁),楊慧玲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憑條(見偵31861卷第71頁),楊慧玲合庫帳戶 存摺影本(見偵31861卷第75、77頁),本案合庫帳戶交易 明細表(見偵31861卷第143頁),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17371卷第43頁)等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 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 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 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 ,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 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再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 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 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被告 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所述:我想要辦貸款,對方跟我說要幫我包裝金 流,包裝我的信用狀況,就是作金流到我的帳戶裡面,讓我 可以跟銀行貸款等語(見偵31861號卷第8、133、134頁), 參以被告與自稱「OK忠訓國際」者所簽訂之委辦信貸代辦及 包裝契約上載明:「因財力證明不足,請貴公司OK-忠訓陳 益杰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信貸包裝業務」等語(見 偵11758卷第43頁),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時 ,已明確表明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使 銀行對被告之信用狀況產生錯誤判斷,以便向銀行詐取貸款 之不法使用;而觀被告與「陳益杰」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 告曾向「陳益杰」表示:「合庫30萬在身上有點怕」、「搞 得像洗錢」等語(見偵31861號卷第23、32頁),可見被告 對「陳益杰」之說詞已產生所為可能事涉洗錢之懷疑,卻仍 為順利取得貸款,毫不在乎「陳益杰」等人所稱用以製作虛 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仍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 後以現金交付「陳益杰」所指示之人,則被告對於所提領款 項確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而交付款項之舉動 屬詐騙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 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辯護人雖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44號判決,稱 告訴人林柯煌款項係先匯至楊慧玲合庫帳戶,再匯入本案合 庫帳戶,然楊慧玲於該案件以主觀上無犯意為由遭獲判無罪 ,可佐證被告主觀上亦無犯意云云,然詳查該判決可知,楊 慧玲於行為過程中曾將他人匯入款項攜至警察局,詢問警員 所為是否合法,但因警員誤解情況而給予錯誤建議,導致楊 慧玲誤信所為並無違法疑慮,而繼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



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故以此為由認定楊慧玲確無主觀犯意, 此有該判決存卷可查(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539號卷【下稱 金訴1539卷】第153至159頁)。相較之下,本案被告對「陳 益杰」之指示雖有懷疑,卻全未進行任何查證舉動,仍執意 為本案行為,是該案情形與本案截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辯護人雖稱被告於知悉遭詐騙後,旋即前往新北市警察局 板橋分局文聖派出所進行報案,並將存摺主動交出供警方查 扣,可見被告與詐騙集團無犯意聯絡云云,然由被告在上開 派出所警詢筆錄所述,可知被告係在109年11月中得知其名 下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銀行並通知其聯繫警方,始在案 發1個月後之109年12月6日前往該派出所製作筆錄,此有該 筆錄存卷可查(見金訴1539卷第71至82頁),是被告乃係基 於銀行之要求始前往警局報案,則此舉至多僅能作為被告犯 後態度之審酌事項,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間不具有犯意聯絡。
㈤至辯護人稱縱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然並無證據證明「古 凌嘉」、「陳益杰」、「黃榮昇」為同一人,應無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由被告與「陳益 杰」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詢問「陳益杰」:「你安 排的人在哪」,「陳益杰」答稱:「王先生,我問一下稍等 我一下」,待5分鐘後「陳益杰」始回覆稱:「王先生,專 員在文化路那邊」等語(見偵31861卷第30頁),倘「陳益 杰」與負責收款之人為同一人,則於被告詢問收款之人何在 時,「陳益杰」應可立即回覆,而無再行確認之必要。則依 卷內證據,至少可確認「陳益杰」與負責收款之「黃榮昇」 為不同人,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除自己外至少有2人共同參 與本案犯行,所為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要件,辯護人辯稱無證據證明本案係由三人以 上共犯云云,並非實情。
㈥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楊慧玲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與楊慧玲 均係遭自稱OK忠訓人員之人詐騙,惟楊慧玲涉案情形與被告 並不相同,已如前述,則傳喚楊慧玲到庭,對於探究被告主 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並無幫助,屬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所稱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之證據,自無傳喚楊慧玲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各2罪)。被告與「陳益杰」、「黃榮昇」 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雖均有多次提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 各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就被告多次領款行 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行為,均係 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因需款孔急,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執意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提領詐騙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從事之分工程度,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房地產代銷工作,無須扶養對象之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㈥至告訴人林柯煌柯淑芬遭詐騙雖分別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本案永豐帳戶,然被告始終堅稱已將款項全數轉交「黃榮昇」,其自身並未獲得報酬(見偵11758卷第17頁,偵17371卷第21頁,偵31861卷第8、134、160頁),復無證據顯示該等款項係由被告取得,或被告曾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楊唯宏分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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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