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宜安(原名呂聖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238號、第20796號、第26806號、第3070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宜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宜安(原名呂聖鵬)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 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或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 一超商鳳福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列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1至6所述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王碩偉等6人施行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遠東、彰化及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王碩偉等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碩偉、許藝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劉盈 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簡書妤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新城分局,均移送或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呂宜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有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存摺存款 交易明細、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 中小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 26806號卷第19至32頁,111年度偵字第30703號卷第28至30 頁、第32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具 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遠東、彰化及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及被 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 帳戶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 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遠東、彰化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幫 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6所列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 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其提供本案遠東、彰化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予本件詐欺集 團使用之客觀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度否認犯罪 ,然於111年6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112年2月1日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自白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0238號 卷第21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30至131頁),應認被告就幫助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刑法第30條第2項) 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遠東、彰化及臺灣 中小企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 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且業與告訴人許藝茹、被害人許惠 涵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然有拖延還款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112年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復未與其餘告訴人及 被害人獲致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固將其遠東、彰化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付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辯稱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 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0238號卷第4頁反面至5頁,111年 度偵字第20796號卷第4頁反面至5頁、第7頁、第36頁反面, 111年度偵字第30703號卷第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 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雖為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 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 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 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王碩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21時許,以電話聯繫王碩偉之女友李姿函,假冒係婕洛妮絲客服並訛稱:李姿函先前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李姿函信以為真,遂請求王碩偉協助處理,王碩偉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日19時31分許 1萬4,989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0238號) 2 被害人 許惠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許惠涵,冒充東森購物電商業者並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許惠涵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日19時11分許 3萬1,149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0796號) 3 告訴人 許藝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17時36分許,以電話聯繫許藝茹,佯裝係婕洛妮絲公司客服人員並謊稱:因先前操作失誤導致許藝茹變成經銷商會員,須至ATM進行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許藝茹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日19時30分許 1萬9,989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0796號) 4 告訴人 劉盈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20時6分許,以電話聯繫劉盈岑,假冒婕諾妮絲客服人員並訛稱:因先前工作人員將劉盈岑誤植為經銷商,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劉盈岑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日22時3分許 4萬9,986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6806號) 110年12月3日22時5分許 4萬9,989元 110年12月4日0時2分許 4萬9,986元 110年12月4日0時3分許 4萬9,989元 5 被害人 周伯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某時,以電話聯繫周伯群,冒充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並謊稱:因先前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周伯群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日19時3分許 4萬9,989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0703號) 110年12月3日19時12分許 3萬2,123元 6 告訴人 簡書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17時12分許,以電話聯繫簡書妤,假冒婕洛妮絲美妝網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簡書妤先前網路購物資料外洩,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交易云,致簡書妤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日21時42分許 4萬9,987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0703號) 110年12月3日22時1分許 4萬9,102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王碩偉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0238號卷第5-1至6頁) ⑵告訴人王碩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0238號卷第9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被害人許惠涵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20796號卷第8頁) ⑵被害人許惠涵所提匯款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0796號卷第9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⑴告訴人許藝茹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0796號卷第10至12頁) ⑵告訴人許藝茹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1年度偵字第20796號卷第13頁、第15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⑴告訴人劉盈岑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6806號卷第16至17頁) ⑵告訴人劉盈岑所提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6806號卷第35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⑴被害人周伯群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0703號卷第11頁) ⑵被害人周伯群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活存明細查詢資料、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0703號卷第12至13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⑴告訴人簡書妤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0703號卷第19至20頁) ⑵告訴人簡書妤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通聯記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0703號卷第21頁、第22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