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28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5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0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06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第1423號、第1424號),
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740號、第4505號、第4858號、第16991號、第46308號、第
51125號、第5237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74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80號、第19237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信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信維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 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6月29日15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博 客商旅,以出租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印章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吸吸 」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1至21所載方式,向附表一所列之曹紫婕等21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1所述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中國
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轉匯至指定之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嗣曹紫婕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紫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蔡靜雯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吳猷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曾礫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王咨勻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林宛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王千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方郁棻、鍾筱 敔、林麗瓊、梁詠婕、陳宜君、鄭麗玲、王聖茹及陳建宏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李泳婕、李怡寬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洪茗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均移送或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黃信 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交易資料;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與基本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46308 號卷第281至331頁,111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第25至33頁) 及附表二編號1至21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 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被害人及告訴 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 戶,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之代碼與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 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幫助 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1所列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 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提供帳戶予本件 詐欺集團使用之客觀事實均供認無訛(見臺南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20670號卷第8頁,111年度偵字第4858號卷第71 反面至72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3號卷第90頁,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15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46頁、第46 5頁),應認被告就幫助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 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刑法第30條第2項)事由,依 法遞減之。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306號、第1 7680號、第1923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緝字第1422號、第1423號、第14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40號、第4505號、第4858號、 第16991號、第46308號、第51125號、第52370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674號移送併辦被告涉 嫌對告訴人蔡靜雯、吳猷嘉、曾瓅瑩、王咨勻、林宛誼、王 千宜、方郁棻、鍾筱敔、林麗瓊、梁詠婕、陳宜君、鄭麗玲 、王聖茹、陳建宏、李泳婕、李怡寬、洪茗治及被害人潘亮 云、林慧貞、吳婉菱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2至21),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3740號、第4505號、第4858號、第16991號 、第46308號、第51125號、第5237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7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7680號、第19237號)所載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因而幫助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曾瓅瑩、王咨勻、林宛誼、王千宜、方郁棻、 鍾筱敔、林麗瓊、梁詠婕、陳宜君、鄭麗玲、王聖茹、陳 建宏、李泳婕、李怡寬、洪茗治及被害人潘亮云、吳婉菱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尚有未洽。
⒉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 第1423號、第1424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 字第17680號、第19237號移送併辦被告提供其名下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合作金庫帳戶)予詐欺集團,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洪文媛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原審判決既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數罪關係,即與本案 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惟原 審判決卻就上開移送併辦合作金庫帳戶部分併予審判,自 有違誤。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80號、 第19237號移送併辦意旨雖以:告訴人洪文媛因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0年5月4日將其申辦之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以店到店方 式寄出,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7日11時6分及41分 許,將該帳戶內3,000元、700元匯至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壹壹柒柒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請之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 虛擬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即本件合作金庫帳戶,款項又於 110年5月17日至18日間,遭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而認被告係基於同一行為提供前述 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合作金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是 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應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然查,告訴人洪文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3,000元、7 00元於110年5月7日11時6分及41分許經人匯入壹壹柒柒公 司向第一銀行申請之虛擬帳號後,該公司係於110年5月12 日9時36分許連同其他款項撥款至本件合作金庫帳戶,旋 於同日21時12分至13日17時22分許陸續以金融卡轉帳共計 119,426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非直 接轉入本案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本件合作 金庫帳戶內之款項固有於110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轉帳 至本案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有本件合作金庫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見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81 號卷第75至76頁),惟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與告訴人洪文 媛前述遭詐騙之3,000元、700元有關,且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均一致供稱其係先於110年5月初至同月7日11時6分前 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某處,將其所申辦本件合
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等資料提供友人「邱晨祐」使用,並取得「邱晨祐」交 付之報酬1萬7,000元;嗣於110年6月29日15時32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博客商旅,以出租金融帳戶每日可 獲得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印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張吸吸」之成年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 第20670號卷第8頁,111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第74頁,111 年度偵字4858號卷第71至72頁,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 3181號卷第10頁,臺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27號卷第27 至29頁),足見被告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與移送併辦之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之時間、地點、對象、 約定之報酬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 併罰。從而,尚難以告訴人洪文媛所有台灣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有輾轉匯入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其後該合作金庫帳戶 內之款項曾轉入本案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逕認 被告係於相同或密接之時間一併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 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併此敘明。
⒊再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 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 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 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如犯罪後因向 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 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 ,足信無再犯之虞,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 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足認被害人(告訴人)之宥恕與否,當為法院得否 宣告緩刑之裁量事由之一。本件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相關帳戶至少造成21位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犯後僅與告訴人曹紫婕達成調解,尚未與其 他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並獲得原諒,若未執行相應刑罰, 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 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 刑之宣告,原審未察上情,對被告逕予宣告緩刑,亦非妥 適。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以附表一編號10至17部分犯行,與原審
判決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 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工具,增加告訴人與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與被害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 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65至466頁),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曹紫婕成立調解(111年度金訴字 第863號卷第111至112頁),惟迄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2至21 所示之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㈥至被告固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代碼與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 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 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第1 423號、第1424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7 680號、第19237號移送併辦被告提供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邱晨祐使用,涉嫌對告訴 人洪文媛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幫助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與本 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交付之對象、時間、地點均不相 同,核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業如前述,則前述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核與被告前開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間, 既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 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
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 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 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 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 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 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 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 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請求併辦附表一編號 5至21部分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附表一編號5至21部分,已超出檢察官原起訴及移送併辦 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4),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 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 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 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莊富棋、蕭永昌、陳旭華、吳宗光、楊景舜、吳姿穎、李駿逸、詹于槿、楊唯宏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江濱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以黃信維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款時間 金額 轉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曹紫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透過Line結識曹紫婕,並向曹紫婕佯稱可至CPT MARKETS投資平台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曹紫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4日21時47分許 3萬元 黃信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蔡靜雯(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06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某時,透過臉書結識蔡靜雯並加Line好友後,向蔡靜雯謊稱可至BIKI數字資產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靜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日12時33分許 3萬元 黃信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7月5日15時45分許 100萬元 黃信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吳猷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22號、第1423號、第1424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2】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6時許,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heyi764」結識吳猷嘉並加Line好友後,以暱稱「He Yi Hong Kong」向吳猷嘉誆稱可下載使用眾信投資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猷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日20時4分許 20萬元 黃信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被害人 林慧貞 (併辦2】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透過交友平台結識林慧貞並互加Line好友後,以暱稱「王少威」向林慧貞訛稱可至投資平台「fidelityglobal」下載APP進行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林慧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日11時11分許 10萬元 黃信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7月3日11時12分許 10萬元 黃信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曾瓅瑩 (111年度偵字第4505號、第4858號、第16991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3】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透過臉書結識曾瓅瑩後,向曾瓅瑩佯稱:可參與名稱為「BIKI」套利交易終端平台之APP,操作比特貨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曾瓅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0年7月4日13時46分許 10萬元 黃信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7月4日14時5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4日14時16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4日14時17分許 5萬元 6 被害人 潘亮云 (併辦3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潘亮云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潘亮云謊稱:可利用「FEFT」及「幣安」APP交易外匯及購買美金虛擬幣以獲取利潤云云,致潘亮云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0年7月3日16時9分許 5萬元 黃信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7月3日16時10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王咨勻 (併辦3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16時許,透過臉書結識王咨勻並加Line好友後,向王咨勻訛稱:可註冊「bitFinex」APP會員,並購買比特幣參與投資以獲取利潤云云,致王咨勻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0年7月3日16時56分許 2萬元 黃信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告訴人 林宛誼 (111年度偵字第3740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透過Line群組結識林宛誼,並利用外匯投資名義向林宛誼邀約投資,致林宛誼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7月6日12時33分許 230萬元 黃信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告訴人 王千宜 (111年度偵字第46308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藉由手機APP軟體「全民PARTY」以暱稱「楊浩」結識王千宜並加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Jason」向王千宜誆稱有線上投資平台可供其投資獲利云云,又推薦Line暱稱「Fidelity Global專屬客服」供王千宜聯繫,致王千宜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4日19時28分許 2萬元 黃信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7月4日19時57分許 3萬元 10 告訴人 方郁棻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674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6】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透過網路交友平台結識方郁棻並加Line好友後後,向方郁棻佯稱可藉由「SFF,中信財富有限公 司」投資平台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方郁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日16時18分許 3萬元 黃信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 鍾筱敔 (併辦6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透過Line結識鍾筱敔後,向鍾筱敔佯稱可藉由BITEX投資平台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鍾筱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4日15時10分許 1萬5000元 黃信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7月4日16時3分許 1萬5000元 12 告訴人 林麗瓊 (併辦6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前某日先透過Line結識林麗瓊後,向林麗瓊誆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林麗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6日17時46分許 10萬元 黃信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 梁詠婕 (併辦6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先透過IG結識梁詠婕後,向梁詠婕訛稱可藉由網路投資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梁詠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4日20時26分許 10萬元 黃信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 陳宜君 (併辦6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8時許透過電話簡訊結識陳宜君並加Line好友後,向陳宜君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金泰資產」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宜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6日12時30分許 10萬元 黃信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 鄭麗玲 (併辦6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電話結識鄭麗玲後,向鄭麗玲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5日22時7分許 10萬元 黃信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 王聖茹 (併辦6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透過Line結識王聖茹後,向王聖茹誆稱可藉由網路投資平台APP投資股票云云,致王聖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6日21時47分許 10萬元 黃信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7 告訴人 陳建宏 (併辦6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透過Line結識陳建宏後,向陳建宏訛稱可藉由網路投資平台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5日21時2分許 5萬元 黃信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7月5日21時3分許 5萬元 18 告訴人 李泳婕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80號、第19237號【下稱併辦7】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透過臉書結識李泳婕後,以暱稱「歐陽書活」向李泳婕佯稱可投資數字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泳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8時15分許 3萬元 黃信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18時22分許 2萬8000元 19 告訴人 李怡寬(併辦7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透過「全民PARTY」APP結識李怡寬並互加Line好友後,以暱稱「吳昊」向李怡寬介紹ONE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李怡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7時13分許 5萬元 黃信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17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4日17時39分許 3萬7000元 20 告訴人 洪茗治 (111年度偵字第51125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8】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前某日透過Line於向洪茗治謊稱:至Meta TRADER4 投資有限公司投資指數型基金獲利可翻倍云云,致洪茗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6日14時14分許 150萬元 黃信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1 被害人 吳婉菱(111年度偵字第52370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先透過交友平台結識吳婉菱並以Whats App與吳婉菱取得聯繫後,向吳婉菱誆稱:可代為在網路平台FXTM投資比特幣賺錢云云,致吳婉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4 日21時許 5萬元 黃信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7月4 日21時1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曹紫婕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7至8頁) ⑵告訴人曹紫婕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11至19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告訴人蔡靜雯於警詢之指訴(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06號卷第51至56頁) ⑵告訴人蔡靜雯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06號卷第129至143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⑴告訴人吳猷嘉於警詢之指訴(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670號卷第11至13頁) ⑵告訴人吳猷嘉所提「眾信」APP截圖、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之IG、Line帳號及匯款明細截圖(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670號卷第21至41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⑴被害人林慧貞於警詢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卷第3至5頁) ⑵被害人林慧貞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卷第139至141頁、第145至146頁、第157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⑴告訴人曾瓅瑩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505號影卷第14至16頁) ⑵告訴人曾瓅瑩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505號影卷第29至35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⑴被害人潘亮云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858號卷第5至6頁) ⑵被害人潘亮云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858號卷第17至19頁、第22至31頁) 7 附表一編號7 ⑴告訴人王咨勻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16991號卷第35至37頁) ⑵告訴人王咨勻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6991號卷第39至50頁) 8 附表一編號8 ⑴告訴人林宛誼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第4至5頁) ⑵告訴人林宛誼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第13至22頁) 9 附表一編號9 ⑴告訴人王千宜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6308號卷第27至33頁) ⑵告訴人王千宜提出之其與「Fidelity Global專屬客服」、「Jason」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1年度偵字第46308號卷第39至63頁、第69頁、第73至77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⑴告訴人方郁棻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0000000000卷共3頁) ⑵告訴人方郁棻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0000000000卷共1頁、共52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⑴告訴人鍾筱敔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0000000000卷共3頁) ⑵告訴人鍾筱敔所提詐騙網站截圖、其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0000000000卷共5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⑴告訴人林麗瓊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0000000000卷共2頁) ⑵告訴人林麗瓊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0000000000卷) 13 附表一編號13 ⑴告訴人梁詠婕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0000000000卷共3頁) ⑵告訴人梁詠婕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間IG、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0000000000卷共4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⑴告訴人陳宜君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0000000000卷共3頁) ⑵告訴人陳宜君所提匯款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0000000000卷共2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⑴告訴人鄭麗玲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0000000000卷共4頁) ⑵告訴人鄭麗玲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0000000000卷共4頁) 16 附表一編號16 ⑴告訴人王聖茹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0000000000卷共5頁) ⑵告訴人王聖茹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0000000000卷共6頁) 17 附表一編號17 ⑴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0000000000卷共3頁) ⑵告訴人陳建宏所提匯款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0000000000卷共1頁) 18 附表一編號18 ⑴告訴人李泳婕於警詢之指訴(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237號卷第29至39頁) ⑵告訴人李泳婕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237號卷第45至49頁、第55至85頁) 19 附表一編號19 ⑴告訴人李怡寬於警詢之指訴(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237號卷第135至136頁) ⑵告訴人李怡寬所提合作金庫、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交易明細影本(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237號卷第141至145頁、第149至151頁) 20 附表一編號20 ⑴告訴人洪茗治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1125號卷第13至17頁) ⑵告訴人洪茗治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1年度偵字第51125號卷第211頁、第213至217頁) 21 附表一編號21 ⑴被害人吳婉菱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2370號卷第4至5頁) ⑵被害人吳婉菱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FXTM投資平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2370號卷第6至7頁、第21頁、第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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