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3062、403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同學」更正為「校友」、起 訴書附表1編號2匯款時間欄「不詳時間」更正為「17時23 分許」。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威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 院金訴字卷第63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第56之3至56之5頁)。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率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施力豪及 被害人陳筱柔之損害,兼衡其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尚未與告訴人許富華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 就附表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復已賠償告訴人施力豪、被害 人陳筱柔之損害(告訴人許富華部分,經本院電詢2次均 表示無調解意願),此經告訴人施力豪證述明確(憲兵隊 卷第89頁,偵字第40337號卷第3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附卷可參(憲兵隊卷第131頁,偵字第40337號卷第 2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5、69頁),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 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 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 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 ,已全數償還予告訴人施力豪及被害人陳筱柔,此據告訴 人施力豪證述在卷(憲兵隊卷第89頁,偵字第40337號卷 第31頁),並有施力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憲兵隊卷第131頁,偵字第4 0337號卷第22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行所得之8,500元, 亦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償還告訴人許富華,此經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65、69頁),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1編號1部分 陳威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1編號2部分 陳威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陳威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062號
第40337號
被 告 陳威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宇明知其無交付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陳威宇與施力豪係同學,其透過施力豪介紹而認識陳筱柔。 陳威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1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 式,致施力豪、陳筱柔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陳威宇所管領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施力豪及陳筱柔遲未收到商 品,始知受騙。
㈡陳威宇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 ,先以附表2之方式取得不知情之友人陳證順(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證 順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陳冠銜(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銜台新銀 行帳戶)之帳號,復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許,以臉書暱稱「 Bruce Chen」及LINE暱稱「wayne 宇」向許富華佯以低於市 價購買知名品牌運動用品云云,致許富華陷於錯誤,以附表 3所示付款方式共匯出新臺幣(下同)8,500元,陳威宇旋以 附表3所示取得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移 轉犯罪所得得手。嗣許富華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二、案經施力豪訴由花蓮憲兵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許富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告訴人施力豪為其高中同學、同案被告陳證順為其開南商工之學長、同案被告陳冠銜為其國小同學,其有申請臉書帳號「Bruce Chen」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施力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施力豪為被告高中同學,被告向其詐騙購買球鞋時,曾提及高中同學經歷事情及其他高中同學姓名,且與被告對話過,告訴人施力豪確認當時係被告本人與其聯絡購買球鞋之事實。 3 告訴人許富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富華遭被告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陳筱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筱柔遭被告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證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2編號1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2編號2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秉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謝秉融購買遊戲幣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旭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謝旭虹藍新科技帳戶係由證人謝秉融管理之事實。 9 告訴人施力豪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施力豪熟識,臉書暱稱「Bruce Chen」即為被告之事實。 10 被害人陳筱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陳筱柔遭被告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11 交易明細3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5日中信字第110224839317627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 (110偵40337號卷) 證明告訴人施力豪、被害人陳筱柔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許富華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0偵33062號卷) 證明告訴人許富華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13 同案被告陳證順、陳冠銜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2之事實。 14 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10年6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0年3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等函暨交易明細 (110偵33062號卷) 證明附表2之事實。 15 藍新科技會員資料2份、訂單資料3份 證明同案被告謝秉融、謝旭虹取得款項後,依約將等值之遊戲幣轉交予陳威宇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威宇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已經由其父親返還告訴人施 力豪、被害人陳筱柔附表1所示金額,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不予聲請沒收。而被告詐騙告訴人許富華之8,500元, 為犯罪所得,尚未歸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59條冒用 公務員徽章罪嫌,惟查,被告僅與告訴人施力豪對話時傳送 曾經所服務國軍之徽章,尚非以此取信告訴人施力豪,縱認 斯時被告已離職,亦難認被告有冒用公務員徽章之犯意,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提起公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施力豪(已告訴) 於109年10月21日許,以臉書暱稱「Bruce Chen」佯以低於市價購買知名品牌球鞋云云 109年10月22日12時20分14秒 1,200元 109年11月30日陳威宇父親已將受騙款項全數歸還。 109年10月22日19時3分許 2,400元 2 陳筱柔(未據告訴) 於109年10月23日許,以電話佯以低於市價購買知名品牌球鞋云云 109年10月23日不詳時間 3,300元 附表2:
編號 對象 騙取帳戶帳號及方式 1 陳證順 陳證順為陳威宇開南商工之學長,陳威宇詢問其是否要購買運動用品,待陳證順轉入600元予陳威宇,陳威宇卻遲未出貨,取消交易後,向陳證順索取其台新銀行帳戶。 2 陳冠銜 陳冠銜與陳威宇為國小同學,陳威宇先邀請陳冠銜加入球隊,並請陳冠銜匯款1,000元購買球隊球衣,陳威宇因此取得陳冠銜台新銀行帳戶帳號。 附表3:
編號 付款方式 取得方式 1 於109年10月30日11時15分13秒,以ibon匯入謝秉融(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藍新科技會員帳號PZ000000000000號帳戶1,500元。 謝秉融依約將等值之遊戲幣轉交陳威宇。 2 於109年10月30日16時0分24秒,以ibon匯入謝秉融上開藍新科技帳戶2,000元,謝秉融依約將等值之遊戲幣轉交陳威宇。 謝秉融依約將等值之遊戲幣轉交陳威宇。 3 於109年11月3日8時41分56秒,以ibon匯入謝旭虹(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藍新科技會員帳號PZ000000000000號帳戶1,000元。 謝旭虹依約將等值之遊戲幣轉交陳威宇。 4 於109年11月12日13時44分28秒,匯入陳證順台新銀行帳戶4,000元。 陳威宇命陳證順於109年11月12日20時1分11秒,將扣除600元後之3,400元,匯至陳冠銜台新銀行帳戶。陳威宇再於109年11月12日以臉書通知陳冠銜,稱不小心匯入該帳戶3,400元,陳冠銜遂依指示分別於109年11月12日22時15分4秒,匯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元;於109年11月14日14時31分23秒,匯入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