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304號
PCDM,111,簡上,304,202303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冠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
日111年度簡字第8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朱冠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關於沒收部分應予 撤銷(理由詳下述),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二)第4行所載「朱俞憲」應更正為「朱冠宇」、( 三)第9行所載「朱冠宇名下之中信帳戶」應補充更正為「 朱冠宇名下之中信帳戶或其指定之其他帳戶」;證據補充「 上訴人即被告朱冠宇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與告訴人張 彣瑩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又原判決所追徵之犯罪所得計算有誤,被告在緩起訴 期間已給告訴人8萬1,000元,後來餘額59萬7,000元,告訴 人同意以40萬元和解,故應無再追徵之必要,請求撤銷犯罪 所得追徵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及定應執行 刑,並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紀錄,素行尚可,然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財物,捏造不實原因向告訴人借貸,以此方式詐取告 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達 83萬2,000元、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 和解但未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3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 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 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 為違法之情事。從而,被告徒憑前詞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 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3次犯罪所得共計為83萬2,000元(計算式:2 0萬元+20萬元+10萬元+33萬2,000元),扣除被告分別於102 年3月9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11日分別 匯款5,000元、1萬2,000元、1萬元、1萬元,共計3萬7,000 元,及調解筆錄成立後,被告於107年7月11日至109年3月11 日間(原審判決誤載為「107年7月10日至108年3月10日間」 )共還款11萬7,000元;至其餘67萬8,000元部分(計算式: 83萬2000元-15萬4000元=67萬8,000元),被告仍未將此部 分犯罪所得全數實際償還告訴人,且並未扣案,是該67萬8, 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固非無見。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07年6月21日在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前,被 告總共有交付11萬8,000元給我,包含被告於102年3月9日、 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11日分別匯款5,000元 、1萬2,000元、1萬元、1萬元,共計3萬7,000元的款項,調 解筆錄上所載的調解金額71萬4,000元,是我遭被告詐騙的 金額共計83萬2,000元減去被告已經有交付給我的11萬8,000 元,因此得出71萬4,000元這個金額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179至180頁),並有證人提出之被告還款記帳畫面擷圖、 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3頁、調偵字卷第2頁), 堪認被告於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前,實際還款金額應為11萬8, 000元,而非原審判決認定之3萬7,000元。 ㈢又被告於上開調解成立後之107年7月11日至109年3月11日間 陸續返還告訴人11萬7,000元,嗣被告與告訴人再於111年7 月13日達成和解,被告並於同日給付40萬元與告訴人等情, 此經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0至1 8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撤銷緩起訴書、被告提出之和解 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撤緩卷第2 頁、本院簡上字卷第9、13頁),是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時 業已返還告訴人共計63萬5,000元(計算式:11萬8,000元+1 1萬7,000元+40萬元=63萬5,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雖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 成和解,然被告之犯罪所得83萬2,000元,扣除其已返還告 訴人之63萬5,000元,尚餘19萬7,000元未返還告訴人,是此 部分為被告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前揭說 明,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原審判決未審酌或未及審酌被告於上開調解成立前及於111年 7月13日尚分別返還告訴人8萬1,000元(計算式:11萬8,000 元-3萬7,000元=8萬1,000元)、40萬元等情,就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67萬8,000元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尚有未合,是被 告以告訴人同意以40萬元和解,應無再追徵之必要為由請求 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追徵之宣告,雖無理由,然原審判 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偵查、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111年7月13日達成和解,並已 依和解條款給付告訴人40萬元等情,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婷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冠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冠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 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乃將法定罰金刑上限由1千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 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分論併罰。聲請書原記載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顯有誤會,一併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紀錄(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捏造不實原因向告訴人借貸,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達新臺幣(下 同)83萬2,000 元、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雖與告



訴人和解但未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 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 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 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 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 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 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 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案被告3次犯罪所得共計為83萬2,000元(計算式:20萬元+ 20萬元+10萬元+33萬2,000元),扣除被告分別於102年3月9 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11日分別匯款5,0 00元、1萬2,000元、1萬元、1萬元,共計3萬7,000元,及調 解筆錄成立後,被告於107年7月10日至108年3月10日間共還 款11萬7,000元(見撤緩字第256號卷第2頁);至其餘67萬8 ,000元部分(計算式:83萬2000元-15萬4000元=67萬8,000 元),被告仍未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全數實際償還告訴人,是 該67萬8,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㈢、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 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 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意即 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法務部 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參照);若 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 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附此說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刑事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
  被   告 朱冠宇 (原名朱俞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冠宇與張彣瑩係朋友,朱冠宇利用其間之信任關係,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張彣瑩為下列犯行:
(一)朱冠宇明知其無欲從事實際投資,竟於民國102年2月19日 ,在不詳地點,向張彣瑩佯稱其岳父從事燕窩買賣生意, 若第一年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平均每月報酬約50 00元至6000元云云,以此方式騙取張彣瑩投資,張彣瑩不 疑有他,旋於翌日(即20日),至臺北富邦銀行○○分行( 下稱富邦○○分行)匯款20萬元至朱冠宇名下之板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朱冠宇於102年3月9 日,匯款5000元至張彣瑩名下之富邦○○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張彣瑩已交付當月 報酬,騙取張彣瑩信賴,朱冠宇進而再次要求張彣瑩追加 投資20萬元,張彣瑩仍不疑有他,又於102年3月11日,至 富邦土城分行,匯款20萬元到朱冠宇名下之大眾銀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朱冠宇分別於102年5月 10日、102年6月13日、102年7月11日分別匯款12000元、1 0000元、10000元至張彣瑩名下之上開富邦土城分行帳戶 內。




(二)朱冠宇明知其無進口燕窩之計畫,竟於103年10月14日, 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張彣瑩,向其佯稱要進口燕窩, 需借款10萬元云云,張彣瑩不疑有他,先後於同年月15日 、16日,轉帳共10萬元至朱俞憲名下之新光銀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朱冠宇於104年2月28日, 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張彣瑩進口之貨物遭海 關扣住,故無法償還10萬元之借款云云。
(三)朱冠宇明知並無實際要向銀行貸款,竟於106月7月29日, 在不詳地點,以臉書通訊電話軟體撥打給張彣瑩,向其佯 稱要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40萬元,但因為沒有固定薪資收 入,所以委請朋友按月匯款至朱冠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 製作假的薪資證明,但此假薪資安排所需的資金,需要先 向張彣瑩借款匯至朋友處云云,張彣瑩仍不疑有他,自10 6年7月29日起,至106年10月1日止,陸續匯款共計33萬20 00元至朱冠宇名下之中信帳戶內。而張彣瑩於106年10月1 日最後一次匯款給朱冠宇後,朱冠宇告知尚差3萬元,張 彣瑩向朱冠宇稱只要朱冠宇將之前所積欠之所有款項償還 ,並開立同額本票,張彣瑩即願意再借款給朱冠宇,朱冠 宇假意同意,但告知張彣瑩其已喝醉,現在無法親自北上 交付本票,其會以郵寄方式交付,並將簽發本票及郵寄之 過程錄影,並把影本以LINE通訊軟體寄給張彣瑩看,張彣 瑩再此誤信為真,進而將最後一次3 萬元匯款至朱冠宇中 信帳戶內。惟嗣後張彣瑩接獲朱冠宇郵寄之信件後,發現 信封內空無一物,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彣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冠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彣瑩於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影本、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影本、對帳單細項影本 、信封影本,及朱冠宇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銀行 ○○分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設帳戶自101年起迄今之交易明細 等文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上開3次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而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