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224號
PCDM,111,簡,4224,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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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允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3758號、第1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允誠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告訴人「王晴峰」 姓名更正為「王晴鋒」;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中段補充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 開2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1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同欄一、⒉第4行末「19分」更正為「18分」;附表編 號4之購買時間地點欄內第1行起「109年10月2日15時8分」 更正為「109年10月6日17時28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0行起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字、第13行後段補充告訴人 蔡喆倫提出之證據「及台幣存款總覽交易明細及轉帳擷圖各 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以假買賣之詐術欺瞞他人,致他人陷於錯誤交 付財物造成損失,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總金錢數額尚非鉅大、迄今均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及前開 補充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內容為與本 案迥異之施用毒品及傷害案件,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 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 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 予記載「累犯」等字)。末查被告詐欺告訴人5人共新臺幣4 萬5,55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758號
第18323號
  被   告 謝允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允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3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向被害人誆稱販售商品之手法,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一)(110年度偵字第23758號部分): ⒈謝允誠於109年9月30日23時許,見蔡喆倫於臉書刊登購買電 動車之訊息,遂以臉書暱稱「謝允誠」私訊蔡喆倫佯稱:以 新臺幣(下同)12,400元向其販售電動車1輛等語,致蔡喆倫 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依謝允誠提供如 附表編號1至4繳費代碼,利用統一超商ibon系統,透過代碼 繳費之方式,繳費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再經由金果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果公司)匯至如附表所示吳賓宏 (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振修(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蔡喆倫因現金不夠,遂委由友人 王晴峰代為支付1,000元,致王晴峰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 7日7時57分許,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000元至謝允 誠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蔡喆倫未收到謝允誠販售之上開 電動車,始知受騙。
謝允誠於109年10月14日13時54分許,見吳思婷於臉書留言購 買AIRPODSPRO耳機之訊息,遂以臉書暱稱「謝允誠」私  訊吳思婷佯稱:以14,000元向其販售IPHONE11手機1支等語 ,致吳思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14日14時19分許 、19時25分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使用網路銀行匯款8,000元、4,500元至謝允誠上開中華 郵政帳戶。嗣吳思婷未收到謝允誠販售之上開手機,始知受 騙。
謝允誠於109年10月22日3時3分許,見蘇祐冠於臉書貼文購買 IPHONE 11手機之訊息,遂以臉書暱稱「謝允誠」私訊蘇祐 冠佯稱:以15,500元向其販售IPHONE11手機1支等語,致蘇 祐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22日12時16分許,自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  15,560元至謝允誠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嗣蘇祐冠未收到謝允 誠販售之上開手機,始知受騙。




㈡(110年度偵字第18323號部分):
謝允誠於109年10月9日23時許,以臉書暱稱「謝允誠」刊登 販賣IPHONE 11手機廣告,吳欣霓與之聯繫後,謝允誠私訊 吳欣霓佯稱:以5,045元向其販售IPHONE 11手機1支等語, 致吳欣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 依謝允誠提供如附表編號5、6繳費代碼,利用統一超商ibon 系統,透過代碼繳費之方式,繳費如附表編號5、6所示金額 ,再經由金果公司匯至陳振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吳 欣霓未收到謝允誠販售之上開手機,始知受騙。二、案經蔡喆倫、王晴鋒、吳思婷蘇祐冠、吳欣霓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允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喆倫、王晴鋒、吳思婷蘇祐冠、吳欣霓於警 詢時、同案被告潘令川(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 詢時、同案被告吳賓宏陳振修廖家明徐閎謙(其等所 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蔡喆倫提出之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15張、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4張、告訴 人吳思婷提出之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13張、聊天紀錄1 份、告訴人蘇祐冠提出之轉帳明細1份、手機照片9張、告訴 人吳欣霓提出之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5張、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2張、被告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同案被 告吳賓宏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 清單、同案被告陳振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金果公司109年  10月16日金字第10910160001號函、109年11月17日金字第  10911170001號函、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1日網 字第10911070號函、109年12月23日網字第10912152號函、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蘆竹南昌店監視器畫面30 張、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恩主店監視器畫面1張、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蘆勝店監視器畫面2張、 桃園市○○區○○路00號及27號統一超商盧奉店監視器畫面1張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順舜店監視器畫面1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詐 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 本案被告詐騙告訴人蔡喆倫、王晴鋒、吳思婷蘇祐冠、吳 欣霓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均請予以分 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詐騙告 訴人蔡喆倫、吳欣霓購買附表所示繳費代碼及詐騙告訴人王 晴峰、吳思婷蘇祐冠匯款上揭金額至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購買時間地點 購買金額 (新臺幣) 繳費代碼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第二段條碼) 繳費代碼購買人 金果公司匯入帳戶 1 蔡喆倫 109年10月1日 11時18分、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京富門市 1,400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VH00000000) 謝允誠以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暱稱「小小巧克力」向被告吳賓宏林煌貴經營之商店購買 被告吳賓宏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喆倫 109年10月2日15時8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英明門市 3,045 00000000000000 (000000VH00000000) 潘令川以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暱稱「甭西慶」向被告吳賓宏林煌貴經營之商店購買 被告吳賓宏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喆倫 109年10月6日 17時28分、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鳳文門市 5,000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VH00000000) 徐閎謙以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暱稱「吾贏吾贏」向被告廖家明陳振修經營之商店購買 被告陳振修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蔡喆倫 109年10月2日 15時8分、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鳳文門市 2,000元 CVZ00000000000 (000000FU00000000) 不詳 不詳 5 吳欣霓 109年10月10日13時41分、屏東縣○○鄉○○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林邊門市 3,045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VH00000000) 謝允誠以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暱稱「小小巧克力」向被告廖家明陳振修經營之商店購買 被告陳振修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吳欣霓 109年10月10日22時24分、屏東縣○○鄉○○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林邊門市 2,000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VH00000000) 謝允誠以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暱稱「小小巧克力」向被告廖家明陳振修經營之商店購買 被告陳振修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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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