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若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70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529號、第549
39號、第55442號、第56961號、第61953號、第62489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若均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若均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並足生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以「丟包」方式,放在新北市二重疏洪道某 處,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匯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楷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黃瑋德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王傑翔、陳立峯訴由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張佑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鄧氏書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卓敬峰、花彥鈞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楷翔、黃瑋德、王傑翔、陳立峯、張佑銘、鄧 氏書、卓敬峰、花彥鈞、被害人王竣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楷翔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成功截圖及CPT網站介面截圖、告訴人黃瑋德提供之 匯款資料截圖、告訴人王傑翔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 易結果截圖、告訴人陳立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 佑銘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告訴人鄧氏 書提供之匯款單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被害人王竣謙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告 訴人卓敬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 訴人花彥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騙, 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於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移送併辦之部分(111 年度偵字第50529號、第54939號、第55442號、第56961號、 第61953號、第62489號)與本案起訴有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 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 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 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 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洗錢之用,被告已喪失對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 就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被告又非 洗錢罪之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賴建如、邱綉棋、葉育宏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林楷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橙霈(LINE暱稱:橙子)」之人,先於111年3月28日不詳時間,在「股市同學會」之網站上,張貼股票心得,使林楷翔於111年3月28日與之聯絡後,向林楷翔佯稱:依其指示,以CPT網站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並轉介LINE暱稱「CPT客服」之人予林楷翔,林楷翔遂依「楊橙霈」、「CPT客服」之指示,先投入新臺 幣(下同)3,000元 ,並成功獲利6,000元,因而誤信該網站合法、真實。 111年4月9日16時56分許,匯款3,000元 2 黃瑋德 於111年4月間,以暱稱「客服中心」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瑋德佯稱:投資應繳保證金云云,致黃瑋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9日9時53分許、同日9時55分許、同日9時5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7,000元 3 王傑翔 王傑翔於111年3月間在交友軟體「PAKTOR」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亦琳」之人,經「李亦琳」向其佯稱:在「SK購物」網站有相關投資,須出資購買商品始得領出投資款云云,致王傑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9日11時39分許, 匯款1萬元 4 陳立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妍妍」之人於111年3月24日聯繫陳立峯,並於111年3月31日要求陳立峯加入「SK購物」網站擔任商家,向陳立峯佯稱:須匯款作為SK購物站之交易金額使用云云,致陳立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9日16時47分許、同日16時48分許、同日16時52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1萬元 5 張佑銘 張佑銘於111年3月23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美」之人,經「小美」向其佯稱:伊所經營「KWShop線上購物」可提供販賣商品之平台,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客服(00886)」、「稅賦辦理專員」之人與張佑銘聯繫,要求張佑銘持續轉帳,否則帳戶金額會遭凍結,致張佑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9日10時1分許,匯款10萬元 6 鄧氏書 於111年4月間,以暱稱「彩王曾老師」、「台灣彩券藍老師」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鄧氏書佯稱:匯款後可報明牌云云,致鄧氏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9日16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7 王竣謙 於111年3月9日起,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王竣謙聯絡,向其佯稱至外匯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王竣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9日11時17分許,匯款16萬元 8 卓敬峰 於111年4月6日,利用交友軟體Cheers、通訊軟體LINE與卓敬峰聯絡,向其佯稱至「17購」平台申請成為賣家可以販售商品以獲利云云,致卓敬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9日12時18分許匯款1萬5000元、同日16時41分許匯款1萬元(起訴書漏載) 9 花彥鈞 於111年4月6日,利用交友軟體Cheers、通訊軟體LINE與花彥鈞聯絡,向其佯稱至交易平台買賣商品可以獲利云云,致花彥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9日10時17分許、同日10時18分許,匯款1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