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佳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04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37號、偵緝字第3538號、
偵緝字第3539號、偵緝字第3540號、偵緝字第3541號、偵緝字第
3542號、偵緝字第3543號、偵緝字第3544號、偵緝字第3545號、
偵緝字第354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782號、第2903
9號、第30008號、第39991號、第52334號、第5343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佳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佳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且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向彰化 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向 玉山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與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使用,容任「阿龍」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而「阿龍」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銀帳戶及 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丁佳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志忠、侯孟延、范振昱、戴淑勳、許詠涵、梁綸格 、郭啓廷、陳立廣、陳妤瑄、楊哲瑜、吳紘鑫、高瑋杰、黃 聖軒、許誌紘、李欣儒、郭怡樺、盧宣含、高暐淳、盧姵君 及被害人唐國霖、賴冠華、邵順羽、羅剴遠分別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陳述。
㈢彰銀帳戶、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告訴人陳志忠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影本、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表編號1部分)。
㈤告訴人侯孟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附表編號2部分)。
㈥告訴人范振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附表編號3部分)。
㈦告訴人戴淑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附表編號4部分)。
㈧被害人唐國霖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表編號5 部分)。
㈨告訴人許詠涵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表 編號6部分)。
㈩告訴人梁綸格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表編號7部分)。
被害人賴冠華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表編號8部分)。
告訴人郭啓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表編號9 部分)。
告訴人陳立廣提出之台外幣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表編號10部分)。 告訴人陳妤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份(附表編號11部分)。
告訴人楊哲瑜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 表編號12部分)。
告訴人吳紘鑫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表 編號13部分)。
告訴人高瑋杰提出之存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附表編號14部分)。
告訴人黃聖軒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表編號15部分)。 告訴人許誌紘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表 編號16部分)。
告訴人李欣儒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表編號17部分)。
告訴人郭怡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表編號18部分)。
被害人邵順羽提出其父邵炳衡之郵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表編號19部分)。
告訴人盧宣含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表編號2 0部分)。
告訴人高暐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附表編號21部分)。
被害人羅剴遠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簿 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各1份(附表編號22部分)。
告訴人盧姵君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表編號23部分)。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 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 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2、8、12至17、2 2、23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 別多次轉帳至本案2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 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彰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供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用,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782號、第290 39號、第30008號、第39991號、第52334號、第53436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行為所致,僅係 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併 案事實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均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 刑。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與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 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 、受騙金額,並審酌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正犯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 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 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2金 融機構資料與詐欺集團,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又告訴人等 及被害人等所轉帳款項均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 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子新、陳漢章、黃育仁、江祐丞、陳佳伶、鄭淑壬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陳志忠 於民國110年9月24日8時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陳志忠,並佯稱:可協助至環球商城-書侈品服務網站,搶購商品後再賣給商家賺取高額價差,惟於購買商品後欲贖回價金時,需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陳志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日10時32分許 50,000元 彰銀帳戶 2 告訴人 侯孟延 於110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OUL」認識侯孟延,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至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惟須先註冊會員後儲值云云,致侯孟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0月2日22時11分許 ②110年10月2日22時12分許 ③110年10月3日19時45分許 ④110年10月3日19時46分許 ①50,000元 ②19,000元 ③50,000元 ④29,000元 彰銀帳戶 3 告訴人 范振昱 於110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認識范振昱,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至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惟須先註冊會員後儲值云云,致范振昱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日22時37分許 49,980元 彰銀帳戶 4 告訴人 戴淑勳 於110年9月27日,經由手遊廣告認識戴淑勳,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至投資平台網站代為操作投資云云,致戴淑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日15時52分許 50,000元 玉山帳戶 5 被害人 唐國霖 於110年9月27日,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李心怡之名義認識唐國霖,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至貨幣匯差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唐國霖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日22時31分許 12,000元 彰銀帳戶 6 告訴人 許詠涵 於110年10月初,透過臉書刊登輕鬆打工接任務之不實訊息,嗣與許詠涵取得聯繫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佯稱:匯入1,000元即可賺錢云云,致許詠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日23時8分許 1,000元 彰銀帳戶 7 告訴人 梁綸格 於110年7月間,透過臉書認識梁綸格,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至匯視資本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需另收手續費及儲值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梁綸格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日22時22分許 15,000元 彰銀帳戶 8 被害人 賴冠華 於110年9月2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賴冠華,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至投資平台網站上課後進行投資云云,嗣佯稱:帳號異常需再匯款解鎖VIP云云,致賴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0月2日14時52分許 ②110年10月2日15時3分許 ①10萬元 ②30,000元 彰銀帳戶 9 告訴人 郭啓廷 於110年9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認識郭啓廷後,佯稱:可協助至亨達金融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云云,嗣佯稱:帳號被凍結需再匯款解除凍結云云,致郭啓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日16時5分許 27,000元 彰銀帳戶 10 告訴人 陳立廣 於110年9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Wootalk」認識陳立廣,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至BMT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陳立廣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日23時16分許 11,000元 彰銀帳戶 11 告訴人 陳妤瑄 於110年9月12日17時許,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陳妤瑄,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以賭博的方式賺取獲利云云,致陳妤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日16時37分許 30,000元 彰銀帳戶 12 告訴人 楊哲瑜 於110年6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Wootalk」認識楊哲瑜,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至「達克斯」賭博平台網站進行投注ST輪盤獲利云云,致楊哲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23時28分許 ②110年10月1日23時32分許 ①50,000元 ②25,000元 彰銀帳戶 13 告訴人 吳紘鑫 於110年9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吳紘鑫,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要求吳紘鑫至環球購物商城網站搶購名牌包包,繼之佯稱:如欲抽獎需繳交抽獎費,抽中獎項後,如換成現金需繳交稅金云云,致吳紘鑫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0月3日15時40分許 ②110年10月3日17時49分許 ③110年10月3日17時50分許 ①3,000元 ②50,000元 ③2,000元 彰銀帳戶 14 告訴人 高瑋杰 於110年9月14日20時許,透過YOUTUBE頻道廣告吸引高瑋杰加入Line好友,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高瑋杰佯稱:可協助至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嗣於高瑋杰虧損時,復向其佯稱:儲值相同之金額可將損失的金額賺回云云,致高瑋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0月2日13時30分許 ②110年10月2日19時30分許 ③110年10月2日19時31分許 ①2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①玉山帳戶 ②彰銀帳戶 ③彰銀帳戶 15 告訴人 黃聖軒 於110年9月21日,透過臉書刊登賺錢啟事與黃聖軒取得聯繫,嗣推薦黃聖軒加入博弈網站「OFll 68」及LINE客服,致黃聖軒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0月2日13時26分許 ②110年10月2日13時27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玉山帳戶 16 告訴人 許誌紘 於110年9月30日某時,透過YOUTUBE頻道廣告吸引許誌紘加入Line好友,再佯稱:可協助至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嗣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本金不見,需繼續投資金額云云,致許誌紘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0月2日15時7分許 ②110年10月2日15時7分許 ①50,000元 ②40,000元 玉山帳戶 17 告訴人 李欣儒 於110年9月29日8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吸引李欣儒加入Line好友,再佯稱:可協助至搏奕網站進行投資,穩賺不賠云云,嗣於李欣儒虧損時,復佯稱:需要一直匯錢才能獲利云云,致李欣儒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0月2日13時18分許 ②110年10月2日13時19分許 ③110年10月2日13時22分許 ④110年10月2日16時56分許 ⑤110年10月3日0時0分許 ⑥110年10月3日0時3分許 ⑦110年10月3日0時4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71,000元 ⑥50,000元 ⑦30,000元 ①玉山帳戶 ②玉山帳戶 ③玉山帳戶 ④彰銀帳戶 ⑤彰銀帳戶 ⑥彰銀帳戶 ⑦彰銀帳戶 18 告訴人 郭怡樺 於110年9月27日21時10分許,透過YOUTUBE頻道廣告吸引郭怡樺加入Line好友,再佯稱:可協助至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可以無償獲利云云,致郭怡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日17時38分許 30,000元 彰銀帳戶 19 被害人 邵順羽 於110年9月27日14時4分前某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貼文廣告吸引邵順羽加入Line好友,再佯稱:加入打工菁英班可賺取更多金錢云云,致邵順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日15時49分許 30,000元 玉山帳戶 20 告訴人 盧宣含 於110年8月11日9時46分前某時,透過Line交友群組認識盧宣含,並佯稱:可協助至BMT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盧宣含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3日19時22分許 50,000元 彰銀帳戶 21 告訴人 高暐淳 於110年9月1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高暐淳,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至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可以獲利賺錢云云,致高暐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3日13時48分許 9,000元 彰銀帳戶 22 被害人 羅剴遠 於110年5月29日,透過交友軟體「2Date」認識羅剴遠,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至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羅剴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0月3日17時48分許 ②110年10月3日17時50分許 ①45,000元 ②45,000元 彰銀帳戶 23 告訴人 盧姵君 於110年9月16日23時30分許,透過臉書「蘋果即時徵」社團吸引盧姵君加入Line好友,再佯稱:可協助至搏奕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盧姵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0月2日13時39分許 ②110年10月2日13時40分許 ③110年10月2日13時41分許 ④110年10月2日16時51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10,000元 ④30,000元 ①玉山帳戶 ②玉山帳戶 ③玉山帳戶 ④彰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