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伃俙(原名:蔡依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續字第43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96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甲○○支付損害賠償,及依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丙○○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名:蔡依諠,起訴書誤載為蔡依瑄)預 見將自己金融帳戶及加密貨幣交易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提領、轉出或購買 加密貨幣後再轉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以手機拍攝 其身分證及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水郵局(下 稱秀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照片後,將 該照片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申辦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 司BitoPro帳號(下稱幣託帳號)後,將幣託帳號資料提供 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乙○○上開秀 水郵局帳號資料及幣託帳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㈠110年9月16日1 0時許,打電話向丁○○佯稱係其表哥,因積欠貨款需要借款 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至乙○○上開秀水郵局帳戶內,後因乙○○之 秀水郵局帳戶於同日被通報為警示帳戶,丁○○匯入之款項未 被提領或轉出,致未造成掩飾、隱匿之洗錢結果而洗錢未遂 ;㈡110年9月22日,自稱係「OK中信服務人員」以通訊軟體L
INE向戊○○佯稱:辦貸款要先繳交款項云云,致戊○○陷於錯 誤,於110年9月23日10時50分至同年9月24日12時43分許, 以代碼儲值之方式,分別將12,000元、20,000元、20,000元 、3,900元、8,100元、12,000元儲值至乙○○之幣託帳號內; ㈢110年9月21日起,自稱係「L.BK全好貸」網站人員以通訊 軟體LINE向丙○○佯稱:辦貸款要先繳交費用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於110年9月24日10時2分許,以代碼儲值之方式, 將8,100元儲值至乙○○之幣託帳號內;㈣110年9月24日,以通 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辦理貸款要先繳交律師車馬費及公 證費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4日10月28分 、11時41分許,以代碼儲值之方式,分別將8,100元、10,00 0元儲值至乙○○之幣託帳號內。戊○○、丙○○、甲○○等人將款 項儲值至乙○○之幣託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均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再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丁○○、戊○○、丙○○、甲○○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被告之秀水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 細(偵116號卷第33至41頁)。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16號卷第 55至73頁)。
㈤被告之幣託帳號申請資料、交易明細、IP登入時間及國家資 料(偵8199號卷第31至37頁)。
㈥告訴人丁○○受詐騙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提供之郵政匯 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函及所附之 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偵 116號卷第81至87頁、第121至125頁)。 ㈦告訴人戊○○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戊○○提供之繳費明細(偵124 6號卷第35至37頁)。
㈧告訴人丙○○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丙○○提出之繳費明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8199號卷第61至73頁)。 ㈨告訴人甲○○受詐騙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 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提出之繳費明細 (偵8199號卷第107至114頁)。
㈩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5日函 送之被告幣託帳號個人註冊基本資料、驗證文件、登入歷程 、虛擬貨幣加值提領紀錄、新臺幣加值提領紀錄、買賣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59至83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 事實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秀水郵局帳號資料及幣託帳號資料之行為,幫 助他人侵害告訴人丁○○、戊○○、丙○○、甲○○等數人之個人法 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14頁筆錄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秀水郵局帳號資 料及幣託帳號資料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 ,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丁○○、戊 ○○、丙○○、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告訴人丁○○受詐騙匯 入被告秀水郵局帳戶之120,000元款項,因及時通報警示, 該120,000元業已全部返還匯入告訴人丁○○指定之帳戶內( 見偵116號卷第121至1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 6日函及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被告 犯後已與告訴人甲○○、丙○○成立調解,願意以分期方式賠償 告訴人甲○○18,100元、分期賠償告訴人丙○○9,100元,有本 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67、9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155至156頁),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至告訴人戊○○部分,則因告訴人戊○○經本院2次通知調 解均未到場而無法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35、153頁報到單 之記載),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 性較低,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現在遊藝場工作、離婚、現與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 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
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因 誣告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此罪,事後已與告訴人丙○○、甲○○和解,有積極彌補告訴人 丙○○、甲○○損害之誠意與作為,經此次教訓,當足促其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 與告訴人丙○○、甲○○間之調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 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甲○○ 支付損害賠償,及應依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96號調 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丙○○支付損害賠償。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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