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14號
CHDM,111,訴,814,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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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延



許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孫延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並應履行附表編號1所示調解筆錄條款。許鉦佑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履行附表編號2所示調解筆錄條款。 事 實
一、孫延彰及成年人許鉦佑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預見詐騙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 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提領金融機構 帳戶內不明款項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 與正常工作模式迥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 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 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孫延彰 及許鉦佑即在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蔬菜」之成年 男子(下簡稱「蔬菜」)徵求帳戶並要求配合提款之目的及 手段至為詭異,極可能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規避檢警人 員之追查及製造金流斷點,且此情況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情況下,竟與少年楊○龍、「蔬菜」、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漢堡」、「阿浩」等成年人(下分別簡稱「漢堡」、「阿浩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之其他成年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孫延彰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前不詳日時,依「蔬菜」之指 示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之限時動態上,張貼徵求金融帳戶 與提款之貼文,並邀集少年楊○龍(94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協助招攬提供金融帳戶與提領錢款之人。楊○龍即 招攬有此意願之許鉦佑,孫延彰繼而指示許鉦佑加入「蔬菜 」、「漢堡」、「阿浩」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後,許鉦 佑乃於110年10月29日某時許,將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印鑑掛失補新,再於110年11月1日與「阿浩」一同前 往臺灣企銀某分行,辦理本案帳戶新增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 號,辦妥後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阿浩」。而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0年10月間,即陸續使用Line通訊 軟體暱稱「水陽談股」與郭慧珊攀談,並將郭慧珊加入「水 陽高級會員指導群組」,訛稱:註冊投資網站會員並儲值投 資,將會有豐厚獲利云云,致郭慧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0年11月1日下午1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應 予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7,4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其後許鉦佑先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至55分期間,在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分行」,連同其他 不詳原因匯入之款項(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之被害事實 不在起訴範圍),操作自動櫃員機從本案帳戶內提領1萬元 、3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9萬元),並當場交予陪同前 去之本案集團二名不詳成年成員,再於翌(2)日下午2時55 分許,依指示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號「臺灣企銀○○分 行」,連同其他不詳原因匯入之款項(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6 之被害事實不在起訴範圍),從本案帳戶內臨櫃提領150萬 元後,依「阿浩」指示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許,前往臺南市 某處交予「阿浩」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阿浩」並從中抽取1萬5千元 予許鉦佑作為報酬。嗣因許鉦佑自認遭孫延彰恐嚇取財,於 110年11月6日晚間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 下稱漢寶派出所)報案,在其以被害人身分製作筆錄過程中 ,許鉦佑乃自承經楊○龍介紹到詐騙集團工作,負責提領詐 騙款項,且有前往臺灣企銀提款等語,並提出行動電話內之 相關截圖為佐,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下稱芳苑分局)員警始進行偵辦。其後復因郭慧珊察覺受 騙,於110年11月17日晚間報警處理,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將相關資料函送芳苑分局,始悉全情。二、案經郭慧珊訴由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孫延彰、許鉦佑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在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二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 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慧珊(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述明確(偵字卷第163至165頁),並經證人楊○龍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偵字卷第47至53頁);此外,尚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印鑑卡、申請書、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 文字紀錄、汽車出租單、監視器影像截圖、江志元租車時所 留存駕照之照片檔、高速公路ETC明細、被告孫延彰之飛機 通訊軟體首頁及對話截圖、被告許鉦佑與楊○龍之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與對話訊息截圖(偵字卷第65至71、75至 120、171、175、185、191至195頁),及臺灣企銀二林分行 111年10月17日二林字第1118103887號函暨附件(訴字卷第8 1至96頁)在卷為憑,上情復經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訴字卷第102至106、199至201頁) ,及先前於警詢、偵訊時針對彼此涉案情節證述綦詳(偵字 卷第11至31、37至45、237至241、259至265頁),足認其等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 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 生。經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相關資料極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 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 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 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不 自行提領,反而額外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就 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帳戶資訊 告知他人,加以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 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可預見自己 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倘仍同意 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 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查被 告孫延彰、許鉦佑自陳學歷分別為高中就學中、高職畢業( 訴字卷第202頁),並非毫無智識程度之人,對上情斷無不 知之理。
 ⒉次者,被告孫延彰、許鉦佑於本案司法程序過程中,既始終 未能提供「蔬菜」、「漢堡」或「阿浩」等人之真實身分供 追查,顯見被告二人與其等之間並無何信任基礎;且由現存 對話訊息截圖中,同樣未見犯罪過程中其二人有為任何查證 ,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全無信賴基礎之「蔬菜」、「阿浩 」等人之指示,輕率配合招攬提供金融帳戶、交付帳戶資料 及提款,顯見其等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自身行為,難 認有何「防果意思」之表現。再依被告許鉦佑第一次使用自 動櫃員機提款後,依指示交予同行不詳男子之情節以觀,被 告許鉦佑同樣未能說明該人之真實身分,更未見其在交款予 該等男子及「阿浩」時,有何查證身分、索取收據之舉,已 顯然與常情相違。況且上開提款、轉交現金之過程,「蔬菜 」、「漢堡」均未親自與被告許鉦佑見面,顯有逃避偵查機 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 收取前開款項,而被告許鉦佑猶全程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 之模式,足見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 所認識及預見。
 ⒊基此,被告二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等與 「蔬菜」等人所屬本案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二人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其 等在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 ,亦屬可以預見,是被告孫延彰、許鉦佑就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全部犯行,具有間接故意已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競合:
 ⒈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其二人就上開犯行與「蔬菜」、「漢堡」、「阿浩」、 楊○龍,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二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均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自然意義上之 部分合致,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彼此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 ,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較屬允恰,是其等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 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鉦佑 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共犯楊○龍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一節,業有其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為憑(偵 字卷第123、147頁),而被告許鉦佑主觀上對於此節有所知 悉一節,亦據其自承在案(訴字卷第103頁),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 現行民法第12條雖規定滿18歲為成年人,然此規定係自112 年1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孫延彰實行本案犯行時,依當時民 法規定尚未成年,故其與楊○龍共同實行本件犯行,即無前 揭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行查獲經過略為:許鉦佑於110年1 1月6日晚間前往漢寶派出所報案,指稱遭臉書暱稱「孫延彰 」之人恐嚇取財致心生畏懼等語,員警乃以被害人身分對許 鉦佑製作筆錄,而許鉦佑於應訊時即陳稱:楊○龍介紹我到 高雄一家公司工作,該公司工作內容就是在做詐騙集團,我 負責為公司取出詐騙款項,我有在110年11月初前往臺灣企 銀提領款項等語,並提出行動電話內之相關截圖為佐,芳苑



分局員警始進行偵辦,而於員警調閱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影 像之後續過程中,於110年11月25日收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函轉告訴人遭詐欺之卷宗資料,進而接續偵辦等情 ,有芳苑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訴字卷第153 頁)、漢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許鉦佑11 0年11月6日警詢筆錄、漢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許鉦佑於110年11月6日提供之截圖(偵字卷第199至207、 211至218頁)在卷為憑。基此可知,被告許鉦佑乃係在芳苑 分局員警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毫無所悉之情況下,自 行供承從事詐騙工作,並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予警檢視, 其後承辦單位方始收到告訴人之報案被害資料而續行偵辦, 進而破獲全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鉦佑本件犯行即有自 首規定之適用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刑之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實行本案犯行,所為非僅增加告訴人財產權 益遭侵害且難以追查金流之風險,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 ,是類詐欺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 ,因而為社會大眾所痛惡,是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洵非可取。惟念被告二人於本件案發前,俱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訴字卷第209至211頁),素行良好,加以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分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 行部分調解條件,調解筆錄復記載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並宣 告附條件緩刑之旨,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憑據影本在 卷為憑(訴字卷第163至166、207頁),堪認其等確具悔意 ,並有適度彌補告訴人財產損失之誠意。又本案雖因想像競 合之結果,而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惟被告二人所犯之洗 錢罪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故本院就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事由,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衡酌 告訴人遭詐取之財產數額將近二十萬元,並非小額,然尚非 至鉅。再參以被告二人在本案之分工內容,其中被告許鉦佑 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出面提款,遭查獲風險較高,惟二人 均非本案集團之核心角色,且犯罪故意僅有未必故意,惡性 較諸直接故意為輕。兼衡前載被告二人所陳學歷,暨被告孫 延彰自陳目前假日有打工,月收入約8千元,未婚無子女, 現與父親、胞弟及胞妹同住;另被告許鉦佑自陳目前從事包 裝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親及祖



母同住,二人經濟狀況均勉持,身體俱無重大疾病之智識程 度與身體經濟家庭狀況(詳訴字卷第202頁審判筆錄)等具 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至於辯護人固為被告許鉦佑之利益,請求判處有 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訴字卷第205頁審判筆錄參照),然被 告許鉦佑既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之加重事由,且除自首之外要無其他減刑依據,均如 前載,本院自無從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附此陳明。 ㈣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供參)。則被告二人本 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固因想像競合之故而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審酌前載刑法第57條各該事由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該刑度,並非科以輕 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 罰金)以下之刑,且參酌其二人之犯罪參與程度非高,復非 集團核心人物等情,認本案所處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要無科刑過輕之情形,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未再擴 大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於犯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經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同意原 諒被告並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旨等情,均如前述,諒其二人歷 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惟為免被告二人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等對自身行為有 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參酌其二人與告訴人達成之 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孫延彰、 許鉦佑應分別履行附表編號1、2所示調解條件,以維法治。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各 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 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 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 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 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 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 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 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供參 )。
 ㈡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集團實行 加重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許鉦佑既已將款項提領交 出,而僅自「阿浩」處取得1萬5千元報酬,至於被告孫延彰 則到庭供稱:本案我並未從中獲得報酬等語(訴字卷第106 頁),此外遍觀全卷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孫延彰獲有何具 體犯罪所得,暨被告許鉦佑獲取之犯罪所得逾1萬5千元,本 院爰未針對被告孫延彰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沒收。至於被告許 鉦佑所獲犯罪所得部分,則考量其於案發後之112年3月7日 ,已有依附表編號2所載調解筆錄條款匯款2萬5千元予告訴 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佐(訴字卷第207頁),堪認 被告許鉦佑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調解筆錄條款內容 1 孫延彰願給付郭慧珊新臺幣(下同)玖萬捌仟柒佰元。給付方式:於112年2月9日當場給付陸萬元,另餘額叁萬捌仟柒佰元,則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匯入所指定之郭慧珊帳戶(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均詳卷)內。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程序筆錄】 2 許鉦佑願給付郭慧珊玖萬捌仟柒佰元。給付方式: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萬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匯入所指定之郭慧珊帳戶(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均詳卷)內。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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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