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13號
CHDM,111,訴,1113,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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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睿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鄭明科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陳品睿於民國110年3月間,加入劉嘉傑(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福德正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你別問」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陳品睿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51號 判決判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陳品睿即與劉嘉傑、「 你別問」及本案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所示潘訓 頡等六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存)款至 同表所示人頭帳戶內(關於潘訓頡等六人遭詐騙之經過及匯 款細節,詳見附表二「遭詐欺過程」、「匯(存)款時間及 金額」及「匯(存)入帳戶」欄所載)。陳品睿再將人頭帳 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林明憲(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由林明憲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將領 得之贓款轉交陳品睿陳品睿繼而將款項轉交予本案集團上 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嗣因潘訓頡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潘訓頡、洪珮芸巫哲宇、余宛蓉李柏宏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 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 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 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 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 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 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 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 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 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 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件被告陳品睿所犯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中被訴附表三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110號判決有罪確定,而應諭知免訴判決(詳後述), 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被告及檢察官均 明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訴二卷第52至53頁準備程序筆 錄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 指述明確(供述證據出處詳該表所示),並經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明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有出面提領附表二所載款項 後交付被告之情節綦詳(偵卷第69至75、301至302、307至3 08、341至342頁);此外,尚有110年11月3日職務報告、提 款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67、109至110頁)、財金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金訊營字第1120000000號函所附甲 、乙帳戶自動化服務機器明細資料(訴一卷第371至373頁) ,及附表一編號1、2「帳戶交易明細書證出處」欄、附表二 「佐證書證」欄所示證據在卷為憑(出處詳見各該附表所載 ),上情復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



認不諱(偵卷第435至436頁、訴二卷第51至52、80頁),足 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者,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 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各階段犯 行,而僅擔任收取林明憲所提領之贓款後轉交上游成員之工 作,惟其與劉嘉傑、「你別問」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既為 詐騙各該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乃係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 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 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 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 ,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 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 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被告所參與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 特定犯罪;又觀諸本案犯罪手法,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且 指定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2所載人頭帳戶,旋 由林明憲出面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本案集團 某成年成員收受後上繳,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 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 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衡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 為即已成立一般洗錢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認定:
  核被告就附表二各該編號犯行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劉嘉傑、「你別問」及本案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 如前述,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二各次犯行所涉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自然意義上之部分合致,且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彼此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應認各係一個犯罪行 為較屬允恰,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就本案集團整體犯罪計畫觀之,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既然各異,須擔負共同正犯責任之被告就各次 犯行仍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罪刑後,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 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訴二卷第105至108頁),而被告於審判程序時對 於此前案執行情形,暨檢察官主張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 節,均未表示異議(訴二卷第81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已堪認 定為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 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及侵害法 益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有經入監執行一段期 間,竟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俱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刑之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實行本案犯行,所為非僅增加各該被害人財產權 益遭侵害且難以追查金流之風險,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 ,是類詐欺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 ,因而為社會大眾所痛惡,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 非可取。惟念其對於被訴犯行業已坦承在案,然迄未彌補附 表二所示任何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又本案雖因想像競合 之結果,而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並 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故本院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定之減輕事由,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衡酌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遭詐取之財產數額,介於新臺幣(下同)1萬餘 元至將近3萬元之間,差距尚非甚大,自無劃分為不同量刑 區間之必要。再參以被告在本案之分工內容為向林明憲收取 贓款後轉交上手,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證明其為本案集團之核 心角色。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國中肄業,執行強制戒治前受 僱從事廢棄物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 子女,子女現由配偶照顧,經濟狀況貧寒,身體無重大疾病 之智識程度與身體經濟家庭狀況(詳訴二卷第81頁審判筆錄 ),暨其在本件案發前,另陸續實行本案集團之同類型犯罪 (訴一卷第149至199頁起訴書或判決檢索資料參照)等具體 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定應執行刑:
  再審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固因被害法益歸屬於不 同被害人而須分論併罰,然被告所分擔收取贓款後上繳之行



為,均係在林明憲提款之110年3月18日當日,行為時間甚屬 接近,手法亦均相同。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 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 會,爰審酌上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供參)。則被告本件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固因想像競合之故而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審酌前載刑法第57條各該事由,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該刑度,並非科以輕罪(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以下之刑,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尚無從證明為集 團核心人物,更未能審認有何犯罪所得(詳後述)等情,認 本案所處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科刑過輕之情形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未再擴大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 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 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 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 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 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 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 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



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供參 )。
 ㈡查附表二所載被害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存)入各該人頭帳戶 之款項,固屬本案集團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惟被 告取得林明憲提領之贓款後,既已轉交集團上游成員,復據 其到庭供稱:我與林明憲一起行動時,均是由林明憲操作提 款機,所以只有林明憲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三之報酬,我在 本案則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訴二卷第80頁),此外遍觀全 卷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何具體犯罪所得,本院爰未為 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劉嘉傑、「你別問」及本案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鄭明科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丙帳戶內(關於告訴人鄭明科遭詐 騙之經過及匯款細節,詳見附表三所載),被告再將丙帳戶 提款卡、密碼交付林明憲,由林明憲出面提款後轉交被告, 被告繼而將款項轉交予本案集團上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 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就此部 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 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 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 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 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起訴書附表編號6固記載被告共同對告訴人鄭明科犯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然告訴人鄭明科因 遭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3月19日凌晨0時21分許 、0時52分許、0時54分許,接續匯款2萬9,998元、3萬元、3 萬元至丙帳戶,嗣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起,遭林明憲從丙帳 戶內陸續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後交予被告,被告再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事實,先前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02號提起公訴 ,並於111年10月25日繫屬本院(受理案號為111年度訴字第



1110號〈下稱另案〉),其後另案於111年11月29日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12年1月16日繫 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8 號),嗣於112年3月3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一審判決檢索資料在卷可按( 訴一卷第63、207至214頁、訴二卷第125至126頁)。則本案 起訴書針對附表編號6針對告訴人鄭明科遭詐欺之相同事實 ,既係於111年9月22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27日繫屬本 院(詳訴一卷第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7日函暨 其上本院收案章),堪認係就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又為起訴 ,且於本案「判決時」即112年3月15日,另案業已判決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犯罪事實,即屬同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人頭帳戶代號對照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本判決 代稱 帳戶交易明細書證出處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帳戶 偵卷第333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帳戶 偵卷第313、405頁 3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帳戶 偵卷第319至32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遭詐欺過程 匯(存)款時間、金額及匯(存)入帳戶 佐證書證 林明憲提領時間、金額 主文 1 潘訓頡 【提告】 (偵卷第132至134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8日晚間7時許,佯為某商業旅館員工撥打電話對潘訓頡訛稱:因工作人員誤刷信用卡,須按照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辦理刷退手續云云,致潘訓頡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8日晚間7時43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甲帳戶內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潘訓頡提供之轉帳明細資料及手機內容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9、130、136、139至141頁) 110年3月18日晚間8時3分至4分期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店」,連同編號4告訴人巫哲宇存入之2萬9,985元,陸續提款2萬共3筆,計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18日20時3分許提款2萬9989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品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洪珮芸 【提告】 (偵卷第146至150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8日某時許,佯為「新盛橋行旅」旅館員工撥打電話對洪珮芸訛稱:因工作人員多刷十天住宿費用,須按照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辦理刷退手續云云,致洪珮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①110年3月18日晚間8時50分許,匯款9,987元至甲帳戶內 ②110年3月18日晚間8時57分許,匯款1萬7,929元至甲帳戶內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卷第143至144、153、155、157頁) 連同編號5告訴人余宛蓉匯入之②③款項、編號3被害人黃小娟匯入之1萬82元,於110年3月18日晚間9時0分至1分期間,在址設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店」,陸續提款2萬元、8千元(洪珮芸所匯款項本次並未全數領出) 陳品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小娟 (偵卷第161至16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8日晚間7時34分許,佯為「新盛橋行旅」旅館員工撥打電話對黃小娟訛稱:因工作人員多刷十筆住宿費用,須按照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辦理刷退手續云云,致黃小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8日晚間8時23分許,匯款1萬82元至甲帳戶內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小娟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9、164、167、173、175頁) 連同編號5告訴人余宛蓉匯入之②③款項、編號2告訴人洪珮芸匯入之款項,於110年3月18日晚間9時0分至1分期間,在上址「○○便利商店○○○○店」,陸續提款2萬元、8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18日20時24分許提款9989元」,應予更正) 陳品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巫哲宇 【提告】 (偵卷第185至18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8日晚間7時20分許,佯為「新盛橋行旅」旅館員工撥打電話對巫哲宇訛稱:因工作人員多刷數筆住宿費用,須按照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辦理刷退手續云云,致巫哲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存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8日晚間7時53分許,跨行存款2萬9,985元至甲帳戶內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巫哲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79至182、190頁) 110年3月18日晚間8時3分至4分期間,在上址「○○便利商店○○○○店」,連同編號1告訴人潘訓頡匯入之2萬9,989元,陸續提款2萬共3筆,計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18日20時3分及20時4分許提款2萬9985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品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余宛蓉 【提告】 (偵卷第199至20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8日晚間7時29分許,佯為「博客創意旅店」員工撥打電話對余宛蓉訛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多刷數筆住宿費用,須按照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辦理刷退手續云云,致余宛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①110年3月18日晚間8時19分許,匯款9,988元至甲帳戶內。 ②110年3月18日晚間8時22分許,匯款9,988元至甲帳戶內。 ③110年3月18日晚間8時24分許,匯款9,988元至甲帳戶內。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告訴人余宛蓉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93至194、202、205至206頁) 左列①於110年3月18日晚間8時22分許,在不詳處所提款1萬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提款事實,應予補充)。 左列②③連同編號3被害人黃小娟匯入之1萬82元、編號2告訴人洪珮芸匯入之款項,於110年3月18日晚間9時0分至1分期間,在上址「○○便利商店○○○○店」陸續提款2萬元、8千元 陳品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李柏宏 【提告】 (偵卷第263至266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佯為「博客創意旅店」員工撥打電話對李柏宏訛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多刷數筆住宿費用,嗣後須按照銀行客服人員辦理刷退手續云云,致李柏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8日下午6時16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乙帳戶內。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柏宏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59至261、271、274、278至280、282頁) 110年3月18日下午6時25至26分期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超商○○門市」,接續提款2萬元、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18日提款2萬9987元」,應予更正)。 陳品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重複起訴之被害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林明憲提領時間及金額 1 鄭明科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本案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晚間7時許,佯為電商「巧朵恰克購物」員工撥打電話對鄭明科訛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致遭分期扣款,須按照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辦理解除分期手續云云,致鄭明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3月19日凌晨0時21分許,匯款2萬9,989元(應係「2萬9,998元」之誤載)至丙帳戶內。 ②110年3月19日凌晨0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丙帳戶內。 ③110年3月19日凌晨0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丙帳戶內。 ①110年3月19日凌晨0時24分至25分期間提款2萬9,989元(應係「接續提款2萬元、1萬元」之誤載)。 ②110年3月19日凌晨0時55分許,提款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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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