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18號
CHDM,111,原訴,18,2023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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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指定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許翰杰






上1人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5557、15870號、111年度偵字第6077、7129、75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代號為「7-11」,為本詐欺集團總指揮、監督者)、 戊○○(代號為「中國信託」,為本詐欺集團指揮、監督者) 2人均自民國110年7、8月間月某日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代號「金虎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之假檢警詐騙面交現金或提款卡等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聯繫、調配車手 提領款項、收水、分配贓款、車手監控工作。甲○○【由本院 另為判決】、壬○○(代號為「小安」)、癸○○(代號為小飛 )、己○○、(代號為老麥)、丙○○○【上4人由本院另為判決 】、辛○○【由本院通緝中】、朱子涵(代號為「阿薩姆」, 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邱怡文(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亦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案模式是庚○○、戊○○於車手收款及收 取提款卡前先指派何人擔任代號1、2、3、4號任務。1號是 面交車手即實際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及提款卡之車手並交 付收受款項予2號。2號是1號收款時在收款、收取提款卡現 場附近把風並收取1號收受贓款交付3號。3號工作係於1號、 2號在現場工作時在附近把風監督並收受2號收水手收取之贓 款交付4號。4號由庚○○、戊○○兼任並具體指揮上開1、2、3 代號等上開如何收取詐欺贓款、提款卡並於犯案時在TELEGR AM通訊軟體內監督、指揮1、2、3號並收取3號所交付贓款交 付「金虎爺」。辛○○、壬○○犯本案時擔任上開3號任務。癸○ ○犯本案時擔任上開3號或2號任務。朱子涵犯本案時擔任上 開2號任務。己○○、丙○○○邱怡文犯本案時擔任上開1號任 務。渠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庚○○、戊○○與壬○○、甲○○、「全方位」、「天雷」等成年之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假冒「張 志忠警官」、公務員「主任」分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 :乙○○○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將玉山銀行存摺出售予毒 販李國良並參與販毒,要以資金公證方式,始能處理無事云 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先前 往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提領現金30萬元,由庚○○、戊○○指示壬 ○○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民主街171巷口等候取款 ,後因乙○○○家人返家,取消該日30萬元取款後,改由甲○○ 依指示於次日即9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民主街171 巷口等候。甲○○則依「全方位」、「天雷」指示,先前往彰 化縣秀水鄉彰鹿路7-11鶴鳴門市,以網路列印方式偽造「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清查公證款金額30萬元)之公 文書1 紙,再持該偽造之公文書,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 乙○○○而行使,致乙○○○誤信甲○○為具有權限之公務員,因而 交付現金30萬元予甲○○,甲○○隨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彰 化縣彰化市某麥當勞,將裝有現金30萬元之紙袋放置該店2 樓男廁某間馬桶旁,由該「金虎爺」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掩 飾該金錢之去向。【詳見附件四編號1】
㈡庚○○、戊○○、辛○○、壬○○癸○○、丙○○○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0年9月10日上午某時許,假冒「張志忠警官」、公 務員「主任」分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以30萬元 將玉山銀行存摺出售予毒販李國良並參與販毒,要以資金公



證方式,始能處理無虞,除昨日已交付現金30萬元公證,須 再交付現金及提款卡公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先前往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提領現金50 萬元,再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民主街 171巷口等候,辛○○則預先在臺灣彰化高鐵站等候預備收水 。癸○○、丙○○○、壬○○則依戊○○、庚○○指示,前往彰化縣秀 水鄉民主街171巷口附近,癸○○、壬○○在該巷口附近警戒監 視,丙○○○則先依指示,至附近7-11超商,以網路列印方式 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清查公證款金額50 萬元)之公文書1 紙,再持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乙○○○而 行使【起訴事實漏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記載】,致乙○○ ○誤信丙○○○為具有權限之公務員,因而交付現金50萬元及乙 ○○○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予丙○○○,丙 ○○○隨即將該50萬元及提款卡放置在該巷口附近草叢,癸○○ 至該草叢處收取該50萬元及該提款卡後,旋至該巷口附近某 全家超商交付該50萬元及該提款卡予壬○○,壬○○放置在該高 鐵站置物櫃內轉交辛○○後,辛○○交付戊○○,戊○○再交付庚○○ ,庚○○再交付金虎爺,期間丙○○○經集團內不詳成員告知上 開提款卡密碼後,以該上開提款卡於同日12時許至110年9月 11日5時19分許共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癸○○轉交壬○○,壬○ ○再交付辛○○,辛○○再交戊○○,戊○○再交付庚○○,庚○○再交 付「金虎爺」,而掩飾上開金錢之去向。【詳見附件四編號 2、3】
㈢庚○○、戊○○、癸○○、朱子涵、己○○、邱怡文基於冒用公務員 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贅載行使偽造公文書 犯意,因卷附並無公文書,且被害人亦未提及有收取公文書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 冒「張志忠警官」、「王文和主任檢察官」分別撥打電話予 丁○○,佯稱:丁○○玉山銀行帳戶涉犯販毒,要以資金公證方 式,始能處理無虞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先告知密碼後, 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4時23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富陽街87 巷與崇德146巷巷口等侯。癸○○、朱子涵邱怡文、己○○則 依戊○○、庚○○指示,前往富陽街87巷與崇德146巷巷口附近 ,癸○○、朱子涵在該巷口附近警戒監視,己○○在該巷口附近 等候準備面交,邱怡文在該巷口向丁○○佯稱為臺北地方法院 張專員,致丁○○誤信邱怡文為具有權限之公務員,因而交付 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共5張予邱怡文邱怡文隨即於同日下午17時許將該提款 卡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明日飯店LN19號置物櫃,朱子 涵在該置物櫃收取該5張提款卡後,再依癸○○指示將該提款 卡放置在台北市西門町某處機車腳踏板上,由癸○○、朱子涵 使用上開提款卡於同日18時21分許至19時42分許提領共80萬 140元得手後【提領情形,詳見附件五各編號】,癸○○、朱 子涵交付戊○○,戊○○再交付庚○○,庚○○再交付金虎爺,而掩 飾上開金錢之去向。
㈣庚○○、戊○○、癸○○、朱子涵、己○○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12月8日上午9時11分許,假冒員警「林正義中隊長」 、法院主任分別撥打電話予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 號住處之邱素莉,佯稱:邱素莉中信銀行帳戶涉犯販毒,將 遭拘提,要以資金60萬元公證方式,始能處理無虞云云,致 邱素莉陷於錯誤,告知所穿衣著為橘色外套、黑色長褲、提 碎格子包包、留短髮,準備前往郵局將定存60萬元解約提款 交付,癸○○、朱子涵、麥嘉豪則依庚○○、戊○○指示,於同日 上午10時、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號邱 素莉住處附近等侯,準備當面收取該60萬元,嗣邱素莉發現 遭詐騙,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找不到郵局保單、印鑑,未前 往郵局領款,而未得手。
㈤庚○○、戊○○、癸○○、朱子涵、己○○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12月8日上午11時許,假冒臺北市○○區區○○○○○○○○○○○○ ○○○○○○○○○○市○區○○路0段000巷○號住處之陳美惠,佯稱:陳 美惠合庫、彰化銀行帳戶涉犯刑事案件,非常不利,要以資 金98萬元公證方式,始能處理無虞云云,致陳美惠陷於錯誤 ,旋即前往臺中市南區合作金庫分行,準備提領98萬元,癸 ○○、朱子涵、己○○則依庚○○、戊○○指示,於同日下午14時許 ,前往陳美惠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384巷○號之住處附近 等侯,準備當面收取該98萬元,嗣陳美惠前往該合作金庫分 行領款時,因合作金庫行員發現陳美惠遭詐騙阻止陳美惠匯 出,而未得手。逞
二、案經乙○○○、丁○○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警詢筆錄,



凡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於認定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 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 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 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 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又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 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 涉犯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 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 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除前述應予排除之部分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庚○○坦承有前揭犯罪事實、被告戊○○就前揭犯罪之 客觀事實亦坦承不諱,且有附件一所示之證據足佐,被告2 人此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三、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庚○○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9 年原金 訴字第9 號、109 年原訴第11號之犯罪組織是否與本案為同 一犯罪組織?該判決就組織犯罪條例涉犯之罪(參與犯罪組 織)是否效力及於本案之組織犯罪條例犯罪(指揮犯罪組織 )?
㈡被告戊○○所參與組織內的代號1 、2 、3 、4 號任務之群組 ,並瞭解各群組內任務而為最後收水行為,其行為就組織犯 罪條例部分是否即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前段的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是否有監督指揮代號1 、2 、 3 任務各群組內成員收取詐欺款項、提款卡及收水之行為?四、就爭執事項一部分:
 ㈠關於被告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涉犯之罪,其於嘉義地院1 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109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即附件三 編號3)中認定被告庚○○有參與犯罪組織;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下稱雲林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2、19號判決認就組 織犯罪部分已起訴不另為不受理(即附件三編號1);臺灣



東方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3、65 號認就組織犯罪部分係繫屬在後,判決公訴不受理(見附件 三編號8),上揭3件判決認定被告庚○○之犯罪期間分別為10 8年12月5日至109年4月16日、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4月23 日、109年7月16日至109年8月26日。而被告庚○○於109年9月 19日遭臺東地院羈押前除上揭3件案件外,尚有附件三各編 號之案件之加重詐欺犯行,關於涉及組織犯罪部分,有些是 不另為不受理、未論組織犯罪,或係不在審理範圍(詳見附 件三編號2、4至7、9至16),僅有前揭附件三編號3之嘉義 地院認定被告庚○○有參與犯罪組織,先予敘明。 ㈡觀之前揭嘉義地院(即附件三編號3,下稱附件三編號3案) 之犯罪時間為108年12月5日至109年4月16日,而被告庚○○於 109年9月19日至110年4月1日遭臺東地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 53號案件執行羈押(見本院卷二第319-322頁之完整矯正簡 表),附件三各編號最接近羈押始日之犯罪時間109年9月11 日(即附件三編號17),附件三編號17就組織犯罪部分因附 件三編號7、2(犯罪時間均為108年11月6日至108年11月20 日),而認該組織犯罪不在審理範圍或未論組織犯罪(詳見 該編號之備註欄所載)。被告有上揭執行羈押期間達7月有 餘,實難認該組織仍存在。再依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其係於出監所後,再上網找的,面試的人與之前加入犯罪 組織的人是同一人,但其他的成員與之前的組織成員均不同 (本院卷二第385頁),此由足知,被告庚○○參與附件三編 號3案之犯罪組織,早已經瓦解,被告庚○○所參與本案之犯 罪組織自非同一,難認附件三編號3案判決就組織犯罪條例 涉犯之罪(參與犯罪組織)效力及於本案之組織犯罪條例犯 罪(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庚○○就本案之指揮犯罪組織之罪 當應予論處。
五、就爭執事項二部分: 
 ㈠被告戊○○自承:「中國信託」是我,負責收水,「7-11」 是 庚○○在群組中是負責調度。「中國信託」、「7-11」擔任指 派工作角色;110年12月7、8日我是指揮癸○○、己○○、朱子 涵、阿薩姆,我在集團內工作是幫公司傳話,公司是詐騙集 團;我跟庚○○沒有互相指揮監督的關係,都是聽公司的指揮 ,我跟庚○○屬於監督者等語(詳見附件二編號7所載之警詢 、偵訊筆錄),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訊時結證稱 :發薪水給癸○○、丙○○○、吳家頣、朱子涵簡國紘、辛○○ 等人是我拿給戊○○再往下發,主要是我交水,戊○○他會跟我 去等語(見附件二編號8),由此足知被告戊○○確實與被告 庚○○2人均為負責聯繫、調配車手提領款項、收水、分配贓



款、車手監控等工作,為指揮犯罪組織內詐欺集圑成員之人 。
 ㈡復參以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訊時結證稱:我交上手都是 辛○○,操控的是庚○○、戊○○;110年9月8日我到被害人家附 近等1個小時左右,都在等戊○○指示,庚○○只會說地址在哪 裡、叫我們把錢放哪裡,主要操控的人是戊○○(見附件二編 號6);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偵查時結證稱:110年12月8 日大家依「中國信託」跟「7-11」 指示從臺北住的飯店出 發到臺中…又突然來電要被詐騙的被害人在銀行被行員攔下 ,就請我們前往臺中車站,我們在臺中車站待到4點多時, 「中國信託」跟「7-11」請大家回臺北住宿等待命令。我在 高鐵站遇到便衣警察就被逮捕了等語(見附件二編號5);③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子涵於偵訊時結證稱:「中國信託」跟「 7-11」跟我談一天1500至2000元報酬,車費跟住宿費另給; 我們群組名字是「薩群组」,指揮者是「7-11」,「中國信 託」是打電話跟我們說下一步怎麼做、去哪裡,2個都算指 揮者等語(見附件二編號1),準此更可知被告庚○○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戊○○、庚○○2人指揮代號1 、2 、3 任 務各群組內成員收取詐欺款項、提款卡及收水之行為,確係 指揮犯罪組織之成員甚明。
六、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 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 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 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 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 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 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 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 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 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 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案被告壬○○等人(見附件一編號1至6)均係由被 告戊○○、庚○○2人分配工作,並依被告2人之指示為面交車手 、收受贓款(詳見附件三之同案被告證述如前),則其等均 聽命於被告2人,則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實際指揮車手,與 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應成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甚為明確。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所為關於組織犯罪之辯解, 並無足採。此外,復有附件一所示之證據足參,被告2人涉 犯指揮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洗錢及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均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㈠按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 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 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 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 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 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 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 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 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 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 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指揮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指揮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 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指揮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庚○○、戊○○前未 有因指揮本案同一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而遭起訴詐欺取 財及指揮犯罪組織罪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2人指揮本案詐騙組織後之 首次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先行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被害人將其提款卡、金融帳 戶內現金提領後交與被告,復由同案被告等人提領或收受後 轉交與上手,此轉交贓款行為,已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 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㈢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 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 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 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 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 文書。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 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 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 客體。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公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非法洗錢、提供人頭帳 戶案」、「公證資金」等事項(見111年度他字偵查卷第85- 87頁),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已足 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 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開說明,被告所交付之「 法院清查」單應屬公文書。
㈣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 ,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 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 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 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 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見111年 度他字偵查卷第85-87頁),係符合印信條例第3條第2項所 規定之公印,故上開印文,尚難遽認為公印文,僅能認係偽 造之普通印文。此外,上述印文雖係偽造而成,然本案並未



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 ,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 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㈤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對向被害人乙○○○、丁○○施用詐術,而由被害人交付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被告等人再推由癸○○、朱子涵冒充被 害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被害人所有財物(見附件 四編號3、附件五),自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要 件相符。
 ㈥是核被告庚○○、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 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所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 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2 人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所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 事實㈢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犯罪事實㈣、㈤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3 39條之4第2項、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起訴書就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雖漏未引用法條及犯罪事實,惟已記載被告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以行使之事實,此部分與被 告2人經起訴並認為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復已告知被告2人對其可



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91頁),並無礙被告2人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 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 ,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 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 之前行為負責。被告庚○○、戊○○2人就犯罪事實㈠與同案被 告壬○○、吳家頣、暱稱「全方位」、「天雷」間;犯罪事實 ㈡與同案被告壬○○、癸○○、丙○○○就、辛○○間;就犯罪事實 ㈢與同案被告癸○○、己○○、朱子涵邱怡文間;就犯罪事實 ㈣、㈤與同案被告癸○○、己○○、朱子涵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2人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上揭方式對被害人乙○○ ○施以詐術後,致被害人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所提領之現金、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由同案被告於如附件四所示時間, 分次收取現金、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對被害人丁○○施 以詐術後,致被害人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 碼後,由同案被告於如附件五所示時間,分次提領如附表五 所示之款項,均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數 次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提領 款項之行為間難以分割,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㈩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公 務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犯 罪事實㈢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冒用公務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
 被告2人所為上揭各罪間,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2人已著手本案犯罪事實㈣、㈤所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戊○○前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等犯罪,經法院判決分別 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108年5月12日入監,於109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規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揭前科紀錄 ,同時說明被告前案與本案都是詐欺犯罪,且都是故意違反 法令的犯罪,顯示被告戊○○對於詐欺犯罪有特別的惡性,被 告在刑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期間就再度犯罪,前案執行無法 制約被告的行為,沒有達到矯正的效果,被告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戊 ○○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 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 屬故意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 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 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 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 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又此所稱犯罪事實 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 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 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 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 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 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 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 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是行為人對於 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乃屬訴訟上防禦 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 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5661、5662、5663、5 664、5665、5666號判決參照)。被告庚○○對其所犯指揮犯 罪組織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被告戊○○於偵查坦承 有擔任指揮癸○○等人(見附件二編號7之自白)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係跟庚○○負責一樣的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0 頁),其2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就上揭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行各減輕其刑。
 ⒋被告戊○○就前揭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即犯罪事實 ㈣、㈤)之犯行,因符合一項刑之加重事由(累犯),及一項 減刑事由(組織犯罪自白減刑;犯罪事實㈣係未遂;犯罪事 實㈤係未遂),爰各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庚○○、戊○○2人亦自白 其將詐欺不法款項提領後逐層轉交而予以隱匿之洗錢事實, 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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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