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17號
PTDM,111,易,717,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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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宸吉


指定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宸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宸吉與告訴人吳孟書在通訊軟體LINE
群組「白沙屯媽祖好友」結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佯稱販售南投紫南宮金雞母價
格新臺幣(下同)3,600元,同年3月間又謊稱售出發財金
金雞母需發財金才能啟動)價格4,000元,可幫助事業經營
。告訴人不疑有他,先於111年2月4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
款3,6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向被告購買金雞母。復於同年3
月3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2次各匯款2,000元至被
告本案帳戶,向被告購買發財金。詎被告事後託辭未依約定
寄出,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
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
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
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
,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
詐欺犯罪一端,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
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
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
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
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4895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③告訴人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④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向告訴人出售
南投紫南宮金雞母及發財金,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伊沒有詐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辯
護人復為其辯稱:被告所經營之「泰愛臺精品館」有辦理營
業登記,於網路上幫人問事及交易商品,有官方帳戶及繳稅
的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亦曾於111年2月2日交易16,700元(
交易內容含算命1次、符5張、招財甕1只、七星燈1份共7只
),並已確實完成交易及付清;而告訴人於網路上向被告購
買金雞及錢母乙事,依兩人111年3月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可見被告詢問告訴人是否購買含美金之錢母,若是則
尚差6,960元,但告訴人未答覆,後因適逢春節前後被告較
忙碌,僅再詢問告訴人是否收到,而告訴人於同年3月24日
即向新莊派出所報案,被告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報案隔日即遭
凍結,雙方因而產生誤會,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詐取告訴
人財物之意圖,本案屬交易糾紛,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
之犯意,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泰愛臺精品館(統一編號:00000000)於110年8月30日設立
登記,由被告吳宸吉任負責人經營網路購物等情,業據被告
所供承,核與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97
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1年12月9日南區國
稅屏東銷售字第1112312238號函暨所附泰愛臺精品館之營業
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該獨資商號110年度、111
年1至9月間查定銷售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15頁),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已依約給付價金,並由被告受領,此為雙方所不爭執
,然本案金雞母及發財金卻遲延交付予告訴人,是本案應審
究者厥為:被告是否主觀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於行為之
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僅為騙取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而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應為認定本案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之重點。
 ⒈本案爭執之商品即紫南宮之金雞母確實存在,且屬於被告所
有,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時攜帶到庭可徵,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提出之金雞1隻,外觀以紅色布袋包裹,上寫社寮
紫南宮,金雞顏色為黃色,箱盒裡面置有一些外國硬幣,後
面貼有福德正神圖像,上有灰塵及黏膠,非全新品,有勘驗
筆錄暨勘驗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165至169頁
),且經告訴人當庭確認前開勘驗之金雞為其本案下單之金
雞無訛(見本院卷第138頁),是本案被告並非憑空販賣不
存在或其無權利之物予告訴人。另告訴人本身從事商店經營
,告訴人非第一次與被告交易宗教法事、符印、招財問事,
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111年2月2日、同年2月8日、2月14日、
2月21日之對話紀錄擷圖、七星燈、符印照片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是被告確實有經營泰愛臺精品館
並於網路上幫人問事及販售宗教商品乙事,應可認定。是本
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在與告訴人之締約過程中,自始即
有詐欺故意而使用詐欺手段,造成告訴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
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該當所謂「締約詐欺」。
 ⒉第查,本案爭執之紫南宮金雞母,與置放於金雞母箱盒內之
錢母(或稱發財金),係告訴人所欲為其店裡生意求取事業
順利、招財始為本件交易,並有泰愛臺精品館與告訴人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網路
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2張及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7至88頁;偵卷第41頁)
。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3月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中,被告於111年3月5日傳訊息:「金雞×1、伍佰×12 (
金雞)、一佰×20 (進貨流通)、美百鈔×2 (金錢)、美伍拾×2
(金雞)、美拾元×2 (金) 以上是要寄給你,差6960幫轉至0
00 000000000000」、「這樣就簡單明瞭了」,告訴人於同
日答覆以「金雞裡面可以放這麼多錢哦」,被告復於翌日即
同年3月6日、3月7日傳訊息:「可以喔」、「金雞收好不然
會被偷抱走」、「洗澡第一次 一個碗公 裡面加入鹽米 後
符從尾燒到頭 在燒一張壓轎金後」「加入熱水一半冷水一
半 倒入澡盆 放在他床邊都可以……」等語,告訴人於該對話
中僅於如何燒符部分回覆以「好的」,並未就前述金雞部分
有所回應,有其等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9至161頁),故不能確認告訴人是否同意再支付6,960元。
而被告於歷次訊問時始終供稱:告訴人尚有6,960元未給付
,故未寄出商品,告訴人警詢筆錄所述商品款項雖然與我不
同,但我認為我的說法是當初我們協議買賣時的正確版本,
他是當初錢沒匯夠我才會沒有寄出,我金雞跟符咒都還放在
家裡沒出貨給他,因為他差我一筆錢還沒付完,最後面的金
額他沒有回我要或不要,他當下沒有同意或拒絕我,只有已
讀,現在那些商品都在我家,我隨時可以寄出;我實際上家
裡還有2隻金雞,並不是沒有貨可以出給他等語(見警卷第1
5至18、19至22頁;偵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144至145
頁),徵諸上開說明,被告主張其與告訴人間就金雞母內發
財金之數額意思未臻一致,因尚未取得後續尾款,而未將金
雞及符咒出貨與告訴人等情,非全然無據。因此,尚難僅以
被告於111年2月4日收受3,600元金雞母之款項、並於同年3
月3日收受4,000元發財金之款項後,未交付金雞母之客觀狀
態,即逕認被告於契約成立時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又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告訴人於被告未
給付金雞母後,即自111年3月10日起多次向被告詢問何時將
金雞母寄出、老師是否避不見面,經被告回覆因寄送問題,
須將超商店到店寄送改為逕寄告訴人店內地址後,遲未收到
被告所承諾之商品,遂於111年3月24日報警提起告訴。則被
告與告訴人成立本案金雞母之買賣契約後,遲未將商品交付
與買受人,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無疑,然債務人陷於債務
不履行之可能原因多端,非必均自始出於從事財產犯罪之故
意。參諸被告本案帳戶自111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24日遭列
警示凍結止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2月至3月與告訴人聯
繫期間,確有多筆金額出入該帳戶,少則700元、多則30,00
0元不等,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段時期的貨還滿多
的,我自己也不確定有沒有把他的貨出出去,所以我才會問
告訴人他有沒有收到,而於111年3月21日對話紀錄當時向告
訴人傳送「最近比較忙已寄出喔」之訊息,係因我當時以為
已經寄出,方有此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是
本案被告延遲交付告訴人上揭含發財金紫南宮金雞母,其
原因除未能確知告訴人是否有意給付6,960元之美金錢母之
因素外,亦有因適逢春節期間被告手上有多筆訂單同時進行
,導致告訴人上揭金雞母未如期出貨。上開因素尚非顯然不
合於事理常情或交易常規,能否遽謂被告向告訴人先行收取
金雞母及發財金之費用7,600元,係基於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故意所為,自非無疑。
 ⒋是以,本案被告於告訴人支付本案金雞母及發財金之價金後
,雖遲未給付前開商品,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自始即出
於無履約之真意,而僅打算詐欺取得告訴人給付之款項並據
為己有,核與自始無意履行義務之「履約詐欺」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債權債務關係
發生時,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對告訴人吳孟
書施用詐術,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案僅能令被告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
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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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