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77號
ILDV,111,重訴,77,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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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莊雅雯
被 告 吳明俊

吳明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原告與被告吳明俊(下以姓名稱之)於107年1月24日簽立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53頁即原證3,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吳明俊 對原告負有如契約書所載之債務,因吳明俊未依約清償,原 告訴請吳明俊履行契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2 9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判決吳明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87萬元(含違約金15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 10年8月10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44號判決駁回吳明俊之上 訴、吳明俊應再給付原告1,137萬元自110年2月19日起至110 年7月20日以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即236,745元),上開判決 業於110年11月8日確定。除上開經判決確定部分,吳明俊尚 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原告800萬元、依第2條之3及第 4條約定給付原告1,945萬元、依第1條約定自107年1月24日 起至原告死亡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上開吳明俊對原告之債 務下稱系爭債務)。然吳明俊為逃避原告求償系爭債務,竟 於109年4月8日將其所有門牌宜藺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吳明田(下以姓名稱之),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 押權設定之行為應予撤銷,吳明田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塗 銷。
㈡、前案訴訟過程中,被告檢陳資料不完整,礙難核對使用,顯 係為詐害債權之故意,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詎料,被告在前 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自知將會面臨敗訴,旋由吳明田吳明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1,500萬元,發票日109年4 月8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於1



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84號裁定准予被告強制執 行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吳明田遂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吳明俊拍賣中的土地強制執 行,並對原告與吳明俊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7 月22日聲請合併(併案)執行。惟吳明田吳明俊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既當時吳明田既已設定系爭抵押權1,500萬元 ,自無可能再由吳明俊於109年4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而被 告間於前案訴訟審究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止,被告並未述及 簽發系爭本票,且未有任何關於簽發系爭本票等情,顯然被 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渠等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 發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 均不存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⑴、確認吳明田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 ,對吳明俊之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㈡、吳明田 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吳明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
㈠、被告為兄弟關係,因吳明俊經營公司時有資金需求,乃不時 會向吳明田借貸現金周轉。於106年10月30日即為了與原告 協商給付生活費之事,向吳明田商借1,200萬元(見被證1, 本院卷115至117頁 ) ,然因與原告未談妥,吳明俊乃於107 年1月3日先匯還1,150萬元予吳明田(見被證2,本院卷第119 頁),豈料翌日原告又表示願意協商,吳明俊乃又央請吳明 田再將款項匯回,及至107年1月24日與原告簽訂契約書,當 日即匯款給付原告1,000萬元。是以就此筆1,200萬元之款項 ,係屬真實存在之借款,此自該1,200萬元之款項除於107年 1月3日有匯出、107年1月4日又匯還外,並未再有匯還吳明 田之情形,即可證明借貸之事實非虛。由於吳明俊借款後, 因公司營運不善,一直未能還款,雙方乃於109年4月8日書 立債務清償契約書(見被證4,本院卷第123頁),約定還款期 限延至115年12月3日,每年按年息6%計息,吳明俊並提供系 爭不動產,供吳明田設定抵押權,以供債權之擔保。同時開 立系爭本票乙紙,以為債權憑證,均可證本件吳明田對吳明 俊之本票債權確係存在。原告於本件已就借貸金額得款1,00 0萬元,竟空口指吳明田所借出之1,200萬元,係屬虛偽債權 實為無理由。
㈡、依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所提供吳明田之交易明細中 ,於106年10月30日匯出3,000,040元至吳明俊於陽信商業銀 行(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同日另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 上海銀行)匯款9,000,100元至吳明俊之上開帳戶。嗣於107



年1月3日吳明俊又將11,500,000元匯回至吳明田板信銀行 帳戶。嗣於107年1月4日吳明田又自前開板信銀行帳戶將11, 500,130元再轉出至吳明俊陽信銀行帳戶。此後即無款項匯 回吳明田帳戶之情形。且自吳明俊之帳戶中更可看出於107 年1月24日匯款1,000萬元至原告帳戶,足證吳明俊確係向吳 明田借款1,150萬元,其中1,000萬元用於給付原告,被告間 借貸關係確係存在,吳明田所持有本票之原因債權,係屬真 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另依板信銀 行之交易明細中觀之,吳明田自106年7月21日起至106年8月 25日及106年9月6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每日存款餘額均 在100萬元以上,至多為1,400萬元,而上海銀行則自106年7 月26日起至106年10月24日止,每日存款餘額均為100萬元以 上,至多則達2,056萬元,是以吳明田確係以自有資金借貸 予吳明俊
㈢、吳明俊嗣於107年1月3日匯至吳明田板信銀行帳戶之1,150萬 元,資金來源則為上開吳明田於106年10月30日匯來吳明俊 之1,200萬元,並未動用,乃於107年1月3日匯還1,150萬元 予吳明田。由本院所函調吳明俊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 可看出吳明田於106年10月30日匯入之1,200萬元一直未動用 及至107年1月3日始匯出予吳明田,即可證明。而吳明田於1 06年10月30日所以匯款1,200萬元予吳明俊,乃係吳明俊當 時正與原告協商如何給付分手後生活費之問題,吳明俊因手 頭缺現金,乃先向吳明田告貸。而吳明田匯款後,原告一直 不肯妥協,吳明俊乃於107年1月3日先匯還1,150萬元予吳明 田。未料翌日吳明俊又告知原告答應協議,吳明田始又將1, 150萬元匯至吳明俊之陽信銀行帳戶。而該筆款項於107年1 月24日匯出1,000萬元予原告。
三、兩造對吳明俊對原告有系爭債務存在之事實無爭執,於本件 之爭點為:被告間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關 係是否存在?茲認定如下:
㈠、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 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 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 2622 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



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者,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126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 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與吳明俊間前案即本院111年重 訴字第1號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為逃避原告對吳明俊求償系爭債務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由吳 明俊簽立,故系爭本票及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並以原告於前案已獲勝訴判決,且在該訴訟進行中未見被 告提出有此部分債權債務關係為辯,且被告所提資金流向有 與事實不符之處,況吳明田當時上海及板信銀行帳戶有透支 情形,亦不可能借款予吳明俊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吳明俊因處理與原告分手費事宜,向吳明 田商借款項,吳明俊於106年10月30日分別自其前揭板信銀 行帳戶匯款300萬元、上海銀行帳戶匯款900萬元至吳明俊陽 信銀行帳戶內,嗣吳明俊於107年1月3日自該帳戶匯款1,150 萬元入吳明田板信銀行帳戶,吳明田107年1月4日自板信銀 行帳戶匯款1,150萬130元入吳明俊陽信銀行帳戶,吳明俊再 於107年1月24日匯款1,000萬元至原告帳戶之情,據本院向 板信銀行上海銀行及陽信銀行查詢,經核與板信銀行作業 服務部以111年11月14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2251號函檢附10 6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往來明細、陽信銀行函檢附106年 6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 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1月24日上票字第1110031310號106年 6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交易明細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69至17 6頁、第179至186頁、第189至195頁)所示資金往來明細料相 符,則被告所辯,即可信為真實。
㈢、再據吳明俊開立系爭本票同時,被告並簽立債務清償契約書( 即被證4,見本院卷第123頁),載以:「兹甲方(即吳明俊, 下同)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向乙方(即吳明田,下同)借貸新 台幣1,200萬元,迄今未能清償,為祈債權明確,雙方簽立 清償契約如下:⑴、甲方確認於106年10月30日向乙方借貸1, 200萬元整。⑵、甲方願提供名下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新甲段46 5-48、465-64、645-65、465-66土地及宜蘭縣○○鄉○○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供 乙方設定抵押權,以供債權擔保。⑶、乙方同時清償期延至 民國115年12月31日。⑷、甲方於清償期前,得隨時不定期、 不定額清償欠款。⑸、甲方願每月按年息6%計息給付乙方, 並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足見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係本於被告間自106年10月30日起之前述 借款關係,前述借款事實既足信為真實,則系爭本票及其原 因關係之消費借貸關係,即應認為實在。原告仍主張被告間 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本票債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為之,依前揭說明,即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另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之,所為主張即難予採信。
㈣、至於原告主張前案判決認定吳明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明田 之行為係無償乙節,查前案判決係認定被告間109年4月8日 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為擔保(在此之前發生之)106年1 0月30日因借貸關係所生之1,200萬元債權,並非因新發生之 債權所為設定,其抵押權之設定與抵押債權無對價關係,故 認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行為,原告得訴請判決撤 銷,並非認定被告間無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主 張,顯有誤會,並不足採。申言之,被告間系爭本票債權及 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關係,縱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而得對系爭不動產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然亦屬普通債權, 而得與其他吳明俊之普通債權人公平受償。則原告主張吳明 田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吳明俊求償,即非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本票及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 貸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 求判決確認吳明田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對吳明俊之 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吳明田並不得執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吳明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訴訟費用負擔方法如主文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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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