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張良勝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張潔怡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新臺幣壹佰零肆萬
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
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
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
,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2056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既為執行法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4項原為:㈡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對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4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具狀
變更其上述聲明為: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執行事件
所主張對原告1,044,000元債權不存在。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0
6,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7頁)。而被告對原告前
揭訴之變更追加,均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本院109年度移調字
第42號調解筆錄所生對原告之300萬元債權,即如附表一所
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全數消滅
,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就上開債權中之其中1,044,000元
,業於110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2056號強制執行案件(即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就上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且害及
原告之財產致有受強制執行之虞,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所指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登記
於被告名下,而購買系爭不動產所需資金,由被告以其名義
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兆豐銀行)辦理406萬
元之房貸(下稱系爭貸款),原告則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嗣兩造於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42號事件中成立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原告則應給付被告300萬元(此部分原告對被告之300萬債
務,下稱系爭債務),並就前開對被告300萬元之系爭債務
,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而原告嗣依系爭
調解之約定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而原告所負系爭債務300萬元,亦經清償其中1,956,0
00元,剩餘1,044,000元未清償。惟因被告自系爭調解成立
後,即未繳納其應繳納予兆豐銀行之系爭貸款,原告為恐系
爭不動產遭兆豐銀行拍賣,乃不得已自109年12月起代為繳
納銀行貸款,總計已代被告向兆豐銀行清償1,350,987元之
貸款,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之規定,原告以連帶保證人
之地位向兆豐銀行清償借款後,即承受兆豐銀行對被告之借
款返還請求權,原告爰以上述對被告之1,350,987元積極債
權,與前揭被告對原告之1,044,000元債權互相抵銷,抵銷
後原告所負之300萬元系爭債務業已全部消滅,即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滅失,原告甚至尚有306,987元之債
權可對被告行使。詎被告竟主張其對原告仍存有1,044,000
元之系爭債權,並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1,044,000元及相關利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而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亦有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行使。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並請確認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1,044,00
0元系爭債權不存在,及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
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給付原告所
積欠之306,987元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如上述變更後聲明㈡。㈢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200萬元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如上述變更後聲明㈣。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購
買系爭不動產所需資金,由被告以自己之名義向兆豐銀行辦
理系爭貸款,原告則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兩造於
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42號事件中成立系爭調解,被告並已
依系爭調解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則已依系
爭調解給付被告1,956,000元,而原告前為擔保系爭債務之
履行,業設定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迄未塗銷
登記等節,被告並不爭執。然兩造原係因借名登記之關係,
而由原告將其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
爭不動產實質上本為原告所有,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
,故於兩造解除借名登記關係前,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訂金
、頭期款及貸款等本均由原告繳納,是系爭貸款雖以被告為
貸款名義人,惟原告既為實際所有權人、實際借款人,本應
由原告負最終之清償義務,則原告縱有清償系爭貸款1,350,
987元,亦無再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向被告求償之餘地
;退步言之,本件原告係委任被告向兆豐銀行辦理貸款,致
使被告對兆豐銀行負有債務,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本得請求原告代為清償,被告並以此項債權,與原告所
主張對被告1,350,987元之債權相互抵銷;再者,本件原告
所清償之系爭貸款,實際上應僅有1,317,287元,而非1,350
,987元;是以,本件原告就所清償之系爭貸款僅為1,317,28
7元,且此為其自己應付之貸款,原告自不得執此與其所積
欠被告之1,044,000元款項相互抵銷,本件原告因系爭調解
所負之300萬元系爭債務,目前僅清償1,956,000元,所餘1,
044,000元並未消滅,被告自得執系爭調解筆錄向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未消滅,原告自不
得請求被告塗銷,原告亦不得另向被告請求給付306,987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8頁):
1.兩造前簽立有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該調解
筆錄所示內容均拘束兩造。
2.系爭不動產前經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將系爭不動
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嗣經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系爭不動產
業經回復登記所有權予原告。
3.依系爭調解內容,原告對被告負有300萬元之債務(即系爭
債務),原告並以系爭不動產供被告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
,以擔保原告對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中之其中200萬元。
4.原告所積欠系爭債務,其中100萬元業經原告清償完畢,另9
5萬6,000元亦經原告清償完畢。被告並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債務扣除上揭1,95
6,000元以外之部分,即請求強制執行1,044,000元,並經本
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20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5.原告於99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係由被告出名向兆豐銀行
借款460萬元以支付購置不動產之資金,並由原告擔任系爭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因清償系爭貸款,而承受兆豐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
?
1.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
法第312條、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開規定,係考量
一般而言債務人對其債務應負最終之清償責任,故於保證人
(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情形,
債權人就其自保證人(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有債
權之清償固非不當得利,然保證人(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既本非應負最終清償責任之人,則自應令保證人(或
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
利,俾利其得向應負最終清償責任之債務人求償,然而,如
保證人(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與債務人已有內部之
特約約定應由保證人(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對外負
最終清償責任,則當非不能以當事人間之特約排除民法上開
規定之適用。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
,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
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委任關
係中,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因委任人始為
負有最終清償義務之人,則縱此委任人於受任人所負債務中
擔任保證人,於其逕行代為清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
擔之必要債務後,自無再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向受任人即債
務人求償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於其內
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
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常見之不動產借名登
記,有由借名人於購買不動產時,即委由出名者直接自出賣
人受讓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又考量一般銀行辦理房屋土地
貸款,多半要求由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為借貸人,俾利辦理
貸款及設定抵押,是此類借名登記契約,亦常見由出名人擔
任貸款之名義人,然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既已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實際購買、管理、使用、處分財產之人,為借名之人,
出名者僅為登記名義人而已,則就此類房屋土地貸款雖亦以
出名人為貸款名義人,然仍應解為於出名人與借名人間,已
約有由借名人負貸款之最終清償責任之約定,即出名人係因
受借名人之委任而負擔該貸款債務,終由借名人應負清償責
任,則此際無論借名人是否與貸款銀行簽有保證契約而擔任
貸款之保證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上揭約定,均應解為已排
除上述民法第312條、第749條之適用,即借名者於清償其貸
款後,不得再向出名者請求清償該貸款債務。
2.查本件系爭不動產原係由原告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而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所需資金,係由被告之名義向兆豐銀
行辦理系爭貸款,原告則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兩
造於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42號事件中成立系爭調解,合意
解除前揭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並已依系爭調解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等情,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
不爭執事項1.、2.、5.),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23-125頁),堪以認定。而揆諸前開說明,借名
登記者,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於其內部間仍應承
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亦即本件系爭不動產原雖係登記
於被告名下,然於兩造間,仍應認原告始為真正之所有權人
,為實際購買、管理、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人,被告則
僅係受原告之委任登記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及受原告之委
任辦理貸款以籌得購買系爭不動產所需之資金而已,是以,
本件系爭貸款雖以被告為借貸人、原告為保證人,然於兩造
間應解為存有由原告負最終清償責任之特約,且依民法第54
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亦得請求原告代其清償系爭貸款,是
原告自不得於其清償系爭貸款後,再依民法第312條、第749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清償該貸款債務。又上述借名登記關係
雖嗣經本件兩造於系爭調解中合意解除,然兩造於系爭調解
中,亦僅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0月30日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回復登記予原告及原告應給付被告300萬元,未有應改由
被告負系爭貸款最終清償責任之約定,則前述兩造間所存有
由原告就系爭貸款負最終清償責任之特約,亦未因借名登記
關係之解除而有所改變,從而,本件原告自不得於清償系爭
貸款後,再向被告請求清償。
3.至原告雖嗣一反前揭不爭執事項2.所示,主張兩造間前並不
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權利屬何人所有實
有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31-437、459頁),惟按「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
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兩造原係因借名登記之關係,方
由原告將其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
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何人實有爭議
等語,惟查兩造前於本院11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受命
法官整理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上述「三」所示並問兩造有何
意見,原告已明確表示同意並稱上開不爭執事項與事實相符
(見本院卷第358頁),憑此可見原告就被告所抗辯兩造原
係因借名登記之關係,方由原告將其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已於受命法官前積極表示同意而生
自認之效果。至原告雖嗣再反覆爭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權利歸屬實有爭議,非必屬借名登記等語,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開自認情節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上
開自認,然原告對此僅提出被告於前案遭原告提起遷讓房屋
訴訟時所提出之答辯狀,及被告前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5773號不起訴處分書不服所提出之再議理由狀
均記載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贈與被告等為其依據(見
本院卷第441-452頁),惟原告所舉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於前案中單方所為答辯或再議意旨為何,無從證明兩
造確實係因贈與之故,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從
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情節與事實不符,尚無從撤
銷其前開自認,其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理。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清償系爭貸款,而承受兆豐銀行對
於被告之債權,得對被告求償等語,核屬無據,其此部分主
張並無理由。
(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系爭債務扣除1,956,000元以外之部分,即請求強
制執行1,044,000元,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不爭執事項1.、3.、4.),而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清償系爭貸款,而承受兆豐銀行對於被告
之債權,遂以該對被告之積極債權,與被告對其之1,044,00
0元債權互相抵銷,並據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則為被告所不
同意,並以前詞置辯。而查原告前揭主張因清償系爭貸款而
承受兆豐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乙節,實屬無據,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是本件原告並無對被告之積極債權可供行使,其主
張行使抵銷權後,已無對被告積欠有系爭債務云云,自亦屬
無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實屬無理,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對原告1,044,000元債權,及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00萬元是否不存在?
1.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對原告之1,044,000元債權:
查本件兩造前成立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42號調解(即系爭
調解),而依系爭調解內容,原告對被告負有300萬元之債
務,其中100萬元業經原告清償完畢,另95萬6,000元亦經原
告清償完畢等情,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不爭執事項
1.、3.、4.),是扣除上述清償之部分,被告對原告即僅存
有1,044,000元之債權,又本件原告就其所負系爭債務,除
已清償1,956,000元外,其餘1,044,000元迄未清償乙節,並
無爭執,而其以同前所述之理由主張因清償系爭貸款而承受
兆豐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並以該對被告之積極債權與被告
對其之1,044,000元債權互相抵銷等語,應屬無據,業如本
院前述,則綜合前述,被告依系爭調解對原告所存有1,044,
000元之債權自仍然存在甚明,且該1,044,000元債權即為被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據以請求執行之1,044,000元債權,是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
主張對原告1,044,000元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
2.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
查本件兩造前成立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42號調解(即系爭
調解),而依系爭調解內容,原告對被告負有300萬元之系
爭債務,原告並以系爭不動產供被告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
,以擔保原告對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中之其中200萬元,為本
件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不爭執事項1.、3.、4.),而系爭
債務300萬元中,原告業已清償其中1,956,000元,尚餘1,04
4,000元並未清償,亦未經原告以其他積極債權加以抵銷等
情,則據本院認定如前,又本院考諸系爭債務300萬元中,
其中100萬元之清償期為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之時(經查為110年7月15日)、其中100萬元之清償
期為110年4月30日、其中100萬元之清償期為110年10月30日
,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9、141頁),憑此堪信被告對原告之1,044,000元
債權,至晚亦於110年10月30日全數屆清償期,是按民法第2
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原告就所
積欠之系爭債務,應自屆期後翌日起計付週年利率5%之遲延
利息,又本件被告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已明確就其對
原告之債權於超過「1,044,00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不存在乙節表示不
爭執,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僅於「1,044,00
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存在,逾此部分範圍則不存在,是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
權並不存在,於逾「1,044,00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外,為有理由(即
逾上述範圍之債權不存在),於「1,044,000元及自110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則屬無據。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不存在,本於
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故系爭抵押權之登
記已屬對原告所有權行使之妨害,被告應予塗銷等語。惟本
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44,000元及自110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仍
屬存在,業如前述,是系爭抵押權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又
無其他抵押權無效或歸於消滅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及系爭貸款之法律
關係,主張以其對被告之1,350,987元積極債權,與被告對
其存有之1,044,000元系爭債權互相抵銷權,並請求被告另
外給付306,987元,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
張對其存有之1,044,000元債權不存在,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至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部分,於該債權逾「1,044,00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查本件被告雖有部分敗訴部分,惟其敗訴部分僅為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044,0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部 分不存在,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自始均主張其對原告因系爭 調解所生之債權現僅存有1,044,000元,被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所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亦僅有1,044,000元,是被告僅因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債權額為200萬元始受上述敗訴判決,其 所為訴訟行為應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上情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額,始為允妥,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表一:
土地地號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 民國110年 字號 宜登字第094170號 登記日期 民國110年7月16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張潔怡 債權額比例 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2,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109年度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之金錢給付義務 清償日期 民國110年10月3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張良勝,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 張良勝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22480分之382 共同擔保地號 忠義段731 共同擔保建號 忠義段1415
建物建號 宜蘭縣○○鄉○○段0000○號建物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 民國110年 字號 宜登字第094170號 登記日期 民國110年7月16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張潔怡 債權額比例 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2,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109年度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之金錢給付義務 清償日期 民國110年10月3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張良勝,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 張良勝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1分之1 共同擔保地號 忠義段731 共同擔保建號 忠義段1415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48平方公尺 22480分之382 編號 種類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2 建物 宜蘭縣○○鄉○○段0000○號建物 宜蘭縣○○鄉○○路000號6樓之11 總面積60.26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