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澤
胡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澤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胡晉誠犯如附表編號6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富澤與自稱「陳宜駿」(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與去 向之犯意聯絡,由「陳宜駿」指示蔡富澤以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或一定比例金額之代價,請陳寰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申請網路轉帳約定帳戶後,再於民國110年12 月21日,在臺北市大同區某路旁,向陳寰瑋取得上開永豐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金融卡密碼等資料。 胡晉誠則經由陳寰瑋之介紹,另與蔡富澤、「陳宜駿」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來源與去向之犯意聯絡,以10萬元之代價,指示蔡辰 易(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 起訴)將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申請網路轉帳約定帳戶後,於 111年1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遠東銀行復興 分行」路旁,向蔡辰易取得其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後,再轉交予蔡富 澤。蔡富澤則將上開永豐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陳 宜駿」,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除編號5以外之各 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 5之被害人何思秀已發覺遭詐欺,遂以1元匯至永豐銀行帳戶 以凍結該帳戶致未遂。其他附表編號部分旋即遭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其他帳戶。嗣因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林口分局、板橋分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及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晉誠、蔡富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於檢察事務官偵詢中供承明確(參見111偵17796卷 第14頁至第22頁),且經證人蔡辰易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述明確(參見111偵11715卷第14頁至第16頁、111偵1 0024卷第8頁至第11頁、111偵10046卷第18頁至第20頁、111 偵11810卷第9頁至第12頁、111偵5087卷第119頁至第124頁 、111偵8908卷第70頁至第75頁、111偵9297卷第75頁至第80 頁、111偵10024卷第176頁至第181頁、111偵11715卷第223 頁至第228頁、111偵11810卷第68頁至第73頁、111偵5087卷 第159頁至第164頁、111偵8908卷第76頁至第81頁、111偵92 97卷第81頁至第86頁、111偵10024卷第253頁至第258頁、11 1偵10046卷第251頁至第256頁、111偵11715卷第229頁至第2 34頁、111偵11810卷第74頁至第79頁)及證人陳寰瑋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111偵5087 卷第7頁至第10頁、111偵11715卷第11頁至第13頁、111偵11 566卷第7頁至第10頁、111偵8908卷第8頁至第11頁、111偵1 1521卷第7頁至第11頁、111偵5087卷第91頁至第94頁、111 偵8908卷第64頁至第67頁、111偵9297卷第69頁至第72頁、1 11偵11715卷第217頁至第220頁、111偵5087卷第119頁至第1 24頁、111偵10024卷第176頁至第181頁、111偵11715卷第22 3頁至第228頁、111偵11810卷第68頁至第73頁、111偵8908
卷第70頁至第75頁、111偵9297卷第75頁至第80頁、111偵10 024卷第176頁至第181頁、111偵5087卷第159頁至第164頁、 111偵10024卷第253頁至第258頁、111偵11715卷第229頁至 第234頁、111偵11810卷第74頁至第79頁、111偵8908卷第76 頁至第81頁、111偵9297卷第81頁至第86頁、111偵10046卷 第251頁至第256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又為證人 林庭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參見111偵5087卷第1 02頁至第103頁、111偵8908卷第68頁至第69頁、111偵9297 卷第73頁至第74頁、111偵11715卷第221頁至第222頁、111 偵5087卷第159頁至第164頁、111偵8908卷第76頁至第81頁 、111偵9297卷第81頁至第86頁、111偵10024卷第253頁至第 258頁、111偵10046卷第251頁至第256頁、111偵11715卷第2 29頁至第234頁、111偵11810卷第74頁至第79頁),復為證 人即告訴人梁毓晏、郭柏辰、蘇品家、楊宜臻、何思秀、林 茹祺、王柏林、王泊涵、崔宸佳、都郁婷、蘇錦緣、陳怡雯 、李詩筠、洪春蘭分別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 見111偵5087卷第11頁至第14頁、111偵5087卷第15頁至第16 頁、111偵8908卷第23頁至第24頁、111偵8908卷第25頁至第 26頁、111偵9297卷第12頁至第13頁、111偵11715卷第17頁 至第20頁、111偵10024卷第32頁至第35頁、111偵10024卷第 58頁至第62頁、111偵10024卷第78頁至第79頁、111偵10024 卷第92頁至第94頁、111偵10046卷第11頁至第14頁、111偵1 1810卷第14頁至第24頁、111偵11566卷第14頁至第15頁、11 1偵11521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 且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參 見111偵10024卷第252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5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10002205號函檢附蔡辰易帳號 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參見111偵1 0024卷第128頁至第138頁)、翻拍蔡辰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 圖(參見111偵10024卷第182頁至第240頁)、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遠銀詢字第1110000525號函 檢附蔡辰易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 細(參見111偵11715卷第35頁至第4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10000626號函檢 附蔡辰易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 明細(參見111偵11810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6頁 )、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11年1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10113114 號函-陳寰瑋之帳號:00000000000000(參見111偵5087卷第 34頁至第47頁)、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11年1月22日作心詢字 第1110120136號函-陳寰瑋之帳號:00000000000000(參見1
11偵11566卷第22頁至第35頁)、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11年2 月7日作心詢字第1110127137號函-陳寰瑋之帳號:00000000 000000(參見111偵9297卷第44頁至第58頁)、金融資料查 詢回覆111年2月8日作心詢字第1110207125號函-陳寰瑋之帳 號:00000000000000(參見111偵11715卷第21頁至第34頁) 、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11年4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10421115號 函-陳寰瑋之帳號:00000000000000(參見111偵11521卷第2 1頁至第34頁)、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11年5月6日作心詢字第 1110503153號函-陳寰瑋之帳號:00000000000000(參見111 偵5087卷第107頁至第113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之陳寰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參見111偵890 8卷第40頁至第47頁)、梁毓晏報案相關資料(起訴書附表編 號1之告訴人):1.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帳號:0000000000000 、郵局存摺封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參見 111偵5087卷第17頁至第19頁)2.匯款紀錄截圖3張(參見11 1偵5087卷第21頁至第22頁)3.詐騙投資網站(參見111偵50 87卷第23頁至第25頁)4.對話紀錄截圖(參見111偵5087卷 第21頁至第22頁)5.永豐銀行轉帳交易通知(參見111偵508 7卷第28頁至第33頁)6.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11年1月17日作 心詢字第1110113114號函-陳寰瑋之帳號:00000000000000 (參見111偵5087卷第34頁至第47頁)7.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見111偵5087卷第48 頁至第54頁)8.帳戶個資檢視(參見111偵5087卷第62頁) 、郭柏辰報案相關資料(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1.帳 戶個資檢視(參見111偵5087卷第63頁)2.金融機構聨防機 制通報單(參見111偵5087卷第64頁至第65頁)3.金融資料 查詢回覆111年5月6日作心詢字第1110503153號函-陳寰瑋之 帳號:00000000000000(參見111偵5087卷第107頁至第113 頁)、蘇品家報案相關資料(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1 .匯款紀錄單3張(參見111偵8908卷第32頁至第33頁)2.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陳寰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 易明細表(參見111偵8908卷第40頁至第47頁)3.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聨防機制 通報單(參見111偵8908卷第48頁至第51頁)、楊宜臻報案 相關資料(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1.對話紀錄截圖、 詐騙投資網站、匯款紀錄(參見111偵8908卷第34頁至第39 頁)2.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陳寰瑋客戶基本資 料表、交易明細表(參見111偵8908卷第40頁至第47頁)3.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桃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參見111偵8908卷第52頁至第55頁) 、何思秀報案相關資料(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1.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聨防機制通報單(參見111偵9297卷第14頁至第35頁)2.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參 見111偵9297卷第36頁至第41頁)3.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11年 2月7日作心詢字第1110127137號函-陳寰瑋之帳號:0000000 0000000(參見111偵9297卷第44頁至第58頁)、林茹祺報案 相關資料(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1.帳戶個資檢視( 參見111偵11715卷第6頁至第10頁)2.郵局及彰化銀行存摺 封面、匯款紀錄(參見111偵11715卷第46頁至第57頁)3.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參見111偵11715卷 第60頁至第117頁)4.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參見111偵 11715卷第118頁至第209頁)、王柏林報案相關資料(起訴書 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參見111偵1 0024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2.統一超商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參見111偵10024卷第43頁)3.對話紀錄截 圖、詐騙投資網站、匯款紀錄(參見111偵10024卷第46頁至 第55頁)、王柏涵報案相關資料(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111偵1002 4卷第63頁至第64頁)2.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參見111 偵10024卷第65頁至第72頁)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聨 防機制通報單(參見111偵10024卷第73頁至第76頁)、崔宸 佳報案相關資料(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1.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 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見111偵1 0024卷第80頁至第82頁)2.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參見 111偵10024卷第83頁至第90頁)、都郁婷報案相關資料(起 訴書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1.帳戶個資檢視(參見111偵10 024卷第14頁至第20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參見111
偵10024卷第95頁至第105頁)3.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參見111偵10024卷第107頁至第111頁)、蘇錦緣報案相關資 料(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告訴人):1.帳戶個資檢視(參見11 1偵10046卷第8頁至第10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參見 111偵10046卷第27頁至第51頁)3.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臺企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參見111偵100 46卷第52頁至第76頁)、陳怡雯報案相關資料(起訴書附表 編號12之告訴人):1.對話紀錄截圖(參見111偵11810卷第2 6頁至第36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參見111偵11810卷第40頁至第43頁)、李詩筠(起 訴書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1.對話紀錄截圖(參見111偵11 566卷第16頁至第17頁)2.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11年1月22日 作心詢字第1110120136號函-陳寰瑋之帳號:0000000000000 0(參見111偵11566卷第22頁至第35)、洪春蘭報案相關資 料(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告訴人):1.帳戶個資檢視(參見11 1偵11521卷第18頁至第19頁)2.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參見111偵11521卷第35頁至第59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參見111偵11521卷第61頁至第62頁 )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三、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 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被告蔡富澤、胡 晉誠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陳宜駿」之指示各以10萬元 或一定金額之代價向陳寰瑋、蔡辰易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及遠東銀行帳戶之資料轉交予「陳宜駿」,再由其他集團成 年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該等被害人,並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將受騙款項匯款至其他帳戶,已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集團取得本件被害人等受騙財物 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 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 應就本件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其等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同負全責,自應共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另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 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 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 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 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 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 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 ,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 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 ,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 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 ,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 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 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 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等上開 犯行,使該集團得藉由上開帳戶轉出款項,並為詐騙集團提 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上游共犯,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等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富澤於附表除編號5外其他編號所示之13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於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起訴書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容 有誤會,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起訴法條如上,爰不再 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認依上開犯罪情節,不宜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胡晉誠於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 7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等各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等均係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間及與「陳宜駿」、其他詐騙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 犯罪之目的,就本案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等上 開各次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另被告等雖提供帳戶 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有上開犯行之行為分擔,但依卷內事證 尚無法證明被告等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結構及如 何詐欺被害人等細節,且被告等參與之時間甚短,難認其等 主觀上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故意,自無成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亦未起訴被 告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㈡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等於本院審理 中就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坦承 不諱,並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應生自白 效力,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竟仍不知 警惕,基於容任不詳詐騙集團將其等基於分工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用作詐騙工具之故意,參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附表所示 被害人,不僅使該等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 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 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等於本案犯行所 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蔡富澤為高 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5,被告胡晉誠 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從事業務,底薪3萬2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等犯行之緊接性及相似 性,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 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本件被告等並未因轉交上開帳戶資料而取 得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自無犯罪所得, 當無沒收之可言。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依上開卷證所示,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上開款 項現未在被告等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被告等既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胡晉誠與蔡富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與去向 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蔡富澤以10萬元之代價,指示陳寰 瑋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申請網路轉帳約定帳戶後,再
於110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大同區某路旁,向陳寰瑋取得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金融卡密 碼等資料,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該成員隨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 編號13、1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 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 示款項,匯款至該編號所示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因認被 告胡晉誠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經查,上開被告蔡富澤與「陳宜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與去向 之犯意聯絡,由「陳宜駿」指示蔡富澤以10萬元或一定比例 金額之代價,請陳寰瑋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申請網路 轉帳約定帳戶後,於110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大同區某路 旁,向陳寰瑋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密碼、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再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 予「陳宜駿」,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被害人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蔡富澤供述如前,並經證人陳寰瑋證述如前 ,且證人陳寰瑋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你是否認識胡 晉誠?)我和他是後來才認識的,因為在事情發生後的111 年3、4月時,胡晉誠透過一位共同朋友聯繫到我,問說我能 不能找到蔡富澤這個人,我說我也找不到,我才問胡晉誠怎 麼回事,胡晉誠說他有出借帳戶給蔡富澤,找不到蔡富澤, 問我能否幫忙找人,我說我也找不到,接著我們就接洽上。 」、「(之前蔡富澤跟你借永豐銀行帳戶時,你是否知道胡 晉誠也有參與借帳戶一事?)當下不知道,胡晉誠與蔡富澤 二人本來不認識,是有一次我找蔡富澤去我一個朋友的餐廳 吃飯,餐廳老闆認識胡晉誠,我跟老闆說我這個朋友蠻穩的 ,在做出租帳戶,如果有人有用不到的帳戶,想賺被動收入 ,可以提供帳戶給蔡富澤,後來胡晉誠有跟蔡富澤聯絡,但 沒有談成,所以胡晉誠沒有出借帳戶給蔡富澤,之後的一兩 個月胡晉誠又跟蔡富澤聯繫,有出借帳戶,一直到111年3、 4月間我才知道胡晉誠有私下跟蔡富澤聯繫。」、「(胡晉 誠出借帳戶一事,你是聽他人所述,還是你自己親眼所見? )是胡晉誠111年3至5月間跟我說的。」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16頁),足認被告蔡富澤向陳寰瑋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之事,被告胡晉誠並不知情 亦未參與,自難認被告胡晉誠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編 號13、14所示時間,共同詐欺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該編號所示
之永豐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胡晉誠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尚屬犯罪不能證明,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梁毓晏(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5087號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ce.Hse」、「顏士德(Dean)」向告訴人梁毓晏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予告訴人,然須先支付擔保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①110年12月23日11時19分許 ②110年12月23日12時20分許 ③110年12月23日13時53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1000元 陳寰瑋永豐銀行帳戶 蔡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郭柏辰(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5087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中,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暱稱「Evelyn」向告訴人郭柏辰佯稱:至「PROGENY」投資網站、「CFD」差價合約平台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12月22日21時56分許 9萬元 陳寰瑋永豐銀行帳戶 蔡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蘇品家(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8908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專員」向告訴人蘇品家佯稱:可代為投資貴金屬買賣賺取價差,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12月22日14時23分許 3萬元 陳寰瑋永豐銀行帳戶 蔡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楊宜臻(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8908號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gold change」、「jessica陳」、「唐昌鴻rory」、「顏士德(Dean)」、「蔣昕婕bella」向告訴人楊宜臻佯稱:至「Golden Market」投資網站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①110年12月22日12時8分許 ②110年12月22日17時53分許 ①3萬1000元 ②3萬元 陳寰瑋永豐銀行帳戶 蔡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何思秀(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9297號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何思秀佯稱:至「Golden Mark」投資網站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12月23日12時9分許 1元 陳寰瑋永豐銀行帳戶 蔡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林茹祺(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11715號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靜」向告訴人林茹祺佯稱:參加貴婦MOMMY計畫,至「CPSNOWTW」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加密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①110年12月23日13時20分許 ②110年12月23日15時1分許 ③110年12月23日15時37分許 ④111年1月6日12時29分許 ⑤111年1月7日13時38分許 ①4萬6000元 ②5萬元 ③3萬9000元 ④3萬8000元 ⑤3萬5000元 ①②③匯入陳寰瑋永豐銀行帳戶 ④⑤匯入蔡辰易遠東銀行帳戶 蔡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王柏林(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10024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風」、「陳勳」向告訴人王柏林佯稱:可代操投資「etrade」、「infors」網站,然須繳交手續費方能領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①111年1月7日14時48分許 ②111年1月7日14時49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蔡辰易遠東銀行帳戶 蔡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王泊涵(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10024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風」、「陳勳(KEN)」向告訴人王柏涵佯稱:可代操投資「infors」之外幣及虛擬貨幣網站,然須繳交手續費方能領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①111年1月7日16時18分許 ②111年1月7日16時24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5000元 蔡辰易遠東銀行帳戶 蔡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崔宸佳(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10024號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TWEETY」向告訴人崔宸佳佯稱:至「20KEXTW」投資網站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嗣告訴人欲領出獲利,對方復向告訴人佯稱:須繳交保證金方能領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又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①111年1月6日14時14分許 ②111年1月6日14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蔡辰易遠東銀行帳戶 蔡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都郁婷(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10024號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都郁婷佯稱:至「20KEXTW」投資網站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①111年1月6日12時49分許 ②111年1月6日13時2分許 ①5萬元 ②15萬元 蔡辰易遠東銀行帳戶 蔡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蘇錦緣(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10046號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蘇錦緣佯稱:至「Golden Market」投資網站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嗣告訴人欲領出獲利,對方復向告訴人佯稱:須繳交手續費方能領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又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月7日11時33分許 2萬元 蔡辰易遠東銀行帳戶 蔡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陳怡雯(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11810號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怡雯佯稱:至「Golden Market」投資網站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嗣告訴人欲領出獲利,對方復向告訴人佯稱:須繳交手續費方能領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又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①111年1月6日16時18分許 ②111年1月6日16時23分許 ③111年1月6日16時35分許 ④111年1月6日17時18分許 ⑤111年1月6日17時19分許 ⑥111年1月6日17時54分許 ⑦111年1月6日18時23分許 ⑧111年1月6日18時3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5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⑦3萬元 ⑧2萬5000元 蔡辰易遠東銀行帳戶 蔡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李詩筠(未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11566號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李詩筠佯稱:可投資外匯貨幣及期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李詩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12月23日12時23分許 3萬元 陳寰瑋永豐銀行帳戶 蔡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洪春蘭(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11521號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春蘭佯稱:可投資ETrade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春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12月23日 28萬元 陳寰瑋永豐銀行帳戶 蔡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