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47號
SLDM,112,審金訴,47,202303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翰華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8
516 號、第18518 號、第18780 號、第20907 號、第21748 號
、第22555 號、第23040 號、第2692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翰華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 翰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9 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林翰華



(TELEGRAM暱稱『polin1069』)自民國111 年7 月8 日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武財神』、『暢通』 、『醒過來』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持1 張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即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車 手』之工作,而與『武財神』、『暢通』、『醒過來』及其他真實 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
 ⒉起訴書之附表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翰華於本院民國112 年3 月1 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1 月31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008286號函檢附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 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武財神」、「暢 通」、「醒過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金錢之行為,均 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 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 第3 條第1 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依「醒過來」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現金並轉交予「武財神」或 「暢通」,再由「武財神」或「暢通」將款項轉交予「醒過



來」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共同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 13罪)。
 ㈢被告與「武財神」、「暢通」、「醒過來」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互有犯意 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被告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13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犯行 ,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 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 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 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 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 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本案13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稱本 案應依接續犯或包括一行為論罪,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㈥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各次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而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 稱「車手」之工作,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對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進行詐騙,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 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 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 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賠 償渠等所受之賠償之犯後態度,再衡酌本件尚無具體事證顯 示被告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非處於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 且無證據證明其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 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 年內,有因竊盜、詐欺、毒品及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 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 ,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之 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至5 萬元、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47號卷【下稱 本院卷】112 年3 月1 日審判筆錄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數罪,雖與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所定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相符,然觀諸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



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另案 訴追,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此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另 案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追加起訴書等附卷可考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及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爰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為警查扣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款卡各1 張,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 ,供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告訴人呂文華吳紫瑄賴奕浚林郁銘遭詐騙款項及預備提領其他詐欺贓款所用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4805 號卷第23頁),足徵被告對於上開2 張提 款卡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分別係供其犯罪所用 及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 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 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 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 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112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依卷內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 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匯款項後,已全數交由 「武財神」或「暢通」轉交予「醒過來」而上繳至本案詐欺 集團,此如前述,足見上開詐欺款項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 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廖繹勛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17時許,假冒博客來書局客服人員及新光銀行行員撥打電話給廖繹勛,向其佯稱:因內部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廖繹勛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轉帳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8日21時15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於111年7月8日21時20分許、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樓之台灣銀行新湖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 111年7月8日21時39分許 同上 2萬9,987元 於111年7月8 日21時46分許、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樓之統一超商見晴門市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 2 告訴人 鄭昕祐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21時47分許,假冒博客來書局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行員撥打電話給鄭昕祐,向其佯稱:因工讀生操作錯誤而導致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鄭昕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8日21時5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於111年7月8 日21時59分許、22時0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瑞興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9,900元。 3 告訴人 夏德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22時許,假冒博客來書局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行員撥打電話給夏德鈺,向其佯稱:因訂單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夏德鈺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轉帳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10日23時48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於111年7月10日23時50分許、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之板信銀行內湖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111年7月11日0時4 分許 同上 14萬9,987元 於111年7月11日0時27分許至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7筆)、1萬元。 4 告訴人 林思嫻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 月16日19時許,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撥打電話給林思嫻,向其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而導致多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獲得退款云云,致林思嫻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轉帳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16日20時1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5元 於111年7月16日20時58分許、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樓之內湖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 111年7月16日20時51分許 同上 4萬9,987元 111年7月16日20時53分許 同上 4萬0,103元 5 告訴人 呂文華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11時23分許,假冒蝦皮拍賣之客服,撥打電話給呂文華,向其佯稱:須依指示簽署蝦皮誠信保障協議並轉帳,始能開通帳號云云,致呂文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轉帳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23日18時4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1元 於111年7月23日18時52分許至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日盛銀行士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3筆)、1萬7,900元。 111年7月23日18時46分許 同上 2萬7,981元 6 告訴人 吳紫瑄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19時15分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撥打電話給吳紫瑄,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紫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23日19時4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9元 於111年7月23日19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大東店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7 告訴人 賴奕浚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17時59分許,假冒東海模型客服人員及合作金庫銀行行員撥打電話給賴奕浚,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誤下單12筆,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賴奕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23日19時1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於111年7月23日19時17分許、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福慶門市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 8 告訴人 林郁銘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15時10分許,假冒蘭成晶英酒店紅樓中餐廳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撥打電話給林郁銘,向其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退款云云,致林郁銘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23日19時36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985元 於111年7月23日19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彰化銀行士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共2萬2,000元。 9 告訴人 吳昆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19時30分許,假冒迪卡儂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撥打電話給吳昆亭,向其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退款云云,致吳昆亭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轉帳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17日21時51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6元 於111年7月17日21時54分許至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內湖舊宗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2萬4,000元。 111年7月17日21時53分許 同上 4萬9,989元 10 告訴人 張仲豪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16時33分許,假冒歐舒丹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撥打電話給張仲豪,向其佯稱:因系統誤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仲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轉帳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16日17時51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8元 於111年7月16日18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內湖江南自助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111年7月16日18時7分許 同上 2萬5,985元 於111年7月16日18時18分許、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陽光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6,000元。 11 被害人 林玉貞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17時30分許,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林玉貞,向其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而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林玉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轉帳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17日21時5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698元 於111年7月17日21時54分許至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內湖舊宗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6萬、2萬4,000元。 111年7月17日21時58分許 同上 4,414元 於111年7月17日2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堤頂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元。 111年7月17日22時許 同上 1,099元 12 告訴人 葛肇芬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17時許,假冒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業務人員,撥打電話給葛肇芬,向其佯稱:須依指示簽署蝦皮誠信保障協議並轉帳以開通蝦皮之金流驗證云云,致葛肇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23日17時36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022元 於111年7月23日18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大北店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1,000元。 13 被害人 盧碧嬡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17時許,假冒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業務人員,撥打電話給盧碧嬡,向其佯稱:須依指示簽署蝦皮誠信保障協議並轉帳以開通蝦皮之金流驗證云云,致盧碧嬡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轉帳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23日18時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987元 於111年7月23日18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大北店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4,000元。 111年7月23日18時6分許 同上 7,98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事實 遭詐欺之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被害人 廖繹勛 如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①2萬9,987元 ②2萬9,987元 (共計5萬9,974元) 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 鄭昕祐 如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2萬9,985元 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 夏德鈺 如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①4萬9,989元 ②14萬9,987元 (共計19萬9,976元) 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告訴人 林思嫻 如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①9,985元 ②4萬9,987元 ③4萬0,103元 (共計10萬0,075元 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告訴人 呂文華 如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①4萬9,981元 ②2萬7,981元 (共計7萬7,962元) 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 吳紫瑄 如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9,999元 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 賴奕浚 如附表一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2萬9,987元 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告訴人 林郁銘 如附表一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2萬1,985元 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告訴人 吳昆亭 如附表一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9元 (共計9萬9,975元) 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告訴人 張仲豪 如附表一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①2萬9,988元 ②2萬5,985元 (共計5萬5,973元) 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被害人 林玉貞 如附表一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①4,698元 ②4,414元 ③1,099元 (共計1萬0,211元) 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告訴人 葛肇芬 如附表一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1萬1,022元 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告訴人 盧碧嬡 如附表一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 ①5,987元 ②7,985元 (共計1萬3,972元) 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516號
  第18518號
  第18780號
  第20907號
  第21748號
  第22555號
  第23040號
第26924號
  被   告 林翰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翰華(TELEGRAM暱稱「polin1069」)於民國111 年7 月8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武財神」 、「暢通」、「醒過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職,約定 報酬為提領1 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 元。林翰 華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武財神」、「暢通」、「醒 過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再由「醒過來」指示林翰華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武 財神」或「暢通」,再由「武財神」或「暢通」將款項轉交 予「醒過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提領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昕祐夏德鈺林思嫻吳昆亭、張仲豪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葛肇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呂文華吳紫瑄賴奕浚林郁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翰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醒過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武財神」或「暢通」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廖繹勛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廖繹勛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聯紀錄各1 份 證明被害人廖繹勛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 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 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昕祐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鄭昕祐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聯紀錄各1 份 證明告訴人鄭昕祐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 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 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夏德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夏德鈺提供之匯款明細1 份 證明告訴人夏德鈺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 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3 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 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思嫻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林思嫻提供之匯款明細1 份 證明告訴人林思嫻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 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4 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 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呂文華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呂文華提供之假冒蝦皮客服頁面、通聯記錄、交易明細各1 份 證明告訴人呂文華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 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5 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 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吳紫瑄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吳紫瑄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匯款明細各1 份 證明告訴人吳紫瑄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 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6 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6 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賴奕浚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賴奕浚提供之匯款明細1 份 證明告訴人賴奕浚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7 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7 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7 帳戶內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林郁銘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林郁銘提供之匯款明細、存摺影本各1 份 證明告訴人林郁銘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8 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8 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8 帳戶內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吳昆亭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吳昆亭提供之簡訊、轉帳明細各1 份 證明告訴人吳昆亭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9 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9 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9 帳戶內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張仲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仲豪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0帳戶內之事實。 12 證人即被害人林玉貞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林玉貞提供之存摺影本、轉帳明細各1 份 證明被害人林玉貞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1帳戶內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葛肇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葛肇芬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2帳戶內之事實。 14 證人即被害人盧碧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盧碧嬡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3帳戶內之事實。 15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 、2 之詐騙及提領情形。 16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 之詐騙及提領情形。 1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 之詐騙及提領情形。 1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 至8 之詐騙及提領情形。 1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9 、11之詐騙及提領情形。 2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0之詐騙及提領情形。 2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2、13之詐騙及提領情形。 22 被告於111 年7 月8 日提領及沿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 片暨截圖16張、24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1 、2 、4 之詐騙及提領情形。 23 被告於111 年7 月10、11日提領及沿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暨截圖4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3 之詐騙及提領情形。 24 被告於111 年7 月16、17日提領及沿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 片暨截圖8 張、6 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9 至11之詐騙及提領情形。 25 被告於111 年7 月23日提領及沿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 片暨截圖4 張、7 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5 至8 、12、13之詐騙及提領情形。 2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金融卡2 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5 至8 之詐騙及提領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醒過來」、「武財神」、「暢通」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罪。被告所犯13 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 至13),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已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存款)時間 匯款(或存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時間、地點及金額 案號 1 廖繹勛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17時許,假冒博客來書局客服人員、新光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廖繹勛,佯稱:因內部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廖繹勛陷於錯誤。 111年7月8日21時15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林翰華於111年7月8日21時20分許,在台灣銀行新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8516號、第18780 111年7月8日21時39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林翰華於111年7月8日21時46分許,在統一超商見晴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2 鄭昕祐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21時47分許,假冒博客來書局客服人員、玉山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鄭昕祐,佯稱:因工讀生操作錯誤而導致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鄭昕祐陷於錯誤。 111年7月8日21時52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林翰華於111年7月8日21時5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瑞興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分別提領2萬元、9,9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8516號、第18780號 3 夏德鈺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22時許,假冒博客來書局客服人員、玉山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夏德鈺,佯稱:因訂單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夏德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0日23時48分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林翰華於111年7月10日23時50分許,在板信銀行內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8518號、第18780號 111年7月11日0時4分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7元 林翰華於111年7月11日0時27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提領共15萬元。 4 林思嫻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19時許,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林思嫻,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而導致多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獲得退款云云,致林思嫻陷於錯誤。 111年7月16日20時1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5元 林翰華於111年7月16日20時58分許,在中華郵政內湖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8780號 111年7月16日20時51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111年7月16日20時5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0,103元 5 呂文華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11時23分許,假冒蝦皮拍賣之客服,向呂文華佯稱:須依指示簽署蝦皮誠信保障協議並轉帳,始能開通帳號云云,致呂文華陷於錯誤。 111年7月23日18時4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1元 林翰華於111年7月23日18時52分許,在日盛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分別提領共7萬7,9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0907號、第23040號 111年7月23日18時46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981元 6 吳紫瑄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19時15分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吳紫瑄,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紫瑄陷於錯誤。 111年7月23日19時4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9元 林翰華於111年7月23日19時47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大東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提領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0907號、第26924號 7 賴奕浚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17時59分許,假冒東海模型客服人員、合作金庫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賴奕浚,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誤下單12筆,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賴奕浚陷於錯誤。 111年7月23日19時1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7元 林翰華於111年7月23日19時17分許,在統一超商新福慶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分別提領共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0907號、第26924號 8 林郁銘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15時10分許,假冒蘭成晶英酒店紅樓中餐廳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林郁銘,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退款云云,致林郁銘陷於錯誤。 111年7月23日19時36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985元 林翰華於111年7月23日19時42分許,在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提領共2萬2,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0907號、第26924號 9 吳昆亭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19時30分許,假冒迪卡儂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吳昆亭,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退款云云,致吳昆亭陷於錯誤。 111年7月17日21時51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6元 林翰華於111年7月17日21時54分許,在中華郵政內湖舊宗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共14萬4,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1748號 111年7月17日21時5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10 張仲豪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16時33分許,假冒歐舒丹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張仲豪,佯稱:因系統誤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仲豪陷於錯誤。 111年7月16日17時51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8元 林翰華於111年7月16日18時3分許,在中華郵政內湖江南自助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6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1748號 111年7月16日18時7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985元 林翰華於111年7月16日18時18分許,在萊爾超商北市陽光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提領共2萬6,000元。 11 林玉貞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17時30分許,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玉貞,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而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林玉貞陷於錯誤。 111年7月17日21時5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698元 林翰華於111年7月17日21時54分許,在中華郵政內湖舊宗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共14萬4,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1748號、第22555號 111年7月17日21時5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29元 林翰華於111年7月17日22時12分許,在統一超商堤頂(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提領6,000元。 111年7月17日22時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9元 12 葛肇芬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17時許,假冒蝦皮拍賣客服人員、中華郵政業務人員,向葛肇芬佯稱:須依指示簽署蝦皮誠信保障協議並轉帳以開通蝦皮之金流驗證云云,致葛肇芬陷於錯誤。 111年7月23日17時36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22元 林翰華於111年7月23日18時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大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1萬1,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6924號 13 盧碧嬡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17時許,假冒蝦皮拍賣客服人員、中華郵政業務人員,向盧碧嬡佯稱:須依指示簽署蝦皮誠信保障協議並轉帳以開通蝦皮之金流驗證云云,致盧碧嬡陷於錯誤。 111年7月23日18時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987元 林翰華於111年7月23日18時1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大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1萬4,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6924 111年7月23日18時6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985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