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59號
SLDM,112,審金訴,159,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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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
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明璋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證據如下:㈠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2所載「告訴人提出之通聯記錄」為「告訴人提出之LINE 對話及通話紀錄」;㈡補充被告林明璋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9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與「陳家明」、「貸款專員-陳建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提領他人受騙款項,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且被告於本案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劉文琪財物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8年3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檢察 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被告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 情,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 事大型機器維修保養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林明璋否認取得任何報酬,而依卷內現存事 證,亦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任何犯 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 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



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033號
  被   告 林明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璋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陳家明」 、「貸款專員-陳建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17日下午 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劉文琪,佯裝為其子張嘉麟,並佯稱: 因從事精品買賣,支票跳票而急需用錢云云,致劉文琪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8月18日15時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1萬6 千元至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林明璋依照「陳家明」指示於111年8 月18日15時22分許,前往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自本案帳戶內臨櫃提領75萬6千元,又 於同日15時51分許,以上址ATM提領6萬元,嗣於同日某時許 ,將領取之款項轉交予「陳家明」指定之人,以此等迂迴層 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劉文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文琪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聯記錄、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81萬6千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23631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81萬6千元至本案帳戶,並由被告以上開方式提領完竣之事實。 4 提領地點所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而被告就告訴人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數次提領情形,均係為 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成立接續犯,是被告對同一被害人之數次提領行為



,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責論處。被告與「陳家明」、 「貸款專員-陳建安」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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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