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91號
SLDM,111,金訴,691,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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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志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43號),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
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7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秦志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秦志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6日晚上7時許,在「JS Wine 極盛酒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內,將其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冠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於翌(17)日清晨 5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陳冠霖」。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合庫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徐炳煌鄭寶珍等2人, 致告訴人徐炳煌鄭寶珍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又該等 款項匯入後,均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徐炳煌鄭寶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 管轄錯誤移送本院管轄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秦志宇同意其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6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74頁至第7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本案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陳冠霖」之人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辦理貸 款,陳冠霖說要幫我美化帳戶,他說這樣貸款下來的時間會 比較快,我不知道他會拿去詐騙跟洗錢,後來因為別人要轉 錢到我中國信託帳戶,別人跟我說顯示無法匯款,所以我才 打電話去銀行詢問,後來才去警察局報案,並無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16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JS Wine極盛酒坊」內,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交付予自稱「陳冠霖」之人,並於翌日清晨5時23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冠霖」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 79頁),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交易明 細1張、被告與line暱稱「陳冠霖 Guanlin」對話紀錄截圖 共15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第87頁至第93頁)。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使用權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徐炳煌鄭寶珍等2人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徐炳煌鄭寶珍等2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合庫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將上開款項領出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炳煌、鄭寶 珍等2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 頁至第27頁),復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從而,被 告所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確已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及轉 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按刑法上所謂之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即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若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 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 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不論其交付帳戶之動機為 何,亦不妨害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 無特殊限制,且能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開立數個金融帳戶使 用,一般人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再參 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之事,廣為新 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 控管己有帳戶、切勿賣出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成為詐欺犯 罪者收受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他人無特殊緣由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作為非法詐欺、洗錢,當為一般智 識經驗能力者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 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並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對於 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 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之事實,主觀 上自當有所預見,然依被告所述,其未曾詢問自稱「陳冠霖 」之人向其借用本案合庫帳戶之時間,亦未曾確認本案帳戶 收受款項來源,甚而配合「陳冠霖」之指示提供提款卡之密 碼(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顯然被告確有容任本案帳 戶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之意,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雖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 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徐炳煌、鄭 寶珍等2人及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侵 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但其提供本案 合庫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能恣意 使用其帳戶轉匯詐欺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誠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亦均未 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數及金額、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暨被告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現從事開計程 車之工作(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將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冠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 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本案 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被告 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本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 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並非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該犯罪所得之人,亦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亦 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徐炳煌 110年9月17日12時1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徐炳煌之國小同學,並對許炳煌佯稱:需要資金購買貨櫃,欲向許炳煌借款云云。 110年9月17日12時52分許 12萬元 2 鄭寶珍 110年9月17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鄭寶珍之外甥,並對鄭寶珍佯稱:做生意急需資金周轉,欲向鄭寶珍借款云云。 110年9月17日12時許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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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