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國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041號、第1152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52
7號、第215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8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國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華國財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上午10時17分許前之某時,在新 北市三重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容任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該男子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對 象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中 信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 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10萬元),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旋以轉帳方式提領上開款項一空,華國財即以此方式幫助 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對象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蒨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齊艷梅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林再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葉婕楹、張舒晴、林滄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周益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華國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6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國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2、157、163頁),核與證人即附 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均 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編號1至7所載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063037號函檢附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 9719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出 入帳號申請單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8041號【下稱偵8041卷】第21至32頁;本院卷第29至51頁) ,及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編號1至7所載各項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設之 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及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 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 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 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 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係以一提供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7所示 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5 27號、第21562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 686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3至7「詐騙對象」欄所示之 人等部分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附表編號1至2 「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等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均應併入本案 審理。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固予正犯 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業如 前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可見其素行未佳,又考量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 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未與附表「詐騙對象」欄各編
號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4萬5,000元左 右、未婚、會提供父母生活費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 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 ,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 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 雖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故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7所示之人輾轉匯入被 告所有中信帳戶之款項,雖業經領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 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被告所收受,即不能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佾彣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李倩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飆股封神榜(壹)」、ID「李朝勝」、「上官美玲」向李倩蒂佯稱:因台股將崩盤,於軟體BIT-C MY內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李倩蒂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 ⒈111年1月22日早上9時55分許,匯入100萬元 ⒉111年1月24日早上10時48分許,匯入20萬元 ⒊111年1月24日早上10時57分許,匯入40萬元 1.李倩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041卷第51至61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8041卷第193至199、213頁) 3.李倩蒂提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8041卷第65至67頁) 4.李倩蒂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軟體客服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8041卷第79至89、95、97至119頁) 5.李倩蒂提供渣打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8041卷第91至93頁) 2 齊豔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某時,以不詳電話號碼邀請齊豔梅加入LINE暱稱「小助手-劉欣雯」、群組「大中華股票投資分析做投資」後,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齊豔梅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 111年1月21日早上9時56分許,匯入10萬元 1.齊豔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25卷【下稱偵11525卷】第45至5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1525卷第45至55頁) 3.齊豔梅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11525卷第57至67頁) 3 林再溪(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527號併辦意旨書,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某時,透過LINE暱稱「李朝勝」、「林思韻-助教」向林再溪佯稱: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再溪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 111年1月20日下午2時43分許,匯入10萬元 1.林再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27號卷【下稱偵17527卷】第31至33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527卷第35至37、46至47頁) 3.林再溪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擷圖照片3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張、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見偵17527卷第63至64、67至70頁) 4 周益民(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6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透過LINE群組「李朝勝飆股分享群」向周益民佯稱:台股行情不佳、轉手投資比特幣市場即可獲利云云,致周益民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 ⒈111年1月24日早上9時許,匯入5萬元 ⒉111年1月24日早 上9時3分許,匯入5萬元 ⒊111年1月24日早上9時4分許,匯入5萬元 ⒋111年1月24日早上9時9分許,匯入5萬元 ⒌111年1月24日早上9時10分許,匯入5萬元 1.周益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86號卷【下稱偵49686卷】第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49686卷第17、20至21、32、45、60、61頁) 3.周益民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5份(見偵49686卷第21至22、23、24至25頁) 5 葉婕楹(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56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42分許,透過LINE佯稱為加密貨幣客服人員,向葉婕楹佯稱:可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葉婕楹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至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 ⒈111年1月20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入150萬元 ⒉1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7分許,匯入10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2156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誤載葉婕楹匯款時間為111年1月20日,應予更正) 1.葉婕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62號卷【下稱偵21562卷】第9至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1562卷第15至19、21頁) 3.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見偵21562卷第27至29頁) 6 張舒晴(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56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時起,透過LINE與張舒晴聯繫並提供「BIT-C」交易軟體,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張舒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至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 111年1月24日上午9時27分許,匯入15萬元 1.張舒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562卷第41至4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1562卷第43至45頁) 3.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單1份(見偵21562卷第55至57頁) 4.張舒晴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照片16張(見偵21562卷第59至62頁) 7 林滄榮(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56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起,透過LINE與林滄榮聯繫並提供「BIT-C」交易軟體,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滄榮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至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 ⒈111年1月21日早上10時26分許,匯入10萬元 ⒉111年1月21日早上11時11分許,匯入10萬元 ⒊111年1月22日早上9時47分許,匯入10萬元 ⒋111年1月22日早上9時51分許,匯入10萬元 1.林滄榮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562卷第63至7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1562卷第77至79頁) 3.林滄榮提供匯款紀錄翻拍照片4張、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簡訊及投資網站擷圖照片6張(見偵21562卷第83至87、91至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