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25號
SLDM,111,金訴,425,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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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0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根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
2號、第3404號、第4575號、第4649號、第5099號、第6426號)
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566號、第10849號、第12910號、
第2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根頡犯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廖根頡能預見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來源不明之 款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開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下稱阿 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 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誘騙如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杜杰為等10人投資,致杜杰為等10人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轉帳 或匯款至本案帳戶中,再由廖根頡於接獲「阿文」之通知後 ,臨櫃將上開款項領出,並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該款項 交付與「阿文」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杜杰為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廖根頡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見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25號卷第84至94頁、第121至132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提供本案帳戶與綽號「 阿文」之人,並親自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阿文」指定之人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並辯稱:我是虛擬貨幣的幣商,有一個客戶叫阿文 ,他原本都是用現金跟我買虛擬貨幣,我有認識礦商,礦商 的虛擬貨幣比平台還便宜,所以我買低賣高,阿文說很多客 戶要買虛擬貨幣,希望我提供帳戶給他,所以我就提供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照片給他,然後他打進來的錢就是有問題的款 項。我根本不認識被害人,我也沒有洗錢,我每次都有把虛 擬貨幣打到阿文指定的網址,再將提領出來的款項以現金交 給礦商,作為跟礦商購買虛擬貨幣之用云云。
二、經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起,以LINE誘騙 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杜杰為等10人投資,致杜杰為等 10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及金額,轉帳或匯款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被告嗣 臨櫃將上開款項領出,並將該款項交與他人等情,業據告訴 人杜杰為朱繼明、熊科凱、李驥吳玟伶、吳宏旋、陳廣 洋、陳衍穎張豐巖及被害人賴佳美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見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字第42 5號卷第121至13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能預見 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可為他 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本案帳戶與阿文,並於接獲阿文之通知後,將其所提領之款 項交與阿文所指定之人?抑或是如被告所辯,其所收取及交 付之款項均為買賣虛擬貨幣之用?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



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34歲,具有專科肄業 之學歷,並自陳從事業務工作(見本院金訴字第425號卷第1 34頁),可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本應深諳此 理,竟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在該 要求帳號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枉 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與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料之阿文(見本院金訴字第425號卷 第133頁),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對於詐欺犯罪 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 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 甚明。
(二)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4歲,具有專科肄業之學歷, 復有相當之工作經歷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已如前述 ,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更無不知之理。被告雖辯 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阿文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所匯的錢 ,我提領後係將款項交與我購買虛擬貨幣之礦商,再請礦商 把虛擬貨幣打給阿文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第425號卷第133頁),並提出水單為憑(見111年度偵字 第15566號卷第79頁),然該水單僅為影本而非正本,且不 甚清晰,其可信性已屬有疑。又細譯上開水單上固載有可能 為虛擬貨幣USDT之發起、接受地址及轉帳之紀錄,然查無任 何資料可佐證與被告間存有任何關聯性,或確為被告打幣至 該錢包等情。苟如被告所辯,其與阿文間有多次交易紀錄, 且購買之虛擬貨幣價值達500萬元以上(見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514號卷第151頁),可認其與阿文間應有諸多交易往來 之紀錄,殊有完全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之理?又被告雖辯稱其 係將提領之200萬元交與礦商,然以其交付之款項甚鉅,其 與礦商間應有相當交情或存有交易、聯繫之紀錄可憑,其卻 稱只知礦商叫「U幣大大大」、「亮亮」,無從知悉礦商之 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見本院金訴字第425號卷第134頁) ,亦與常情相悖。再參諸本案帳戶自110年10月19日開始, 有諸多款項匯入,總金額逾500萬元(見111年度偵字第6426



號卷第16至19頁),被告既然不知阿文、U幣大大大、亮亮 等人之任何年籍資料,可認其等間未有特殊親誼關係,更乏 任何信任基礎,苟非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該 等人士何須大費周章,復甘冒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而將 款項匯入仍由被告支配管領之本案帳戶之理。凡此各節均與 常情有違,俱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該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 有所認識及預見,其上揭所辯,未有相關證據可憑且與常情 相違,不足採信。
(三)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帳 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 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 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 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 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 ,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 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 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 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 人,足徵被告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 ,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甚明。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 被害人杜杰為等10人所匯入之款項,乃阿文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被害人杜杰為等10人所得贓款一情,並未逸脫被告 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無視於此,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 款項,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繳回,使原匯入該帳戶之不法贓 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阿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 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 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阿 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 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 與阿文及其他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阿文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交付 阿文之詐欺集團成員繳回,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即取財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阿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 得被害人杜杰為等10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取財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故被告辯稱其對於阿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詐欺被害 人杜杰為等10人之犯罪內容均不知悉等情,不足以作為其脫 免罪責之理由。
(六)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 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 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 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 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 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 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 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 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 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 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 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 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害人杜杰為等10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該款項係阿文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得 ,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號,供阿 文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本案向被害人杜杰為等10人收取詐騙款 項之人頭帳戶,復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帳戶內之金錢 後,交付與阿文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傳遞,即足掩飾、隱



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0 之10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保護個人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與阿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五)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阿文所 屬詐欺集團收取向被害人杜杰為等10人詐取之金錢後,再以 提領現金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阿冠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 告作為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於取款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 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可預見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匯入款項轉交他人,恐係參與詐 欺集團之犯罪行為,竟仍貿然為之,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非僅造成被害人杜 杰為等10人受有財產之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危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未有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本院金訴字第425號卷第15至22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大專肄業,未婚,沒有小孩,現從事業務工作等情 (見本院金訴字第425號卷第134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獲利益,復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其他成員指揮 、依指示行事之角色,尚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及參與程度 ;暨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杜杰為等10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 考量,及告訴人吳宏旋表示:量刑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第425號卷第135頁)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阿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未扣 案,惟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再作非法用途之虞, 其沒收與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提領被害人杜杰為等10 人所匯款項,業已全數轉交阿文之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恭仁、黃若雯追加起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杜杰為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與杜杰為以通訊軟體LINE與杜杰加入好友,佯稱介紹股票投資方案,並指導杜杰為下載名為「PNC」之股市交易軟體,致杜杰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下午1時57分許轉帳3萬元 ㈠、告訴人杜杰為110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111偵2782卷第29至30頁) ㈡、杜杰為使用詐騙集團APP之帳戶畫面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詐騙集團網頁簡介(111偵2782卷第32至至41頁) ㈢、杜杰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782卷第69至79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6428號函、111年1月11日中信銀字苐1U以0000000000號、110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507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偵2782卷第56至60頁、111偵3404卷第42至46頁、111偵4575卷第20至23頁、111偵4649卷第74至86頁、111偵5099卷第21至28頁、111偵6426卷第15至21頁、111偵15566卷第31至41頁、111偵10849卷第19至23頁、111偵12910卷第88至108頁、111偵24895卷第69至79頁) 廖根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782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 2 朱繼明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與朱繼明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好友,佯裝分析師並介紹朱繼明以「PNC」證券交易平台為股票操作,致朱繼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9日下午2時7分許轉帳30萬元 ㈠、告訴人朱繼明110年12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404卷第20至26頁)、111年6月13日訊問筆錄(111審金訴404卷第41至42頁)、111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111金訴425卷第79至81頁/111金訴496卷第57至58頁/111金訴700卷第29至31頁/111金訴712卷第25至27頁)、111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11金訴425卷第95頁/111金訴496卷第73頁/111金訴700卷第43頁/111金訴712卷第41頁) ㈡、朱繼明之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111偵3404卷第28至37頁) ㈢、朱繼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404卷第55至64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6428號函、111年1月11日中信銀字苐1U以0000000000號、110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507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偵2782卷第56至60頁、111偵3404卷第42至46頁、111偵4575卷第20至23頁、111偵4649卷第74至86頁、111偵5099卷第21至28頁、111偵6426卷第15至21頁、111偵15566卷第31至41頁、111偵10849卷第19至23頁、111偵12910卷第88至108頁、111偵24895卷第69至79頁) 廖根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3404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 3 熊科凱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與熊科凱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好友,佯裝為教人投資獲利之「PNC投資平台」,致熊科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9日下午1時46分許轉帳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9日下午1時45分) ㈠、告訴人熊科凱110年12月1日警詢筆錄(111偵4575卷第9至12頁) ㈡、熊科凱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111偵4575卷第15至19頁) ㈢、熊科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575卷第25至32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6428號函、111年1月11日中信銀字苐1U以0000000000號、110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507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偵2782卷第56至60頁、111偵3404卷第42至46頁、111偵4575卷第20至23頁、111偵4649卷第74至86頁、111偵5099卷第21至28頁、111偵6426卷第15至21頁、111偵15566卷第31至41頁、111偵10849卷第19至23頁、111偵12910卷第88至108頁、111偵24895卷第69至79頁) 廖根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4575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 110年10月19日下午1時47分許轉帳20萬元 4 李驥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與李驥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好友,佯裝討論股票投資,並引導李驥下載名為「PNC投資平台」軟體,致李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4分轉帳5萬元 ㈠、告訴人李驥110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4649卷第8至13頁)、111年6月13日訊問筆錄(111審金訴404卷第41至42頁) ㈡、李驥之台幣存款總覽帳戶畫面截圖、李驥使用詐騙集團APP之帳戶畫面截圖、李驥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111偵4649卷第15至32頁) ㈢、李驥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11偵4649卷第132至141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6428號函、111年1月11日中信銀字苐1U以0000000000號、110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507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偵2782卷第56至60頁、111偵3404卷第42至46頁、111偵4575卷第20至23頁、111偵4649卷第74至86頁、111偵5099卷第21至28頁、111偵6426卷第15至21頁、111偵15566卷第31至41頁、111偵10849卷第19至23頁、111偵12910卷第88至108頁、111偵24895卷第69至79頁) 廖根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4649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 5 吳玟伶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與吳玟伶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好友,佯稱保證投資獲利、穩賺不賠,引導吳玟伶至名為「PNC」之網站操作投資,致吳玟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9日下午12時2分轉帳4萬元 ㈠、告訴人吳玟伶110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111偵5099卷第7至8頁) ㈡、吳玟伶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1偵5099第9至20頁) ㈢、吳玟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5099卷第61至68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6428號函、111年1月11日中信銀字苐1U以0000000000號、110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507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偵2782卷第56至60頁、111偵3404卷第42至46頁、111偵4575卷第20至23頁、111偵4649卷第74至86頁、111偵5099卷第21至28頁、111偵6426卷第15至21頁、111偵15566卷第31至41頁、111偵10849卷第19至23頁、111偵12910卷第88至108頁、111偵24895卷第69至79頁) 廖根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5099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 6 賴佳美 (未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與賴佳美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佳美,引導賴佳美以名為「PNC」之投資軟體操作投資,致賴佳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9日下午2時6分轉帳6,000元 ㈠、被害人賴佳美110年12月9日警詢筆錄(111偵6426卷第8至13頁) ㈡、賴佳美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詐騙集團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儲值紀錄(111偵6426卷第44至53頁、62至69頁、70至72頁) ㈢、賴佳美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6426卷第28至43、73至74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6428號函、111年1月11日中信銀字苐1U以0000000000號、110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507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偵2782卷第56至60頁、111偵3404卷第42至46頁、111偵4575卷第20至23頁、111偵4649卷第74至86頁、111偵5099卷第21至28頁、111偵6426卷第15至21頁、111偵15566卷第31至41頁、111偵10849卷第19至23頁、111偵12910卷第88至108頁、111偵24895卷第69至79頁) 廖根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6426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 7 吳宏旋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與吳宏旋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好友,佯稱繳交會員學費可與之投資獲利,致吳宏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56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8分) ㈠、告訴人吳宏旋110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111偵15566卷第7至10頁) ㈡、吳宏旋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5566卷第11頁、第19至25頁) ㈢、吳宏旋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556卷第29至25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6428號函、111年1月11日中信銀字苐1U以0000000000號、110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507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偵2782卷第56至60頁、111偵3404卷第42至46頁、111偵4575卷第20至23頁、111偵4649卷第74至86頁、111偵5099卷第21至28頁、111偵6426卷第15至21頁、111偵15566卷第31至41頁、111偵10849卷第19至23頁、111偵12910卷第88至108頁、111偵24895卷第69至79頁) 廖根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5566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8 陳廣洋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賺錢廣告,吸引陳廣洋與之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佯稱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穩定獲利,致陳廣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23分許轉帳200萬元 ㈠、告訴人陳廣洋111年1月1日警詢筆錄(111偵10849卷第10至11頁)、111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111金訴425卷第79至81頁/111金訴496卷第57至58頁/111金訴700卷第29至31頁/111金訴712卷第25至27頁)、111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11金訴425卷第95頁/111金訴496卷第73頁/111金訴700卷第43頁/111金訴712卷第41頁) ㈡、陳廣洋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111偵10849卷第29頁、第32至39頁) ㈢、陳廣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0849卷第8 、15至16、43至44、54至55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6428號函、111年1月11日中信銀字苐1U以0000000000號、110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507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偵2782卷第56至60頁、111偵3404卷第42至46頁、111偵4575卷第20至23頁、111偵4649卷第74至86頁、111偵5099卷第21至28頁、111偵6426卷第15至21頁、111偵15566卷第31至41頁、111偵10849卷第19至23頁、111偵12910卷第88至108頁、111偵24895卷第69至79頁) 廖根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0號) 9 陳衍穎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於「愛派」交友軟體結識陳衍穎,嗣引導陳衍穎進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陳衍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22日下午1時16分許轉帳701,760元 ㈠、告訴人陳衍穎110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111偵12910卷第13至15頁)、111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111金訴425卷第79至81頁/111金訴496卷第57至58頁/111金訴700卷第29至31頁/111金訴712卷第25至27頁)、111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11金訴425卷第96頁/111金訴496卷第74頁/111金訴700卷第44頁/111金訴712卷第42頁) ㈡、陳衍穎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111偵12910卷第17至56頁) ㈢、陳衍穎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12910卷第11至12、57至58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6428號函、111年1月11日中信銀字苐1U以0000000000號、110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507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偵2782卷第56至60頁、111偵3404卷第42至46頁、111偵4575卷第20至23頁、111偵4649卷第74至86頁、111偵5099卷第21至28頁、111偵6426卷第15至21頁、111偵15566卷第31至41頁、111偵10849卷第19至23頁、111偵12910卷第88至108頁、111偵24895卷第69至79頁) 廖根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2910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0號) 10 張豐巖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與張豐巖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好友,佯稱繳交會費得與之投資獲利,致張豐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3日上午10時55分許匯款282,000元 ㈠、告訴人張豐巖110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111偵24895卷第9至10頁) ㈡、張豐巖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詐騙集團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APP截圖(111偵24895卷第15頁、第19至31頁) ㈢、張豐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4895卷第35、45、53至57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6428號函、111年1月11日中信銀字苐1U以0000000000號、110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507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偵2782卷第56至60頁、111偵3404卷第42至46頁、111偵4575卷第20至23頁、111偵4649卷第74至86頁、111偵5099卷第21至28頁、111偵6426卷第15至21頁、111偵15566卷第31至41頁、111偵10849卷第19至23頁、111偵12910卷第88至108頁、111偵24895卷第69至79頁) 廖根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895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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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