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13、1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6行「且依當時情形」 應補充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第9行「王建良 (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 交訴字第7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因王建良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審理中)」應 補充更正為「王建良(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因王建 良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9 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110年 度審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字 第94號」、「本院和解筆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國泰產險理賠給付明細」、「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6 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駕駛自小客貨車,違
規於行穿線上停等,致妨礙視線,因而肇致本案車禍,固值 非難,惟另案被告王建良亦有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 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且為肇事主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量 刑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續字第13號卷第50、51頁)存卷可參,足認本案事故 之發生究非全然歸責於被告;又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〇〇之父林〇遠、母林〇 暄達成和解並全額給付約定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及國泰產險理賠給付明細附卷可憑,顯非毫無 悔意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肇責程度、行為所 生危險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家人 同住並經營軟體業產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需扶 養家人【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卷) 第8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業已坦認本案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給付全額,已如前述,告訴人、檢 察官亦表示對於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無意見(本院交訴 卷第83頁),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13號
111年度偵續字第1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3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汐科路與大同路2段184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往大同路2段1 84巷時,本應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 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可逕行駛入 交岔路口內,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視線,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見前方尚未排除擁塞之際,未於路 口停止線前暫停,反貿然駛入上開路口,汽車行駛停至交岔 路口行人穿越道上,致王建良(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 ,因王建良不服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訴 字第94號審理中)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 處時,因視線受阻,撞及當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林 ○○(104年生),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月22日12時37 分許,因肝臟撕裂傷併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兒童林○○之父林〇遠及母林〇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貨車,於行人穿越線上停等之事實,惟辯稱:該路段回堵情況每天都在發生,當日伊並非故意違規停在行人穿越道上,伊綠燈向前開右轉,結果發現右轉車道回堵,導致伊只能停在現場,無法前進也無法後退云云。 2 告訴人林〇遠、林〇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即兒童林○○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3 證人林陳〇霞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貨車,違規在行人穿越線上停等,致騎乘機車之同案被告王建良因視線遭到阻擋,無法看到步行在被告車輛後方之證人林陳0霞及被害人,而不慎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貨車,因違規於行人穿越線上停等,致妨礙同案被告王建良之視線,而騎車撞擊被害人肇事之事實。 5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違規於行人穿越線上停等,致妨礙視線,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