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1號
KLDM,112,金訴,61,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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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震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774、775號、111年度偵字第6378、6867、756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震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震鑫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他人收 領詐騙款項、供掩飾詐得金錢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手機暨開 機密碼、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後述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後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並旋由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林俊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戴瑞容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何緗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鄧筱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盧家畇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㈠被告王震鑫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俊憲戴瑞容何緗翎、鄧筱萍盧家畇於警詢時



之指述。
㈢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 年5 月30日函、112 年2 月10日函及所附帳 號異動查詢結果、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㈣告訴人林俊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戴瑞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 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何緗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台畫面擷圖。 ㈦告訴人鄧筱萍提供之簡訊畫面擷圖、手機轉帳交易明細、匯 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 紀錄。
 ㈧告訴人盧家畇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1提供中信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手機暨開機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代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財物及洗錢 ,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 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移轉後,即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 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業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不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 、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俊憲 111年2月底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彤」名義,向林俊憲佯稱提供獲利較好股票,開放名額抽籤用低於市價金額匯款認購上市上櫃股票云云,致林俊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1日 上午11時27分許 5萬元 2 戴瑞容 110年10月下旬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穆迪」社群名義,向戴瑞容佯稱到上市股聯發國際繳款,否則會違約云云,致戴瑞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1日 下午2時17分許 32,204元 3 何緗翎 111年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彤」名義,向何緗翎佯稱下載軟體在穆迪交易平臺操作投資云云,致何緗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1日 下午1時1分許 10萬元 4 鄧筱萍 110年11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鄧筱萍佯稱以APP下單投資云云,致鄧筱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0日 下午4時5分許 120萬元 5 盧家畇 110年1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文翰」名義,向盧家畇佯稱加群組操作股市,可低價購買股票云云,致盧家畇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48分許 ⑵111年3月11日下午3時8分許 ⑴301,000元 ⑵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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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