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8號
KLDM,112,金訴,48,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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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勇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999、7290、7665、7972、8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蔣勇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蔣勇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他人收 領詐騙款項、供掩飾詐得金錢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 在麥當勞基隆大武崙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 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 銀帳戶)提供予自稱「林冠宇」之林承宇林承宇所涉詐欺 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使用,並與林承宇一同至臺灣銀 行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申辦本案 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之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林承宇 ,以此方式幫助林承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後述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並自林承宇處獲取新臺幣(下同 )15,000元之酬勞。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 案中信帳戶,並旋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吳宜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李家儀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胡翰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張芷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蘇俐菁楊佩璇、林郁 玹、李宜庭蔡雨澄簡智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㈠被告蔣勇富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宜青李家儀張芷嫣林郁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之指述;告訴人胡翰氶、蘇俐菁楊佩璇李宜庭、蔡雨 澄、簡智憫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陳淑君於本院審理 時之陳述。
㈢證人林冠宇於偵訊時之陳述。
㈣臺灣銀行營業部111 年7 月7 日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111 年7 月11日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 、本案臺銀帳戶帳號異動查詢紀錄、交易明細,111 年7 月 25日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112 年2 月9 日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出 帳戶查詢資料。
㈤被告提供之與暱稱「林宇」之LINE個人主頁照片及對話紀錄 擷圖。
㈥告訴人吳宜青提供之轉帳明細畫面擷圖,告訴人李家儀提供 之手機轉帳明細畫面擷圖、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 網站畫面擷圖,告訴人胡翰丞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芷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蘇俐菁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楊佩 璇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日盛銀 行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郁玹提供之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宜 庭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蝦皮賣場網頁 擷圖,告訴人蔡雨澄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網站畫面擷 圖、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簡智憫提供之網站平台畫面擷圖 、LINE個人主頁畫面擷圖、LINE 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影本 。
 ㈦車手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1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 戶代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之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 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移轉後,即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 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業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不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日薪1,500至2,000元、家中有奶 奶、父親及姑姑需其扶養,天生體質虛弱(先天性右腎缺乏 、左腎異常)(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偵訊時自述:111年5月11日辦好網路銀行後「 林冠宇」就給我15,000元等語,應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吳宜青 於111年5月12日前某時,以LINE佯稱:須先匯款方能參與投資等語,致吳宜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下午3時29分 1,000元 2 李家儀 於111年4月26日,以LINE佯稱:至指定網站儲值即可獲利等語,致李家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晚間6時46分 70,000元 3 胡翰氶 於111年4月22日某時,以LINE佯稱:因操作娛樂城失誤,致公司虧損,須賠償等語,致胡翰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下午1時34分 10,000元 4 張芷嫣 於111年5月9日某時,以LINE佯稱:可參加專案獲利等語,致張芷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晚間8時35分及36分 50,000元及10,000元 5 蘇俐菁 於111年5月13日,以LINE佯稱:可至指定網站下注獲利等語,致蘇俐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下午2時34分許 1,000元 6 楊佩璇 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LINE佯稱:投入本金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楊佩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59分、下午1時、1時5分、1時11分、3時15分許 50,000元、20,000元、29,000元、21,000元、30,000元 7 林郁玹 於111年5月11日,以LINE佯稱:可參加專案獲利,依指示匯款手續費始可提領獲利等語,致林郁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請友人何佳欣匯款。 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7分許 10,000元 8 李宜庭 於111年5月13日,以LINE佯稱:至蝦皮指定賣場預存現金可搶購商品等語,致李宜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下午5時58分許 10,000元 9 蔡雨澄 於111年5月10、11日,以LINE佯稱:依指示匯款可代為操作獲利等語,致蔡雨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晚間5時57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及8時42分許 10,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30,000元 10 簡智憫 於111年5月12日,以LINE佯稱:依指示匯款可代操獲利等語,致簡智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下午1時43分許 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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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