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廷
選任辯護人 彭志煊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蔣翊垵(原名蔣翼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健廷、蔣翊垵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健廷、蔣翊垵(原名蔣翼安)均受僱於儷堡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儷堡實業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產 品推銷、接單及與客戶聯繫溝通等工作,而為受儷堡實業公 司之委託,處理儷堡實業公司之銷售業務之人,嗣其等分別 於民國109年10月間、同年5月間離職。詎林健廷與蔣翊垵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林健廷 於任職期間之109年4月間,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6樓業主葉人瑜住處,為儷堡實業公司出面與葉人瑜接洽 商談上址住處之訂製廚具、衛浴設備等工程施作事宜之際, 向葉人瑜聲稱不開發票節省營業稅,可打九五折作為回饋, 並多次透過LINE傳送估價單,與葉人瑜討論工程施作項目及 範圍等內容,雙方最後談定以新臺幣(下同)131,200元之 價格,施作廚具及衛浴部分之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林健 廷同時向儷堡實業公司回報葉人瑜最後不同意委請施作該工 程,使儷堡實業公司誤以為客戶已決定棄單,事後由蔣翊垵 在外找來其他熟識之廚具廠商及水電師傅進場施作本案工程 ,再由林健廷指示葉人瑜將本案工程款項存匯至蔣翊垵申請 使用之基隆東信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等 藉此獲得本案工程款之利潤朋分花用,以此方式違背其等之
任務,使儷堡實業公司受有未能賺取本案工程款利潤之損害 。案經儷堡實業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證據:
㈠被告林健廷、蔣翊垵於偵詢時之供述、另案民事庭審理時之 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儷堡實業公司代表人薛旭斌於偵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葉人瑜於偵詢、偵訊及另案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 ㈣儷堡實業公司登記資料。
㈤儷堡實業公司估價單、發票。
㈥對話紀錄、本案工程相關「Renyu 小姐廚具衛浴.xls」估價 單、蔣翼安之郵局存摺封面照片、「RENYU 小姐廚具衛浴報 價單.xls」。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1 年1 月3 日函及所附被 告蔣翊垵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㈧證人葉人瑜提供之本案工程交易明細。
㈨儷堡實業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裝修合約書、浴室裝修契 約書、儷堡實業公司估價單、儷堡實業公司基隆二信存摺封 面影本、衛廚合約書、浴室裝修委託契約書、廚具合約書、 廚具購買合約書、發票、保證書。
㈩本院111年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 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在 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 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 又公司之職員,在其職務範圍內,受公司之委任處理具體之 事務者,屬其處理之事務。再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 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 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2322號、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76年度台上字第5 510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原認 被告2人係涉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本案被 告2人係自行私接告訴人之工程而賺取利潤,並非代儷堡實 業有限公司收取而持有之款項,縱予收受入己,尚不該當於 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經本院開庭時告悉被告 2人所犯法條,及公訴檢察官再以112年度蒞字第275號補充 理由書更正論罪法條在案,本院即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說明。
㈡被告2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受僱於儷堡實業公司 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品推銷、接單及與客戶聯繫溝通等事宜 ,竟利用告訴人對其等之信任及業務銷售之機會,以個人名 義私下接受施作本案之工程,致儷堡實業公司受有預期訂單 收入之損失,應不可取,然則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良有 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等之犯罪 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及所造成之潛在損害、告訴 人具狀陳述意見希望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前案紀錄表可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堪認已深切自省,本院審酌被告2人雖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非被告無悔過之誠,應係雙方於民事庭案 件爭訟日久、歧見較深所致,考量被告2人正當青壯,倘令 其等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勢必剝奪其等工作機會,對其等再 社會化並無助益。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 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 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 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 間,以啟自新。
㈤被告2人於本案工程所獲得之利潤即13萬1,200元,業據告訴 人另案提起民事訴訟獲取勝訴判決確定,被告亦已履行賠償 在案,是已充分補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徹底剝奪被告2人之犯 罪所得,本院自無庸再行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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