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282、6283、9771號),被告自白犯行,爰經合議庭裁
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智祥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智祥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 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 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 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 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 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竹崎地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 。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郭瑞良、方瓊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賴佳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鍾智祥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其被訴 犯 罪事實與罪名均表示認罪而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62 82號卷第87至88頁;110年度偵字第9771號卷第10至11頁) 與法院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6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瑞良(見110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第23至27頁 )、證人即告訴人方瓊梅(見110年度偵字第6283號卷第25 至29頁)、證人即被害人陳裕臻(見110年度偵字第9771號 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賴佳筠(見110年度偵字第9 771號卷第55至57頁)之證述。
㈢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 3236號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6 282號卷第17至21頁);告訴人郭瑞良提供詐騙電話通聯記 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0年度偵字第628 2號卷第31、37、39、45、53頁);竹崎區農會110年5月18 日竹農信字第1100002004號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見110年度偵字第6283號卷第17至21頁);告訴人方瓊梅 提供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6283號卷第33至39、45 頁);被害人陳裕臻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 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110年度偵字第9771號卷第17至23、43、45頁);告訴 人賴佳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電話通 話記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 第9771號卷第59至65、69至71頁);竹崎地區農會111年8月 24日竹農信字第1110003813號函暨附件(見金訴卷第25至27 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京城數業字 第1110007611號函暨附件(見金訴卷第29至31頁)。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 被告所為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 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 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 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 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有對告訴人、被害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 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個提供上開2金融帳 戶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 到本案帳戶,及得以藉由該等帳戶提領該等人受騙之不法所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 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 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五、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於法院訊 問中自白認罪,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因被告本案有上開2種減輕刑罰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 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被告 主觀上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 關係者使用,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金融帳戶更 會為他人用以收取、提領不法所得,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竟甘冒上開 風險貿然提供前揭2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造成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遭騙,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 更張,得以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與詐欺取財正犯 追查更顯困難,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無端損害,對於社會 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 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尚知自白認罪、未能與受騙之人和解或 調解(除告訴人郭瑞良最初即表示無法到院調解,告訴人賴
佳筠始終聯繫未果,告訴人方瓊梅、被害人陳裕臻最初表示 有意願到院調解,惟被告嗣未到場進行調解,再經詢問後均 表示已無意願調解【見金訴卷第199至205、217至227頁】) 與其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受騙人數、受騙金額 ,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 ),暨被告於訊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 見金訴卷第168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1. 陳裕臻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4月14日下午6時9分許起,以電話聯絡陳裕臻,並先後假冒遠信融資公司電商業者客服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等名義佯稱其先前購買機車遭電腦誤設定為須購買第二輛機車,需要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陳裕臻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陳裕臻於同日晚上7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鐘智祥竹崎農會帳戶內。 2. 賴佳筠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4月14日下午6時28分許起,以電話聯絡賴佳筠,並先後假冒金石堂人員、富邦銀行人員等名義並佯稱其先前購誤遭設定為經銷商而多刷1筆購書款項,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賴佳筠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賴佳筠於同日晚上7時13分、7時15分,先後匯款49,987元、49,989元至鐘智祥京城銀行帳戶內。 3. 郭瑞良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4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起,以電話聯絡郭瑞良,並先後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國泰世華客服人員等名義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訂單誤設多筆,需進行處理,否則信用卡將進行扣款,需要進行身分驗證云云,郭瑞良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郭瑞良於同日晚上7時26分、7時28分,先後匯款29,987元、20,123元至鐘智祥京城銀行帳戶內。 4. 方瓊梅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4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起,以電話聯絡方瓊梅,並假冒金石堂人員、台新銀行信用卡風險管理部唐先生等名義佯稱其先前購物遭誤設為經銷商,可能從信用卡中進行扣款,需要操作解除云云,方瓊梅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方瓊梅於同日晚上7時36分許,匯款29,989元至鐘智祥竹崎農會帳戶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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