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204號
CYDM,112,嘉簡,204,202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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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雯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雯婷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就犯罪事實欄更正:
  1.犯罪事實欄第4-5行「註冊遊戲帳戶以詐欺取財」,更正 為「註冊遊戲帳戶以詐欺得利」。
2.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並以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更正為「並以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 3.犯罪事實欄第1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二)就證據欄更正:
  1.證據欄一㈠第11-12行「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更正為「   作為詐欺得利之用」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 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使 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代為收取驗證碼後,協助詐欺 集團成員註冊遊戲網站帳號,詐欺集團再以該帳號騙取他 人交易遊戲點數,而取得把玩線上遊戲之利益。因遊戲點 數係供人於網路遊戲時使用,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所為僅係刑法詐



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犯行之實行,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 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二)接續犯:被告協助詐欺集團註冊遊戲帳戶後,詐欺集團隨 即向告訴人施詐,使其陷於錯誤而接續購買遊戲點數並儲 值到上開帳戶共計12次,此部分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 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 幫助詐欺得利之接續犯。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得利犯行,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技術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以自身手機門號收取 驗證碼後再告知詐欺集團,幫助申設遊戲帳號成功,再藉 此詐欺他人,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不 可取;3.僅有將手機收取之驗證碼告知詐欺集團,並未交 付門號SIM卡本身,幫助犯行尚屬輕微;4.告訴人蔡語芯 因陷於錯誤,而儲值遊戲點數價值共計為新臺幣1萬1,000 元之損害;5.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6.尚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7.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70號
  被   告 蔡雯婷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雯婷可預見第三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電子認證資 料(例如驗證碼簡訊者),可能係欲以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虛偽申設網路交易帳號,並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 ,仍基於縱使有他人使用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遊戲帳 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5月29日13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收受驗證 碼簡訊,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向網 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星城Online網路遊戲暱稱「純粹的 fbbn」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並以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交友軟體Lemo暱稱 「希望時間能從頭來」結識蔡語芯,並向蔡語芯佯稱若不協 助儲值遊戲點數,將遭毆打云云,致蔡語芯陷於錯誤,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中華電信Go oglePlay行動電話帳單代收服務,再以該功能接續自110年6 月13日16時16分起,迄於同年7月7日8時8分止,進行Google Play軟體商店內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小額消費以購買遊戲 點數共12筆,總計消費金額達新臺幣1萬1,000元,而儲值等 值遊戲點數至本件帳戶。嗣蔡語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語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雯婷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原辯稱:伊手機於110年5月間曾遺失,SIM卡有 不見,伊有去補辦SIM卡等語,後則改稱:伊之前玩遊戲, 有人向伊借手機說要認證遊戲,但伊不知道他是認證什麼遊 戲,對方有叫伊幫他收驗證碼,但伊沒有告訴他等語。經查 :
㈠本件門號於109年4月24日至110年8月17日為被告所有乙情, 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而告訴 人蔡語芯遭詐騙而儲值前開款項之遊戲點數至本件帳戶乙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星城Online遊戲頁面 截圖、遊戲點數購買紀錄、發票開立通知截圖、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通話明細清單、行動電話帳單GooglePl ay代付交易查詢表、中華電信小額付款整合客服系統Google Play代付交易查詢、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7日網 字第11008081號函暨所附儲值歷程、會員申請資料、被告持 用本件門號手機之簡訊翻拍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 可稽。足認本件門號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
㈡按一般人均可以自己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如無正當理由 ,實無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之理,而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通信之 身分識別,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究明正常用途,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衡諸網際網路發展日漸普及,依靠各種網路形式開展 經營活動的網路服務亦應運而生,例如社群媒體、電子商務 等網路服務,又為能驗證使用者身分及防止惡意註冊,現今 各種網路服務提供者,多以電子信箱、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 方帳號等方式供使用者申請註冊,並於註冊過程要求使用者 點擊特定網址或輸入簡訊驗證碼以為因應,本件帳戶之帳號 申請流程亦同,對於驗證碼取得管道,亦採用行動電話門號 註冊及SMS簡訊驗證等方式進行,藉以確保該公司對於網路 平台與用戶管制之資安管理,是以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 網路服務提供者,確有以簡訊驗證碼輸入方式驗證使用者身 分無疑。從而,對於採行簡訊驗證碼之電子認證方式,若使 用者非以其所申設或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受簡訊驗證碼進 行認證,除係向具有密切情誼之親友合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特殊情況外,衡諸前開簡訊驗證碼之驗證使用者身分功能 ,凡係曾透過該驗證方式註冊會員帳號而使用網路服務者, 自可預見該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簡訊驗證碼者,極



可能係計畫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冒用他人名義向網站服務 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甚明。參以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我之前玩遊戲,有人借我的手機說要驗證遊戲,我 不知道他是認證什麼遊戲等語,足見被告收受驗證碼時,知 悉其係替他人代收遊戲網站為驗證使用者身分而為之簡訊驗 證無疑。被告固辯稱並未將驗證碼告知對方,惟本件帳戶係 由本件門號認證,已如上述。被告對於他方與之聯繫之人為 何,毫無所悉,就該不詳人士極可能係計畫冒用其名義註冊 本件帳戶乙事,自難諉以無法預見。基此,被告提供門號驗 證碼時,主觀上可預見該不詳人士欲將前揭個人資料作為不 法犯罪使用之高度可能,仍不顧後果為何而輕率為之,顯有 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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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