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05號
NTDV,111,訴,505,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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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彭采婕
被 告 吳晏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05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洗錢,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向訴外人 即不知情友人劉嘉豪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 某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 之詐欺成員持以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上開詐欺成員 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 ,進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 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詐欺成員提領或輾轉匯至其等所掌控 之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些詐欺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1,900,000元之損害,被告所為 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其 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固稱其遭詐欺成員以「李少東」、「陳文斌」之名義之 人所詐欺即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而陷於錯誤,惟原告並無提供 任何與「李少東」、「陳文斌」對話紀錄證據以實其說。原 告於110年6月13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 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後,於110年6月18日始匯款1,900,000 元至系爭帳戶,則原告是否有遭詐欺而匯款,或係擔任詐欺 集團或洗錢水房所使用之帳戶而匯款,均欠明瞭,故就原告 確係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㈡原告於110年6月13日警詢時,業經警方明確告知須冷靜並查 證及反詐騙專線宣導,竟仍於110年6月18日匯款1,900,000 元至系爭帳戶,顯係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主張減輕或免除賠 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 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民 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而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 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1488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偵查卷【下稱警卷】第49頁至 第52頁),且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案件審 理中提出書狀坦承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於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數次自承在卷(見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51號卷【下稱刑事卷】第81頁、第101頁、第1



06頁、第112頁),亦與證人劉嘉豪於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 案件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南投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061號 卷第4頁至第5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嘉豪與 「包子」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原告報案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 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6頁、第37頁、第 41頁、第53頁、第131頁至第135頁)。 ⒉被告因前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 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嗣經南投地檢署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49號審理中,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6月13日報案後,於110年6月18日匯款1 ,900,000元至系爭帳戶,則原告是否有遭詐欺而匯款,或係 擔任詐騙集團或洗錢水房所使用之帳戶而匯款,均欠明瞭, 故原告應舉證其確係遭詐欺而匯款。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主張被告 所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經原告提出上開佐證,被告亦於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數次承認在卷,已 有適當之證明,被告抗辯原告或可能擔任詐騙集團或洗錢水 房所使用之帳戶而匯款一節,自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審諸原告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3頁至第 48頁),原告自110年3月間中旬之某日起,遭詐欺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方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依 詐欺人員指示數次匯款至詐欺人員指定之受款帳戶(其中1 次匯款之受款帳戶為系爭帳戶),可知原告乃受詐欺人員長 時間話術精心詐騙,原告固於110年6月13日報案後,於110 年6月18日匯款1,900,000元至系爭帳戶,然原告本無需隨時 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自不得以其未能及時察覺詐 術,或有所察覺後再經詐欺人員接續以話術詐欺而遽認其擔 任詐騙集團或洗錢水房所使用之帳戶而匯款,被告就其上開 抗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為 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 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 的。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供詐騙所得入帳之用,業 經認定如上,足見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 為,則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自 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900,000元負連帶 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900,000元,自屬 有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 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 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 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 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 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 所致,且原告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款項匯至系爭 帳戶,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依前開 說明,要不能認為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 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等,並非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 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 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1年8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 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 利息,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9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成員自110年3月中旬之某日起,以「李少東」、「陳文斌」之名義,透過臉書社群平臺與原告聯繫,佯稱有香港六合彩內線,可內定中獎號碼,並表示下注28萬元可中1億元獎金、須匯境外保險金方能提領中獎金額、「李少東」遭香港廉政公署逮捕,要幫忙湊保釋金等等,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原告於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21分許,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1,9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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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