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0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子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倒數第7行「於同日11時3分許轉帳36 萬9000元」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11時1分、3分許轉帳1萬 元、36萬9000元」;倒數第2行之記載補充「及轉帳12萬元 、12萬元至不詳之人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㈡犯罪事實欄一、(四)倒數第4行「再轉匯款至郭子乾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記載更正為「再於17時9分、18時3分轉匯 款6萬7000元、6萬5000元至郭子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㈢犯罪事實欄一、(五)第6行「郭子乾國泰世華帳戶、不詳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記載更正為「於11時11分許轉匯 1萬元、16萬元至郭子乾國泰世華帳戶,再於11時14分許從 郭子乾帳戶轉匯12萬元、4萬元至不詳之人的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
㈣犯罪事實欄一、(六)第行「郭子乾國泰世華帳戶、不詳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記載更正為「於13時2分許轉匯9 萬1000元至郭子乾國泰世華帳戶,再於13時3分許從郭子乾 帳戶轉匯6萬6000元、2萬5000元至不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子乾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被告只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相 關資料給他人使用,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該犯罪詐欺 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或者以透過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所以被告基 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只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 員分別向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有在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 罪,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毀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欠佳,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賠償其等損害、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為1組、本案詐欺 受害之人數為6人、被騙金額非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高中肄業、離婚、目前無業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經被告交付他人,由不明人士持用 中,該帳戶業經通報警示,無法再供詐欺款項匯入,欠缺沒 收之重要性,所以不宣告沒收。又查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 告因提供上開資料,已取得對價,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34號
被 告 郭子乾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乾可預見將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使受騙者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可幫 助詐欺集團轉帳或指示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 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子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均 交付予綽號「黑狗」之友人林育瑋(另行通緝中)而轉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犯行:(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11日某時,透過交 友軟體TINDER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趙翌 先誆稱:可參與投資「GKFX平台」獲利云云,致趙翌先陷
於錯誤,於110年1月27日13時49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指示匯款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林瑋峻(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06號 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瑋峻臺銀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日13時50分許自林瑋峻臺銀帳戶轉匯10萬元至方晞蓉(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781號、第 26720號、第36122號提起公訴,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58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 辦)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方晞蓉兆豐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13時51分許由方 晞蓉自其兆豐銀行帳戶轉匯10萬元至郭子乾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53分許, 將其中6萬5,008元轉匯至林育瑋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育瑋臺灣企銀帳戶 ),另將其中3萬5,000元轉匯至簡伯蒼(所涉幫助詐欺等 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71 5號提起公訴)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簡伯蒼土銀帳戶),旋由林育瑋持其臺灣 企銀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3時59分、14時1分、18時38分許 在臺灣企銀南投分行(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及於 同日14時28分許持簡伯蒼土銀帳戶金融卡在臺灣土地銀行 南投分行(位於南投縣○○市○○街000號)自動櫃員機ATM提 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間,先在交友軟體 「Pikabu」結識徐傳曜,而後轉透過LINE以暱稱「星☆」 、「EVA」、「葉辰」與徐傳曜聯繫,向其佯稱:可在投 資平台「CoinDayTaiwan」、「EXCHANGETWNOW」投資獲利 云云,致徐傳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5日10時44 分許,匯款120萬元至黃金屏(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1號移送法院併辦)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金屏 中國信託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方晞蓉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781號 、第26720號、第36122號提起公訴)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晞蓉臺灣企銀 帳戶),再由方晞蓉臺灣企銀帳戶於同日11時3分許轉帳3 69,000元至郭子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 於同日11時6分許轉帳12萬元至賴秋宏(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4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兆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秋宏兆豐銀行帳 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完成洗錢行為。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間先透過社群網 站Facebook及LINE為聯絡方式,向吳昇龍訛稱:可以協助 加入特定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吳昇龍陷於錯誤,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於110年1月28日13時8分許,轉帳5萬 元至上述黃金屏(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0529號、第12491號、第12432號移送法院併 辦)中國信託帳戶,繼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轉帳至上 述方晞蓉臺灣企銀帳戶、郭子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再於同日13時17分許,連同不詳款項,轉帳15萬元至賴秋 宏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賴秋宏彰銀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不明之交友軟體,結識孫敬凱 ,而後轉透過LINE以暱稱「星」、「葉辰」、「EVA」等 與孫敬凱聯繫,向其佯稱:可在投資平台「瀚亞數字數位 」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孫敬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0年1月28日13時47分許,在富邦商業銀行岡山 分行以臨櫃方式將8萬元匯入上述黃金屏中國信託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將上述款項及不詳匯款共13萬元,轉 匯入上述方晞蓉臺灣企銀帳戶、再轉匯款至郭子乾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再將其中6萬6000元及5萬4000元轉匯至以 簡伯蒼之土銀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間,先在不詳交友軟 體結識林沅華(原名:林子原),向林沅華佯稱:可藉由 投資虛擬貨幣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沅華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月23日10時53分許,匯款169,500元至 上述黃金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日依序轉帳至上述方晞蓉之臺灣企銀帳戶、郭子乾國泰 世華帳戶、不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另由警調查中 ),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完成洗錢行為。
(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使用不明之交友 軟體,結識王俊賢,續透過LINE以「梁宜婷」之名稱與王 俊賢聯絡,向王俊賢佯稱: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網站 投資獲利云云,致王俊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8
日12時52分、53分許,各匯款4萬元、5萬元至上述黃金屏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依序轉 帳至上述方晞蓉之臺灣企銀帳戶、郭子乾國泰世華帳戶、 不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另由警調查中),以製造 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 為。
二、案經趙翌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徐傳曜、吳昇龍、孫敬 凱、林沅華、王俊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子乾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子乾坦承其於109年12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等,均交付予其不相熟之友人即同案被告林育瑋(綽號「黑狗」),任憑林育瑋使用於賭博等各種用途,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顯有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之事實。 2 被告郭子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被告郭子乾申請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被告交付其帳戶金融資料及憑證予同案被告林育瑋後,有如犯罪事實一之(一)至(六)所示之款項匯入及轉匯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翌先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林瑋峻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方晞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育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伯蒼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⑶同案被告林育瑋持其其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及簡伯蒼土銀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提款機影像照片4張 ⑷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 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0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715號起訴書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一)之全部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傳曜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徐傳曜匯款120萬元至黃金屏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張 ⑶告訴人徐傳曜與LINE暱稱「葉辰」等人之LINE對話內容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影本1份 ⑷被告郭子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781號、第26720號、第3612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9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二)之全部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昇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告郭子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529號、第12491號、第124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781號、第26720號、第3612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9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三)之全部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孫敬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孫敬凱之匯款交易憑證照片影本1張 ⑶被告郭子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戶交易往來明細表、簡伯蒼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各1份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34號、第7150號、第8154號、第873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781號、第26720號、第3612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715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四)之全部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沅華(原名:林子原)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沅華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1份 ⑶告訴人林沅華與「虛擬貨幣平台客服人員」等人之LINE對話內容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影本1份 ⑷被告郭子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34號、第7150號、第8154號、第873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781號、第26720號、第36122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五)之全部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俊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王俊賢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3055號帳戶(全碼詳卷)之交易明細表1份 ⑶被告郭子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34號、第7150號、第8154號、第873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781號、第26720號、第36122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六)之全部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 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 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常 情,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 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便於隱匿涉犯財 產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近來詐騙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之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35歲之成年男子,且亦具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對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者可能涉犯詐欺 之罪行應可預見,且使用帳戶者極可能涉犯詐欺之犯行並 無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 之行為,既非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將前述存簿等物 交予收購帳戶者之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 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見法務部94年11月23日法檢字第0940 804876號函,及函附之研究意見)。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 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 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 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 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 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件解可資參照 。
(二)核被告郭子乾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條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意旨認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容有未洽)。查被告一提供 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項罪 名並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多名被害人,均請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又查被告郭子乾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岱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