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2年度,109號
NTDM,112,投簡,109,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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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1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58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與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調 解委員報告書及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
 ㈡證據部分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翔任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翔任於偵查中之證 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詐術行為,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陸續由其親 友匯款3筆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其施用詐術之行為乃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屬接續犯。
 ㈢審酌被告以謊稱介紹生意及購買骨灰罐之方式,向告訴人實 施詐術,使其受有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同意賠償告訴人,嗣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惟迄今卻未依約履行,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從事屠宰業、月收入3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取之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19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 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駁回上訴而於108年5月11日判決確定,並於108年7月2日 入監執行,於108年11月29日保外就醫出監,110年12月14日 保外返回原監繼續執行,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在保外就醫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7日11時36分許 前某時,先透過交友軟體AZAR與甲○○取得聯繫,於知悉甲○○ 從事生命禮儀後,即以向甲○○介紹生意及購買骨灰罐等為由 ,向甲○○佯稱需錢向老大交待,以後臺北的生命禮儀事項會 介紹給甲○○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答應乙○○之要求,甲 ○○先請其姐林佩蓉於110年3月7日11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周均庭(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臺中商業 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0年3月 10日1時52分許,甲○○再請林佩蓉匯款1萬元至于翔任(另為 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甲○○復請其友人李旻蓁於110年3月10日3時39分 許匯款1萬元至于翔任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乙○○於上 開款項入帳後,即分別於110年3月7日12時31分許與林宸煜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持周均庭上開臺中銀行帳戶提款卡 前往提領2萬元、1萬元,及於110年3月10日1時52分許、110 年3月10日3時42分許與于翔任共同前往提領1萬元、1萬元, 而由乙○○收取上開款項。嗣甲○○查覺有異,乃訴警究辦。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請告訴人甲○○匯款並取得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辯稱:伊跟他說伊缺錢使用,伊說會幫他找生意,他才願意借錢給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均庭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乙○○以其友人還錢為由,向同案被告周均庭借帳戶以便友人匯款,其後由同案被告林宸煜將款項提領後交付被告乙○○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宸煜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乙○○陳稱款項係友人還款,同案被告林宸煜持同案被告周均庭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乙○○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翔任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乙○○以其友人還錢為由,向同案被告于翔任借帳戶以便友人匯款,其後由同案被告于翔任將款項提領後交付被告乙○○之事實。 6 被告乙○○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 雙方聯絡過程,佐證告訴人指證,被告還有提及「我真的繳給別人」、「我不是拿來自己花」,可佐告訴人交錢給被告是有特定用途,即為了疏通被告所稱之老大,非單純只是日後要被告友情、無償介紹業務。 7 同案被告周均庭之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于翔任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乙○○以如拿不出3萬元,讓告訴人生意 做不下去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乙○○另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乙○○否認有對告訴人 為恐嚇言語,再觀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並未有見被告 乙○○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本件尚難逕認被告乙○○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舒寧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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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