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3624、3743號、110年度偵字第2239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8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940、1167號、111年度偵字第4381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竑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竑傑、林庭安、戴偉倫(林庭安、戴偉倫業經 本院判處罪刑)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 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基於適法之用 途,皆可自行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並均能預見將 自己申設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人員利 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均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林 庭安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申請 開戶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 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登入密碼,交予戴偉倫 出賣,戴偉倫則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再交付予陳竑傑,由陳 竑傑以30,000元之代價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黃 銘賢」,而均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工具。嗣不詳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遭人以轉帳方式自本案 帳戶取得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歸屬及流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竑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庭安、戴偉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彭心儀、林幸琳、陳云媗、陳思妤、姚佩琪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彭心儀之LINE訊息紀錄、告訴人彭心儀之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9日營清字第1090016471號函暨函附 資料、告訴人林幸琳之LINE訊息紀錄、告訴人林幸琳之國泰 世華銀行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2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040號函暨函附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9年10月22日合金草屯字第109000366 5號函暨函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7752號函暨函附資料、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9年12月3日合金草屯字第10900041 65號函暨函附資料、告訴人陳思妤之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姚佩琪之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 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 採證同意書、被告林庭安之LINE訊息紀錄。三、論罪科刑
㈠同案被告林庭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暨登入密碼等資料,交予同案被告戴偉倫出賣,再由同案被 告戴偉倫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出賣,而提供予他 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詐欺
人員用以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本案帳戶內,且附表所示之人 因遭詐騙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亦經轉帳,被告雖未參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被 告與同案被告林庭安、戴偉倫僅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暨登入密碼、提款卡暨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 據足證被告對本案詐欺人員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 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 通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產,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帳款項而達成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5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 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涉犯本件 幫助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85號移送併辦事實 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0、1167號及 111年度偵字第4381號移送併辦告訴人陳云媗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 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 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數額、已與告訴人 彭心儀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要扶養兒子和爺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 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益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少勳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宣憲、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云媗 詐欺人員於109年2月間某日,以「李翔逸」、「林家寶」等名稱與陳云媗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傳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予陳云媗,致陳云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09年3月5日1時53分30秒許 (起訴書誤載為15日) 50,000元 本案帳戶 109年3月5日1時53分58秒許 (起訴書誤載為15日) 20,000元 本案帳戶 2 林幸琳 詐欺人員於109年3月27日,以「蘇語隆」名稱與林幸琳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傳送不實之「盛世眾投」彩金投資訊息予林幸琳,致林幸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09年3月31日21時49分許 12,000元 本案帳戶 109年4月4日23時45分許 30,000元 本案帳戶 109年4月5日19時45分許 17,620元 本案帳戶 109年4月6日19時17分許 13,000元 本案帳戶 3 彭心儀 詐欺人員於109年3月21日,以「隆」名稱與彭心儀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傳送不實之「盛世眾投」彩金投資訊息予彭心儀,致彭心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09年3月28日21時57分38秒許 2,396元 (含手續費) 本案帳戶 109年3月29日13時53分20秒許 4,777元 (含手續費) 本案帳戶 109年3月29日14時24分55秒許 9,539元 (含手續費) 本案帳戶 109年3月30日13時12分2秒許 47,635元 (含手續費) 本案帳戶 109年3月30日16時41分20秒許 47,635元 (含手續費) 本案帳戶 109年3月31日14時31分14秒許 95,253元 (含手續費) 本案帳戶 109年4月1日17時8分許 95,253元 (含手續費) 本案帳戶 109年4月1日22時55分許 (起訴書漏載) 17,635元 (含手續費) 本案帳戶 109年4月2日0時15分52秒許 95,253元 (含手續費) 本案帳戶 4 陳思妤 詐欺人員於109年3月31日與陳思妤以聊天軟體聊天,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陳思妤,致陳思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09年3月30日20時4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1日) 21,133元 本案帳戶 5 姚佩琪 詐欺人員於109年3月29日與姚佩琪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聊天後,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姚佩琪,致姚佩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09年4月2日13時47分許 9,100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