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59號
原 告 馮志貴
被 告 楊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若槿、陳學弘、蔡緯學、陳冠儒 、丁呈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財」之成年男子與綽 號「順哥」之大陸地區金主,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就渠等 提供自身及他人帳戶以供詐欺使用、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先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 林哲玄收購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訴外人 陳冠儒,並由訴外人陳冠儒交付現金3,000元報酬予被告; 訴外人陳若槿則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陳若槿國泰世華 甲、乙帳戶)予訴外人陳學弘;由訴外人蔡緯學提供其名下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緯學第一銀行 帳戶)供匯入贓款;另由訴外人陳學弘向不知情之訴外人韓 宗廷借用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韓宗廷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人頭帳戶 。嗣由境外詐欺集團機房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下午1時許, 假冒網友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外匯平臺,但必須儲 值大量金額才能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遂由 訴外人陳冠儒指示訴外人丁呈威持提款卡提領系爭帳戶之現金 後,將款項交付予訴外人陳學弘;訴外人陳冠儒另操作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至訴外人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與訴外
人韓宗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訴外人陳冠儒指示訴外人 丁呈威提領訴外人韓宗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現金交付予訴外 人陳學弘;訴外人陳冠儒再自行持卡提領訴外人陳若槿國泰世 華甲帳戶之現金後交付予訴外人陳學弘;另由訴外人陳學弘 操作訴外人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金額至訴外 人蔡緯學第一銀行帳戶、訴外人陳若槿國泰世華乙帳戶。末由 訴外人陳冠儒、陳學弘分別指示訴外人蔡緯學、陳若槿提領現 金後交付予訴外人陳學弘。訴外人陳學弘再於不詳時、地,將 其收取之所有現金贓款交付予「順哥」、「大財」指定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上游成員依渠等所提領款項 之2%計算報酬,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予訴外人 陳學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0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2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 告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06號刑事簡易判決, 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87 萬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7 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6日(見本院111年度簡附 民字第158號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 元,及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 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 75萬元 2 110年6月22日下午1時46分許 45,000元 3 110年6月22日下午1時48分許 45,000元 4 110年6月22日下午1時58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