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4209號
TCEV,111,中簡,4209,202303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209號
原 告 洪立濬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煜婕 律師
被 告 蔡孟修
黃誌舜


吳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孟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誌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承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孟修黃誌舜吳承恩分別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十、二十。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49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承恩蔡孟修黃誌舜均明知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 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



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中⑴被告吳承恩 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詢問借貸內容等訊息,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表示須由被告吳承恩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內容,被告吳承恩遂至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前,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並當場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承恩 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109年10月間某日時許,先以網路聯誼之名義, 誘騙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向原告佯稱:須先投資 方能取得聯誼之資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於109年11月2日晚間7時26分、11月3日下午1時52分許,轉 帳新台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被告吳承恩前揭郵局帳戶 內。⑵被告蔡孟修於109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被告吳 承恩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盧祐程」、「總機CH IN」等暱稱,向原告謊稱有投資加密貨幣方案可獲利益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30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 蔡孟修前揭新光帳戶內。⑶被告黃誌舜於109年10月間,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下簡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盧祐 程」、「總機CHIN」等暱稱,共同向原告謊稱有投資加密貨 幣方案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1月4日 及109年11月30日共計匯入24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被告吳承恩上開行為遭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幫助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罪及幫助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458號),嗣 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被告吳承恩涉犯上開幫助詐欺 罪及幫助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之罪(註: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防治法處斷)判處被告吳承恩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 台幣2萬元(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 號);被



蔡孟修上開行為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幫助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罪及幫助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移 送鈞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458號) ,現由經鈞院刑事庭110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審理中;被告黃 誌舜前因被告黃誌舜前提供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罪及幫助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以110年度偵字第 28561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是被告黃誌舜上開幫助詐欺行為,與上開判決所 處罰之幫助詐欺等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不同被害人),乃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之 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是由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各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 失。訴之聲明:⑴被告蔡孟修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黃誌舜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吳承恩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56號刑事判決(被告吳承恩部分)、台灣新北地方檢署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458號併辦意旨書(被告蔡孟修部 分)、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部分黃誌舜部分)所確認。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 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 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 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 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 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 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 (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 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 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 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 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 ,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 。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蔡孟修黃誌舜吳承恩分別詐欺 之15萬元、24萬元、10萬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 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既 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3人則為幫助該詐欺 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3人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各負 有損害賠償之責。
六、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 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 告3人依序請求上開其被騙所受之15萬元、24萬元、10萬元 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於上開(五)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蔡 孟修黃誌舜吳承恩分別請求賠償上開金額15萬元、24萬 元、1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分別為112年1 月1日、111年12月23日、112年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