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073號
原 告 巫耀成 (巫總底、巫楊賽花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
郭靜儒律師
被 告 巫珮璿原名巫慧甄
訴訟代理人 簡鵬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5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本起訴之原 告巫總底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巫 楊塞花、巫耀成、巫孟春、巫珮璿、巫翼彤、巫增輝、巫偵 瑜、巫國樑、巫雅琪、巫翌萱,其中巫孟春、巫珮璿、巫翼 彤、巫增輝、巫偵瑜、巫國樑、巫雅琪、巫翌萱分別拋棄繼 承,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10月26日彰院毓家康110年度司 繼字第1666號函、彰化地院110年11月3日彰院毓家康110年 度司繼字第1631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3 -63頁),嗣經巫楊塞花、巫耀成於110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 由其2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69頁);而承受訴訟 人巫楊塞花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11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巫耀成、巫孟春、巫珮璿、巫翼彤、巫增輝、巫偵瑜、巫 國樑、巫雅琪、巫翌萱,其中巫孟春、巫珮璿、巫翼彤、巫 增輝、巫偵瑜、巫國樑、巫雅琪、巫翌萱分別拋棄繼承,亦 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彰化地院111年7月
25日彰院毓家康111年度司繼字第943號函、彰化地院111年8 月24日彰院毓家康111年度司繼字第1311號函等件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5-59、321、547-551頁),巫耀成於111 年7月4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9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已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 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巫總底 原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見本院110年度豐簡 字第421號卷第17頁,下稱豐簡卷),嗣於111年9月27日以 書狀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先位訴訟標的主張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備位訴訟標的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21頁),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程序上應予准許。另所謂預備合併,原係原告預慮其提起 之某訴(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備 位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審判。 是先位、備位之訴兩者標的本屬不相立之性質,被告辯稱原 告所為先後兩不相立之主張自相矛盾等語(見本院卷第481 頁),容有誤會,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巫總底於98年9月3日出借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並自巫總底名下之台中銀行溪湖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巫總底台中銀行帳戶), 分別轉帳55萬元、5萬元,共計轉帳60萬元,至被告台中銀 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被告台中銀行 帳戶)。而自103年5月11日起,被告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 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陸續跨行轉帳2,000、2,500、3,000、5,000元不等金額 ,至巫總底溪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巫總 底郵局帳戶),以此方式返還借款予巫總底,迄至109年4月 20日止,還款金額計157,500元,因此,被告尚積欠巫總底4 42,500元(600,000-157,500 = 442,500)。巫總底與被告間 固然未約定借款之返還期限,惟巫總底已於103年至109年間
多次催告被告足額返還借款,被告自應返還。
㈡依證人陳素珍之證詞、巫總底與陳宥銓對話之錄音內容可知 ,巫總底在被告未依約還款之後,有積極向被告或其配偶陳 宥銓追討款項之行為;且與被告親近的姑姑巫孟春,亦曾於 與陳素珍之通話中,提及被告積欠巫總底此筆款項;復參以 被告之妹妹巫翼彤於LINE家族群組中發表:「我姐都有還錢 ,您們自己可以去刷簿子。」、「阿公的錢也輪不到二叔來 管,應該請阿公算好到底是還欠多少錢再親自跟姐要才有理 。」等言論,可知被告之親妹妹亦知被告有積欠巫總底款項 之情事,而被告對於家族成員家流傳其欠錢不還之言論,也 未曾有任何的反駁或澄清,足見被告確有積欠巫總底金錢而 未返還之情事。另被告自103年5月11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 ,每月給付巫總底約2,000元至5,000元不等金額等事證,可 推認被告確有每月還款予巫總底且未全部清償之事實,縱巫 總底曾有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之意,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亦於 嗣後經合意解除,巫總底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餘款442,500元。
㈢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巫總底之上開權利,爰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巫總底為被告之祖父,被告為巫總底之長孫女,約於98年8月 前時,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巫總底認為被告是其疼愛的長 孫女,希望改善被告的經濟狀況,因此要求被告與被告丈夫 陳宥銓一起創業於夜市擺攤賣炸地瓜球,並贈與被告60萬元 作為創業基金,希望被告能以此基金「起家」,該筆金錢確 實是巫總底贈與給被告的創業基金,並非是借貸之金錢,被 告與巫總底之間並未成立任何金錢借貸契約。巫總底於贈與 被告該金錢後,希望被告能以此「起家」,且不斷鼓勵被告 及被告丈夫以小生意謀生只是一時,長久以後終必能興家立 業,被告與丈夫於是努力工作,長期在夜市擺攤營生,希望 能不負巫總底的期待。但近年巫總底因身體不好、住進安養 院,每月需要醫療及生活費用之開銷不小,當巫總底於103 年5月間,告知原告其曾資助被告60萬元創業一事,原告即 縮減對巫總底每月之孝親費用,巫總底因此日常生活變得比 較拮据,希望被告若經濟上允許,能每月視狀況給予經濟上 的援助,讓巫總底及其配偶(即被告的祖父及祖母,即巫總
底及巫楊塞花)經濟狀況不致因此陷入窘境。被告因受巫總 底上開資金的資助而創業,雖仍未有重大獲利,但聽到巫總 底及巫楊塞花在經濟上已陷入困難,心裡感到非常難過,於 是就盡自己的能力,按月(有時用匯款匯入巫總底帳戶、有 時以現金交付給巫總底)給巫總底不定額的孝親費,以回饋 巫總底當初資助被告創業、照顧之恩情,上開金錢確實是感 恩回饋而給予巫總底之孝親費,並非原告所稱之償還系爭款 項。
㈡109年12月25日巫總底與陳宥銓之電話錄音及譯文中,巫總底 於對話中並未有如同一般借貸關係之債權人,於向債務人討 錢時,會陳稱「你跟(向)我借的錢」等語,而係稱「拿錢」 等語;且因該時係陳宥銓岳父過世(109年12月4日)期間,習 俗上家屬在守喪期間,均會每日守喪至凌晨才回家休息睡覺 ,對照陳宥銓接聽該電話之回應內容,顯然是「雞同鴨講」 之狀況,可證陳宥銓接起該電話時,應係屬睡眠中意識不清 之情形;原告雖提出巫總底與其胞弟巫德興、胞妹巫呅之訊 息記錄,然該發言之人為何並不明確,且均非親身經歷本件 紛爭法律關係成立過程之人,均已自陳係「聽巫總底自陳」 之後,並無可採;由巫總底拍攝自己之影像內容可知,影像 中之環境現況並無地震之情形,其他人均安穩坐著,神態自 若,僅有巫總底屢屢口呼「地震了,地震了」,可見巫總底 於拍攝該影像之時,其精神狀態係處於甚為不佳之狀態,其 於該時所為之陳述,應係非處於正常精神狀態下之人所為之 陳述;再由原告提出巫總底之聲明書末頁法院之註記文字可 知,法院公證處對於該文件之認證,僅認證巫總底於該文書 最後之「簽名之真正」,並不認證「該文件之內容」;原告 111年5月10日證稱:其三兒子擁有父母共同移轉的房子,是 因為巫總底認為30多年來都是原告在扶養,所以好像補償原 告一樣,所以贈與給其三兒子一棟房子等語,可證巫總底確 實會贈與其財產給孫輩,被告受有巫總底 60萬金錢之贈與 並非特例,或難以想像,且被告僅係受巫總底60萬金錢之贈 與以資助創業,相較於原告三兒子所受贈與之物品即房子一 棟,簡直是小巫見大巫。原告另稱:因其固定每月給巫總底 固定的生活費,同時負擔巫總底之醫療費用,巫總底無可能 向被告索要生活費等語,然被告確實係因巫總底告知稱:「 因其住院,身上都沒有錢了, 二叔不給他錢,阿公和阿媽 都沒有生活費」,才匯錢給巫總底以回饋其資助創業之恩情 ,原告以其自己反於常理之上述認知,認定巫總底已經有錢 ,怎可能向被告要求金錢幫助,遽認被告所給付之金錢即為 借款之還款,邏輯推論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㈢證人陳素珍111年2月22日證稱:有替巫總底去刷郵局簿子, 確認被告有無匯款,但縱使陳素珍有此一行為,亦無法證明 巫總底與被告間有借款關係存在,蓋社會上之人際關係,雙 方間有金錢往來之原因不一,不能以雙方之間有金錢關係之 流動,就稱雙方間之金錢流動關係,必然是金錢借貸之給予 或返還之流動,況陳素珍亦證稱未親自向當事人雙方確認金 錢往來究係何關係。另陳素珍證稱有幫原告撥打電話給被告 先生陳宥銓,並為錄音,但此錄音僅能證明巫總底確實有向 陳宥銓「討錢」,無法證明其討錢之原因關係為何?不能僅 以「巫總底有追討金錢之行為」,即認定巫總底與被告之間 就是有借貸關係存在,蓋因贈與人於為贈與行為多年之後, 欲毀約索討當年贈與物,而改口稱當初雙方間之原因關係, 係借貸關係而非贈與關係,亦為社會上常見之事。陳素珍又 證稱:「我們家族應該大部分都知道」等語,此僅為陳素珍 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無法由陳素珍之上開證詞證明巫總底 曾經借款給被告之事實。
㈣證人陳林秀美111年3月24日之證述可知,陳林秀美係自己親 身經歷巫總底確實是贈與被告60萬元的創業基金,巫總底要 求讓被告可以全心全力去創業,沒有後顧之憂,所以要陳林 秀美在巫總底面前承諾願意幫被告夫妻帶小孩,讓他們能夠 以此60萬元的創業基金來興家,這就是巫總底對於被告方的 贈與條件,而且陳林秀美也有履行此一條件,被告夫妻至今 還一直在賣地瓜球。
㈥證人巫孟春111年5月10日證稱:係巫總底跟伊講的,時間雖 不記得了,但係在巫總底身體狀況還滿好的時候,巫總底來 到伊溪湖家,跟伊說贈與被告60萬元一事,在場聽聞此事之 人還有伊先生,巫總底並向伊解釋贈與被告60萬元之原因, 係被告經濟狀況不好,為助被告創業,改善其一家生活等語 。又於109年12月25日與陳素珍之電話錄音中,證人巫孟春 雖有對陳素珍稱:「我有跟她說看要怎麼還阿公」,乃是順 著陳素珍的話講。證人巫孟春是在伊大哥往生時,去伊大哥 家靈堂點香,被告及其母(伊大嫂)對其提起原告有向他們要 求還錢給巫總底,問伊說要怎麼還?伊答稱都是贈與了,要 怎麼還。又陳素珍於前開電話錄音中講到「...現在唯一的 問題就是阿公他那個錢…」等語,巫孟春對其所言,即答稱 「這個錢我真的我不予置評欸」等語,足見如果證人巫孟春 知悉該金錢是自己父親借貸60萬給孫子(晚輩)即被告的錢而 要不回來,依一般正常人之反應,應該是答稱:「我會去追 討」或是立即咒罵該借貸而不還錢之晚輩真是一個不肖子孫 ,但巫孟春對此卻答稱「這個錢我真的我不予置評欸」,如
此回應方式,豈不令人覺得怪異?除非巫孟春早已知悉該金 錢原本就不是借貸,而係其父親巫總底贈與被告多年之後, 反悔想向孫女索回,巫孟春僅能保持中立,才會如此應答。 原告另稱:其收到與巫孟春於另案彰化地院家事法庭111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代墊扶養費事件(下稱另案)之民事答 辯狀,巫孟春於該書狀中雖曾陳稱「此從訴外人巫總底於98 年間仍有餘力借款60萬與長孫女巫慧甄即可推知」等語,惟 巫孟春事後提陳報請求更正為:「…(此從訴外人巫總底於98 年間仍有餘力贈予60萬元與其長孫女巫慧甄即可推知)…」。 可知巫孟春應係於事後始知悉其代理人於上開家事答辯狀之 部分陳述與真意有不符而有錯誤,因此為上述更正之陳述。 ㈦證人巫翼彤111年8月16日證稱:巫總底請求巫翼彤聯絡被告 ,請求被告「匯一些生活費給爺爺」,惟依通常之事理,若 是債權人要向債務人索回借款,其在敘明原因後,其用語應 是「請轉達債務人,之前有借款給債務人,現因經濟不佳, 請問債務要如何清償?按月或按期給付多少錢?」,而非如 巫翼彤所證稱之:巫總底係請其代為連絡被告,請被告匯一 些生活費給爺爺,沒有說數額等語。可證巫總底交付被告的 系爭款項是贈與創業基金,而被告給予巫總底的金錢,是被 告因巫總底稱其經濟陷入匱乏情境,因回饋贈與者而給予的 生活費。由巫翼彤之後之下述證詞:「...這筆錢是創業基 金,如果他們一定要說成是借錢的話,也應該扣除姐姐給爺 爺的生活費,…」等語可知,巫翼彤已經明確表示「該筆創 業基金的錢並非借錢」,否則豈會以「如果他們一定要說成 是借錢的話」之用詞,來稱呼該筆金錢之性質?於今日台灣 社會仍有許多人,認為受他人贈與之金錢、物品,贈與人是 可以不附理由、無條件、不論贈與經過之時間久暫,均可任 意向受贈人索回。但如同一般人對於法律規定之不了解,巫 翼彤也誤以為巫總底贈與被告創業基金之金錢,巫總底是可 以任意索回,因此,當陳素真在家族的通訊軟體群組上,貼 文聲稱:阿公說被告借錢未還,希望她能趕快還回來等語時 ,巫翼彤先稱「我姐都有還錢,您們可以自己去刷簿子」, 之後又稱「阿公的錢也輪不到二叔來管,應該請阿公算好到 底是還欠多少再親自跟姐要才有理」。其於通訊軟體上如此 回答之原因,即為其證稱之「這筆錢是創業基金,如果他們 一定要說成是借錢的話,也應該扣除姐姐給爺爺的生活費」 、「他們說的與爺爺告訴我的不一樣,當時我很氣憤,假如 真的爺爺如原告所說的那樣說,也應該扣除我姐姐已經匯款 的部分。」等語 ,可見巫翼彤自陳不了解法律之規定(贈與 人是否可任意片面毀約或逕自宣稱改變契約法律性質,索回
贈與物),而有上述陳述確實屬實。
㈧證人巫呅於111年11月15日證稱:伊在20幾年前就知道巫總底 有借錢給被告,是伊跟伊先生回去溪湖找巫總底時,巫總底 跟伊先生講的,被告要做生意,就跟巫總底借錢,借了60萬 ,這個都是20幾年前的事,這件事是巫總底借錢沒多久就有 告訴伊等語 。並證稱:巫總底後來有跟被告要回一些錢, 有打電話跟伊說,當時是說,被告要匯給他生活費,但巫總 底自己把它當作利息,還剩下大概40多萬左右,被告就沒有 再還了;而就這件事情,伊沒有聽被告這裡的意見,都是聽 巫總底之說法等語。另證稱:就巫總底與被告間,就這筆金 錢糾紛,究竟是贈與還是借貸,伊並無親眼看見,伊都是聽 巫總底說的,巫總底說是借貸,伊也沒又問過被告等語。可 知就本件金錢紛爭之原因事實,證人巫呅並未親身經歷、也 非其親眼所見,而伊會稱是借貸,都是因巫總底說是借貸的 片面之詞,且伊未向被告求證有無此一事實。再者,證人巫 呅證稱巫總底有告知巫呅,被告要匯給巫總底生活費,是巫 總底自己將之當作利息,亦可證明被告及證人巫翼彤前所稱 是因巫總底告知經濟陷入窘境,被告始給予巫總底生活費, 其目的係在幫助其改善經濟,而非還款,確實屬實。本件巫 總底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時間是在98年,迄今僅13年,亦 徵證人巫呅之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相符合,且當原告訴訟代 理人當庭提示匯款紀錄予巫呅辨識,並稱:照匯款紀錄,20 09年9月巫總底匯款 60萬元給被告,與剛才證人巫呅所述20 幾年前不符時,證人巫呅再次明確證稱:巫總底借錢給被告 不只10幾年的事等語。足證證人巫呅之記憶內容或記憶力應 有問題,其證詞之可信度實值懷疑。
㈨巫總底起訴之初,一直堅稱本件雙方間之金錢給予原因,係 一金錢借貸關係,並主張被告前所存入巫總底戶頭之金錢, 即為返還本件借款之證明,並據以主張其就餘額有「借款返 還請求權」,惟於巫總底起訴後,卻另稱「縱巫總底曾有贈 與系爭款項之意,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亦於事後解除」,主張 追加備位聲明,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42, 500元。本件雙方之間系爭款項之給予,確實係基於一「贈 與契約」,且巫總底與被告間並未有任何解除該贈與契約之 合意,被告事後給予巫總底之金錢,係因巫總底陳稱其經濟 狀況不好,被告為回饋巫總底之贈與,所給予之孝親費,業 經證人陳林秀美、巫孟春及巫翼彤證述無誤。借貸契約與贈 與契約,兩者之性質互斥而不兩立,巫總底先後所為兩不相 立之主張,顯已自相矛盾,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其 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巫總底台中銀行帳戶往來明 細、巫總底郵局帳戶往來明細、109年12月25日巫總底與陳 宥銓之通話錄音譯文、109年12月25日陳素珍與巫孟春之通 話錄音譯文、錄音光碟、兩造家族群組LINE對話內容截圖、 巫呅與巫德興之LINE訊息截圖、巫總底自述之影片譯文、錄 影光碟、環宇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招募外籍看護相關文件、 養護契約書、聲明書、巫總底之自書遺囑、地政資料、分家 契約書、巫孟春於另案之民事答辯狀等件影本為證(見豐簡 卷第23-30頁、本院卷第119-129、171-179、223-268、345 、347、351-355、401、403、427-432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彰化地院家事庭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卷、111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6號卷宗(下稱另案卷)查閱屬實。被告就原 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不爭執巫總底於98年9月3日自巫總 底台中銀行帳戶,共計轉帳60萬元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而 自103年5月11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從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共計轉帳157,500元至巫總底郵局帳戶外,其餘均否認在卷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係:⒈巫總底與被告 間就系爭款項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抑或是贈與契約?⒉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42,500元,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㈡巫總底與被告間係成立贈與契約:
⒈經查,被告之先生即證人陳宥銓證稱:「巫總底曾經拿錢給 被告,什麼年份忘記了,大約就是我們出來做生意,距離現 在有13、4年了,當初就是我們回去溪湖和我岳父學習做地 瓜球,阿公巫總底體恤我們做生意,身邊沒有資金,當初是 希望幫助我們做生意,以後讓我們早點買房子,因為我家這 邊也沒有支援,也沒有房子,阿公知道我這邊很苦,因為我 父親很早就過世,我又是長子,阿公希望幫助我們,當初拿 出一筆錢讓我們做生意,希望我們早點買房子。」、「當初 這件事情我岳父、岳母都知道,在場的有我們夫妻、我媽媽 知道,阿公有說要我媽媽在阿公面前保證說會照顧好我們夫 妻的小孩,讓我們夫妻可以專心去做生意,他才同意給我們 這筆錢,才願意真正的幫助我們,當時我母親也有向阿公保 證會幫我們帶小孩,所以阿公最後才同意給我們這筆錢,在 場的有我們夫妻、阿公、我媽媽、阿媽也在,而岳父岳母是 事後經由我們轉述才得知的。」、「當初巫總底是說要贈與 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⒉被告之婆婆即證人陳林秀美證稱:「我知道當初巫總底有拿6
0萬元給被告,我有在場,幾年前我不記得,是被告和我兒 子結婚之後,婚後差不多幾個月或1年左右的時候,巫總底 跟我兒子和被告說,被告的爸爸要他們做地瓜球生意,但是 我沒有很多金錢協助他們,而且巫總底希望被告的爸爸繼續 做自己那一攤的生意,被告和先生另外找新的地點去做生意 ,因為當時被告的父親才50幾歲,所以被告和先生就另外找 一個地點要做地瓜球的生意,因為欠缺資金,所以巫總底就 叫我和兒子、媳婦到當時巫總底位在溪湖的家去談這件事, 當時巫楊塞花也在場,巫總底當時叫我負責幫被告帶小孩, 他要拿錢60萬元出來給被告去做生意,巫總底有說是給被告 的,有明確說不用還。這件事情只有在場的巫總底、巫楊塞 花、我,我兒子、媳婦知道」、「後來我有幫被告帶孩子, 被告三個孩子都是我帶的,都有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5 8、159頁)。
⒊原告之妹妹即證人巫孟春並證稱:「我知道巫總底曾經給付 金錢給被告的事情,是我父親巫總底跟我講的,是在巫總底 往生前多久講的不記得,但就是巫總底身體狀況還蠻好的時 候,巫總底來我家跟我說贈與被告60萬元,當作被告的創業 的基金,我家那時候就是跟現在一樣的地址在溪湖,在場還 有我先生,我先生也有聽到,我就很高興開玩笑跟父親巫總 底講說:你重男輕女耶,我結婚的時候都沒有嫁妝,你卻贈 與給被告60萬元。父親回答我說:因為被告經濟狀況比較不 好,又低收入戶,所以贈與60萬元給她作為創業基金,改善 一家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至巫孟春雖曾於 另案之民事答辯狀中自陳「此從訴外人巫總底於98年間仍有 餘力借款60萬與長孫女巫慧甄(即巫珮璿)即可推知」等語 (見另案卷第109、110頁),惟巫孟春事後已陳報更正為: 「…此從訴外人巫總底於98年間仍有餘力贈予60萬元與其長 孫女巫慧甄(即巫珮璿)即可推知…」等語(見另案卷第165 頁),足見巫孟春之真意應以更正後之陳述為準。 ⒋被告之妹妹即證人巫翼彤另證稱:「爺爺跟我宗教信仰一樣 ,都是臺灣創價學會的會員,是在要去學會的路上,在車子 裡爺爺跟我說的,當時爺爺和奶奶還獨居在溪湖,還沒有去 原告家住。當時我是在開車路上,我爺爺突然跟我說可否幫 他打電話給被告,我就問爺爺為什麼要找我姐姐,爺爺說他 之前有拿一筆錢給我姐姐做生意,不知道為什麼被原告發現 ,爺爺說因為這樣子原本原告給他的生活費就遞減,爺爺有 問原告為什麼生活費變少了,原告對爺爺的回覆是說『你不 是有給被告錢,如果你缺錢不夠用,就跟被告要』,爺爺是 生意人,對金錢比較沒有安全感,手上一定要有一些金額才
會有安全感,爺爺跟我說怕手上的錢不夠用,爺爺說這兩天 沒有聯絡上姐姐,爺爺都是晚上7、8點睡,而那時候剛好姐 姐都在做生意比較忙沒有聯絡上,所以請我代為聯絡被告, 匯一些生活費給爺爺,沒有說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6 1頁)。
⒌足徵上開證人陳宥銓、陳林秀美係在現場親自見聞,證人吳 孟春、巫翼彤則係透過巫總底親自告知,而均知悉巫總底於 98年間為了支助被告夫妻創業,贈與系爭款項60萬元予被告 一情,本院衡以其等均已具結在卷,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 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其等所證上情,應屬信實。 ⒍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太太陳素珍證稱:「是我先生巫耀成跟我 說的...之前60萬元被告只還了部分,還剩下餘款尚未清償 ,所以我公公要向被告催討...」「因為要找被告不好找, 所以沒有確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證人即巫 總底之妹妹巫呅證稱:「大概是這2年聽到巫總底說被告要 做生意,就跟巫總底借了60萬元,被告一直不還,當時巫總 底身體很不好,他說他生病需要用錢,但是我在20幾年前就 有知道巫總底有借錢給被告,是巫總底告訴我跟我先生的。 這個是20幾年前巫總底借錢後沒多久就有告訴我了。」、「 巫總底後來有跟被告要回一些錢,...還到剩下大概40萬左 右,被告就沒有再還了...我知道巫總底有跟被告要求清償 的事。」、「我這件事情沒有聽過被告的意見,都是聽巫總 底的說法...巫總底說是借貸,我也沒有問過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490、491頁),可徵證人陳素珍所證被告向巫 總底借款之情事,乃係透過原告即巫總底之兒子轉述,並非 親自見聞,是否可信,實有疑義,而證人巫呅一再證稱確認 ,聽聞巫總底告知借錢予被告乃係20幾年前之事(見本院卷 第490、492頁),核與本件系爭借款發生時點相距甚遠,證 人巫呅所指事項是否與本件相關,亦非無可疑,是而,前揭 證人陳素珍、巫呅所為證言要難逕予採認。被告辯稱:系爭 款項為巫總底贈與被告一節等語,應堪認定,原告先位聲明 主張巫總底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為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421頁),欠缺依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42,500元,有理由: 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巫總底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所為之贈與 契約已於嗣後經合意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經查 :
⒈證人陳素珍證稱:「之前60萬元被告只還了部分,還剩下餘 款尚未清償,所以我公公要向被告催討,我先生當場就用他 自己的手機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接,說她會還錢」「109
年12月25日早上我看到我公公又在打電話,要打給被告夫妻 ,我就跟我公公說用我的手機打看看,那時候被告的先生陳 宥銓有接電話,我公公就跟他說『你拿錢很高興,要你還錢 就快要死掉,你是鬼嗎?』那通電話是有錄音的,陳宥銓說 ,他有跟姑姑說,姑姑就是巫總底的女兒,就是我小姑。」 「...在109年因為公公身體不好在洗腎要進出醫院,我接他 到埔鹽鄉一起住,我公公叫我去郵局幫我公公刷他的存摺, 沒幾天,想到就叫我去刷存摺,我看存摺是109 年4 月20日 被告有匯款給我公公,那是最後一次,之前的匯款陸陸續續 加起來有15萬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 可見巫總底於贈與系爭款項予被告後,應有變更當初想法、 欲解除贈與契約之意思,且該意思表示已為被告所知悉,被 告夫妻對於巫總底其後實際所為之催討行為,並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被告甚至陸續給付其中部分之數額予巫總底,堪 以推認有合意解除贈與契約之意思。
⒉原告巫耀成到庭接受當事人訊問稱:「...我知道巫總底有拿 60萬元給被告的事情,因為巫總底打了好幾十通的電話給被 告夫婦,時間是在還沒有到我那裡住之前就有了,被告夫妻 都不接,我父親要我用我的電話打看看,我打了後馬上就通 了,被告接的,我問被告,阿公..給你的錢,你怎麼都不還 了?被告回答我,最近幾天我會再寄還一些給阿公。」、「 與被告的手機對話時間點應該在108年...。那通電話之後被 告陸續匯了兩次,那個時間都很長,兩次之後就沒有再匯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4頁),而參以巫總底郵局帳 戶明細資料,其中被告於108年4月1日匯入5,000元、108年1 0月14日匯入2,500元、109年4月20日匯入3,000元等情(見 豐簡卷第29、30頁),堪信原告前開所述為真。被告對於巫 總底事後欲解除贈與契約之意思,應已知悉,且被告對於巫 總底實際催討系爭款項之行為,不僅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且陸續給付其中部分之數額予巫總底,足堪推認有合意解除 贈與契約之意思。
⒊由兩造不爭執之109年12月25日巫總底與陳宥銓之通話譯文內 容:「巫總底:阿銓吶(第23-24秒)」、「陳宥銓:哈?(第2 5秒)」、「巫總底:阿,歹勢喔?(第23-27秒)你怎會跟我拿 錢很高興,阿哪會要還錢像要死?(第28-33秒)」、「陳宥銓 :嘿(第34秒)」、「巫總底:你哪會拿錢,你你足???人, 你係鬼欸?你敢是人?(第38-44秒)、哈!你跟我拿錢一個臉 ,阿-阿-要還錢一個臉(第45-50秒)、哈!這樣咁對?(第51-5 3秒)」、「陳宥銓:你跟阿姑講啦(第58-59秒)」、「巫總 底:跟姑姑講?(1分6秒至1分7秒)、那錢你跟我拿的欸。(1
分12 秒至1分14秒)」、「陳宥銓:姑姑要去看你,都被二 叔擋下來啦!(3分15秒至3分18秒)」、「巫總底:免,免, 免,阿你們這款心肝齁,來看嘛無路用啦,你錢給我上要緊 啦!(3分22秒至3分29秒)」、「陳宥銓:嗯啊。(3分29秒至3 分30 秒)」(見本院卷第471、475、477、534頁)可悉,巫 總底致電要被告之先生陳宥銓還錢一事,陳宥銓並未否認, 且附和回覆稱:「嘿」、「嗯啊」等語。由於並無證據資料 可認巫總底與被告夫妻間尚有何其他金錢關係,是得以推認 巫總底與證人陳宥銓即被告先生上揭之對話,應係針對先前 巫總底贈與被告系爭款項創業一事,進行討論,而觀諸上開 對話,被告之先生陳宥銓對於巫總底實際催討系爭款項之行 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明。當時98年間一起見證被告接 受巫總底贈與系爭款項創業之被告先生陳宥銓,既然並未爭 執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巫總底,則得推知同為夫妻、共同創業 之被告,對於巫總底欲解除贈與契約之具體催討行為,衡情 上,應亦未具反對之意思,否則當下被告之先生陳宥銓應對 巫總底表達其等夫妻之心聲或拒絕之意思始合乎常理。 ⒋此外,酌以證人巫孟春證述:「...所以我才會跟陳素珍說那 要看被告怎麼還,我是順著陳素珍的話講,...我當時是說 如果巫總底真的改變心意,想要跟被告要回去,被告要怎麼 還呢,是這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證人陳 素珍證言:「我們家族應該大部分都知道...」、「我們巫 家的群組」、「(成員)十幾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及兩造家族LINE群組109年之對話紀錄中,證人巫翼彤 稱:「我姐都有還錢,您們自己可以去刷簿子」、「阿公的 錢也輪不到二叔來管,應該請阿公算好到底是還欠多少錢再 親自跟姐要才有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9頁),足見 巫總底改變原初贈與之心意、解除贈與契約,而向被告催討 系爭款項之返還,應屬兩造家族間公開之事實,且被告於巫 總底事後欲解除贈與契約、要求返還系爭款項時,並未爭執 具有還款之義務,且進一步陸續為還款之行為,洵堪推認被 告具合意解除贈與契約之意思。
⒌被告雖辯稱:「其實當初阿公是真的說要給我們的,我不知 道為什麼後來變成這樣,變成用借的,...,後來我有一直 解釋,我匯款給阿公是因為阿公住院,阿公說他身上都沒有 錢了,...我是基於阿公幫助過我們,我才想說匯款給阿公 ,並不是基於還錢的意思,...後來阿公改變他的想法不想 贈與了,才會又打電話或跟別人說我欠他錢,我不知道阿公 的想法為什麼會變來變去。」、「雖然阿公事後有跟我講, 我知道阿公事後改變主意,但是因為我的生活沒有好轉還是
低收入戶,我跟阿公說我現在生活真的沒有辦法。...」等 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否認其有同意巫總底解除原先贈 與契約之意思,並表明其匯款予巫總底是支助巫總底之生活 費,並非還款。
⑴然本院審以自103年5月11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長達6年之 期間,被告均陸續匯款予巫總底,有巫總底郵局帳戶明細在 卷可佐(見豐簡卷第25-30頁),而巫總底是110年8月2日始 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該段10 3年5月起至110年8月巫總底死亡前之期間,被告低收入戶之 身分既未曾改變,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 且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巫總底經濟狀況即對於生活費之需求與 否有何改變,是以,理論上,被告應持續如其所指地支助巫 總底生活費才是,然被告卻於109年4月後,突以其身為低收 入戶為由,不再給付巫總底任何款項,實難認定其所述之理 由為可信,此外,被告就其所辯係給付巫總底生活費用一情 ,自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僅以其單方所述,遽認其給 付巫總底款項之性質甚顯。
⑵證人巫翼彤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替爺爺轉達過兩 、三次給姐姐,就是表明爺爺現在生活費遞減,二叔請爺爺 向被告要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然依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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