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
上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5月26日結婚,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上訴人婚後爲清償其婚前購買菲律賓土地之貸 款、投資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及支付其母親扶養費用, 陸續向伊借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共 計新臺幣(下同)385萬4,927元(下稱系爭款項),業經伊分別 自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匯款至菲律賓、美國、加拿大等地銀行,上訴人既否 認借貸關係,即應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嗣兩造於105 年8月15日登記離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經上訴 人以所受分配金額與系爭款項爲抵銷後,尚須返還伊195萬8 ,878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 195萬8,878元,並加計自民事爭點整理暨言詞辯論要旨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二審 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所匯款項,係兩造共同經 營美語補習班之收入。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係以被上訴人 名義帳戶購買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非伊之投資;另附表 編號1、3所示款項,係伊以自己收入,分別繳納購買菲律賓 土地之貸款及支付母親扶養費,倘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非來 自伊收入,亦為被上訴人所贈與,伊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兩 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伊以可受分配之189萬6 ,049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爲抵銷等語,資爲抗辯。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述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帳戶爲被上訴人所有,即被 上訴人對該銀行存在消費寄託債權,上訴人並未舉證自系爭
帳戶匯出之款項爲其所有,自難憑採。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 ,係被上訴人爲繳納上訴人婚前購買菲律賓土地之貸款而匯 款,堪認係爲上訴人清償借貸債務。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 係爲投資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為兩造所不爭;參酌證人 莊凱棠證述:因上訴人想要投資美股的選擇權,伊有教上訴 人如何上線操作,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投資選擇權,伊知道上 訴人借被上訴人名義開戶等語,可知上訴人實際掌控及操作 美國投資帳戶,被上訴人就該匯款係爲上訴人清償買賣選擇 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債務。另上訴人自認附表編號3所示款 項係爲支付其母親扶養費用,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母親並無 扶養義務,堪認該匯款係被上訴人爲上訴人履行對直系尊親 屬之扶養義務。系爭款項均係被上訴人爲上訴人清償債務或 履行義務,使上訴人之債務或義務因而消滅,然上訴人並未 說明其受系爭款項之利益有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被上訴 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屬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又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以離婚日105年8月15日 為剩餘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且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 分配。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均爲0,被上訴人婚 後之積極財產則為系爭款項之債權及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 ,扣除編號6至8所負債務之消極財產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1/2即爲18 9萬6,049元,經上訴人以之與被上訴人得向其請求返還之系 爭款項為抵銷後,其應返還之債權餘額爲195萬8,878元。從 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其上 述聲明,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查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匯出,爲上訴人清償債 務或履行義務,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就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一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 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始為正辦。乃原審竟以上訴人未能說明 所受系爭款項之利益有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依據,遽認被上 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 有可議。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兩造共同經營補習班的
收入是共同收入,存到我名義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似已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共同經營美語補習班之收 入,係存入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帳戶。果爾,上訴人辯稱系 爭帳戶內款項為兩造共有等語(見同上卷第140頁),攸關被 上訴人是否因匯出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之判斷,即屬上訴人 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究竟被上訴人是否因匯出系爭款項而 受有損害?尚待釐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更嫌疏略。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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