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謝昀廷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1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59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係以:上訴人謝昀廷於民國000年00月 間,與其兄謝旻諴一同加入由陳育琦(暱稱「七七乳加巧克 力」)、張友瑞(暱稱「海尼根」)等人所共同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上訴人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110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尚未確定)後,即與謝旻諴 、陳育琦、張友瑞及該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各別犯 意聯絡,上訴人為賺取收購帳戶及提款之報酬,除提供自己 帳戶作為詐欺工具,另替陳育琦、張友瑞對外收購帳戶擔任 收簿手,及擔任車手與收水之工作。上訴人並與蕭凱元聯繫 ,告知蕭凱元(所犯幫助洗錢罪,已經彰化地院判處其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確定)提供帳 戶可以給予4萬元代價,蕭凱元遂於110年1月11日前某日, 交付蕭凱元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予上訴人。上訴 人取得蕭凱元中信帳戶上開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另藉該帳戶申請成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會員帳戶,之後 並以如其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謝文秩、陳 世杰、何瓊瑛、許應毅,使謝文秩、陳世杰、何瓊瑛、許應 毅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蕭凱元中信帳戶後,隨即由不明之 人將款項轉帳後再轉帳或提領,而斷絕警方追緝款項之去處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刑(另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此強制辯護及 指定辯護事由,乃因被告無論在法律知識層面,或在接受調 查、被追訴的心理層面,相較於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熟悉訴 訟程序之檢察官均處於較為弱勢的地位,因此,訴訟程序之 進行非僅僅強調當事人形式上的對等,尚須有強而有力的辯 護人協助被告,以確實保護其法律上利益,監督並促成刑事 訴訟正當程序之實現。而是否存在上開事由,法院無待被告 聲請,應本於訴訟照料義務,依職權探知。如有應指定公設 辯護人或律師之案件,未經辯護而逕行審判者,自屬同法第 379條第7款之判決違背法令。卷查原審經調取原審法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539號上訴人被訴加重詐欺罪案卷(下稱另 案)結果,上訴人另案之辯護人即曾於審理時主張上訴人在 當兵時智能就已經不足,有免役證明可憑,但未載明原因等 語(另案原審111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第4頁影本,附於原審 卷第466頁)。又原審於111年10月6日審理本案時,受命法 官曾主動詢以「有何智能不足?」上訴人亦已表明自己智能 不足,不會排積木(原審卷第193頁)。另上訴人前於000年 0月間兵役體檢時,即經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認定其整體智 力落在「邊緣障礙程度」,語文智商及作業智商分數則落在 「中下」至「邊緣障礙程度」區間,亦有卷存上訴人心理測 驗病歷(原審卷第468-7、468-8頁)、免役證明書(本院卷 第49頁)可佐,觀諸免役證明書所載之法條依據即兵役法第 4條係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 一、身心障礙或有痼疾,達不堪服役標準。二、身高、體重 或體格指標過高或過低,達不適服役標準。」倘若如此,則 上訴人免役原因是否與身心障礙全無關係,即非無疑問,其 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形 ?能否於審判程序有效行使其防禦權?此攸關上訴人訴訟權 有無確實保障,以及法院有無違反強制辯護規定之判斷。原 審未進一步探究明白,逕行審結,難謂允妥。
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 文。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 ,諸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 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並依其記載 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 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 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 符,則為判決理由矛盾,按諸同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謝昀 廷為賺取收購帳戶及提款之報酬,除提供自己帳戶作為詐欺 工具,另替陳育琦、張友瑞對外收購帳戶擔任收簿手,及擔 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原判決第1頁第25至27行),理由 欄貳之二、㈡⒉⒊⒋則分別載敘認定上訴人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擔任車手領款、擔任收水角色,監督另案被 告臨櫃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 決第5頁第12行至第7頁第3行),如若無訛,原判決似可就 調查認定之事實,即上訴人究係於何時、何地、如何提供自 己何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又上訴人擔任車手及收 水之工作,其各別具體行為例如各該犯罪時間、地點、擔任 車手有無共犯、提款方式及金額、擔任收水時如何監督及要 求共犯配合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暨金額若干等,明確記載於有 罪判決書中,以資特定審判範圍,並能與理由內說明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兩相適合。乃原判決除收購蕭凱元中 信帳戶外,其餘部分似僅於事實欄籠統記載,失之空泛,依 上述說明,殊有未當。
㈢另本件原判決理由欄肆既敘明「…審酌被告…除先前已提供帳 戶並擔任車手外,本案係擔任收簿手收取同案被告蕭凱元中 信帳戶之任務,作為遂行加重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一部分工, 造成附表一所示4名被害人受有為數不少之財物損失,並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等旨(原判決第12頁第21至28行) ,資為說明對上訴人量刑審酌之事由。然查原判決既未載明 上訴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此關乎本件犯行 具體態樣及不法內涵之確認,尤以「收水」部分是否仍在原 判決量刑審酌範圍,尚有未明,甚更影響上訴人與其他共犯 分工程度暨參與犯罪情節輕重之認定,影響於量刑之衡酌, 猶有詳查釐清之必要。則原判決對於上開重要疑點未詳予究 明,並於理由內剖析論敘明白,遽予判決,前揭所審酌之量 刑因子即失其所據,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既有上述違失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 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同案被 告蕭凱元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乃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竟記載「原判決撤銷」,案經發回,併請 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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