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張源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
第251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亦即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是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源 洲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 酌量刑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數量及 持有期間,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性,惟犯後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 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並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 為刑之量定,均已從輕,趨近法定最低刑度,並未違背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有 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伊因接獲地下錢莊 討債電話要求協商積欠債務,為防身才攜帶非制式手槍、子
彈駕車前往,原審量刑過重,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均持憑 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不符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