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趙文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
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595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趙文成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 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一 般洗錢罪)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卷 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7條、第371條分別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上開規定 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 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則不生影響。 卷查,原審法院指定本件加重詐欺案件於民國111年10月18 日上午9時30分行審判程序,並由書記官製作審判期日傳票 依上訴人上開住所地及所陳報之居所地執行送達。稽之卷附
送達證書,其中戶籍地之住所,其大樓管理員註記「已搬走 」而退回,而所陳報「臺中市○○區○○街00號0樓000房」地址 ,經郵務人員註記「地址欠詳」無法送達退回,至上訴人所 陳報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因「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法為寄存送達 ,並記載法定寄存送達之原因及已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警察 機關,且勾註「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經警察機關 即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蓋用該所戳章,並 在該欄第一方格內劃一「ˇ」號,表示已受理寄存送達之事 實,再由送達人在送達人簽章欄蓋章。上揭送達證書既已彰 明由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上 訴人)所陳報之居所地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並寄存於警察機關之旨(見原審卷第37頁)。 且原審亦查無上訴人曾遷移戶籍住所及仍在監在押紀錄(見 原審卷第57至65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執行送達之郵務 人員有何未依前揭規定寄存送達之事由,自難認定該審判期 日傳票未經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另稽之該次審判筆錄之記載 ,上訴人經點呼未到庭,審判長經徵詢到場執行職務之檢察 官意見,於調查證據完畢,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開始辯論後,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宣判 (見原審卷第47至55頁),經核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無違 ,並無所指未經合法傳喚逕行審判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 認罪表示,證人趙沛廷、簡蘭花、邵美華、洪榮燦分別於警 詢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卷附其餘證據資料,經 綜合研判勾稽而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洗錢之 犯行,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詳予說明上訴人雖僅擔 任「收水」,未全程參與各階段之行為,然共同正犯間,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因認上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而為共同正犯等 旨甚詳,經核上開論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且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仍謂其係白牌車司機僅係代人收受貨款,並不知 所收受係贓款,且原審審判期日傳票其未收到,指摘原審侵 害其訴訟權,而有調查未盡及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云云,顯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 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證據判斷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 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於上訴本 院後,始提出同案被告莊宜哲(已判處罪刑確定)之「自書 狀」,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沈揚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