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1年度,863號
CHEV,111,彰小,863,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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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86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王繹勛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林秀蓁(原姓名林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4,851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2月7日言 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928元,及自100年5 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以 額度150,000元為限,於其開立於日盛商銀存款帳戶內循環 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8日起至93年12月17日止,如於 借款期間屆至,但立約雙方對本借款約定書之內容無書面異 議時,即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 借款利率自發卡屆滿1個月之次日依實際動用天數按週年利 率18%按每日最終借款餘額計算,利息以每月19日結算一次 滾入本金;如本息合計超過實際可動用之額度時,借款人應 立即償還超過之部分,於此之前日盛商銀得暫時停止被告額



度之動用,每月20日為繳款截止日,如被告未於約定繳款日 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收( 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 計息利率為年息15%)。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39,928元及 利息未清償。嗣日盛商銀於100年8月15日將本案繫屬之本金 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 原告,並於100年9月30日刊登於報紙公告,是本案之債權業 已合法移轉,原告得以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9,928元,及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述略以:被告已改 名有10幾年,為何原告現在才向法院請求,一個銀行不可能 給人欠那麼久,並請法院查明本件借款有無當時借據或本票 的證據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 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5條、第126條 、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 6條前段定有明文。復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 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 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 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 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日盛商銀申辦現金卡,尚積欠系爭 債務未清償等語,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查 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被告除於異議狀 、答辯狀中以前揭情詞置辯外,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惟查,被告雖因不熟悉法律規定而未使用時效抗辯之法律用 語,然被告於答辯狀辯稱「被告已改名有10幾年,為何原告 現在才向法院請求,一個銀行不可能給人欠那麼久,請拜託



法院查清楚」(見本院卷第49頁)云云,應可認被告已有消滅 時效並拒絕給付之抗辯。又依原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可知,被告於93年10月20日最後一次提款712元後即未清償 債務,日盛商銀並將93年11月16日將系爭債務轉列催收(見 本院卷第69頁),則日盛商銀至遲得於93年11月16日即可將 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該日即可對被告請求清償上開 金額,而使請求權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且起算時效。上開請求 權既自93年11月16日起算,則已於108年11月15日消滅時效 完成。原告縱經債權移轉取得系爭債權,然原告遲至111年9 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 院收件戳章可稽,且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曾於何時為中 斷時效之行為,應認原告對被告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 求權,自93年11月16日起算,早已逾民法第125條、第126條 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依法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本件被告主張以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 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對抗原告,即屬有據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9,928元,及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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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