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749號
CLEV,111,壢簡,1749,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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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湯瑞霞

被 告 許正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即本院111年度票字第2760號裁定 所載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以 原告及訴外人湯瑞媛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票 字第276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 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 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湯瑞媛於民國107年2月9日共同簽 立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約定利息為每個月1萬元,共分5期,按月支付。被告收到 系爭本票後,當日即匯款48萬元到原告帳戶(預扣前2個月利 息)。嗣原告皆有按上開約定支付利息,並於同年8月8日匯 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清償系爭借款,惟被告卻未將系爭本票 退還原告,兩造間借貸關係確實已因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 本件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 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並提出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4紙、活期儲蓄存款簿內頁等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7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系爭借款債務既已 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亦因原告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即借 貸關係消滅而隨之消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1 070209 50萬元 湯瑞霞 湯瑞媛 107年2月9日 107年7月9日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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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