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74號
抗 告 人 黃怡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功翰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陸拾萬陸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陸仟元為抗告人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係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認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依上說明,無須使 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 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自明。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 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 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
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民國102至105年間,陸續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560萬6000元,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伊於111年 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5日清償借款,且 提起返還借款訴訟(原法院111年訴字第2855號,下稱本案 訴訟),惟相對人仍未還款。又伊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相 對人,請求返還伊返還借款,相對人表示需向地下錢莊借款 始能返還款項,恐已陷無資力狀態,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560萬6000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向其借款,經伊催告仍未返還,伊已訴 請返還借款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存摺、支票、交易憑證、 便籤、存證信函及本案訴訟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23-50頁 ,外放卷),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 ㈡又抗告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業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3-56頁)。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內容,抗告人於110年9月24日聯繫相對人,請求其返還220萬元,相對人回覆:「還在尋找適合地下放款利息」,復於同年10月16日告知:「昨晚已經向地下錢莊借款一佰萬整,這幾日歸返你未來的喪葬費」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9-50、52頁,本院卷第53-54、56頁),足見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向地下錢莊借款乙情,已為釋明,則相對人既向地下錢莊借款,其日後是否有資力償還對於抗告人之560萬6000元債務,並非無疑,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尚非全然未予釋明,縱抗告人釋明尚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即應予准許。五、從而,抗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 有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