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刑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
代 理 人 范瑞華律師
賴逸涵律師
相 對 人 朱國榮
鮑正鋼
賴宜銘
洪秀惠
BPCSA Company Limited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玲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違反保險法
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聲請人聲
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權人以新臺幣伍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 為相對人即債務人朱國榮、鮑正鋼、賴宜銘、洪秀惠、潘玲 萱、BPCSA Company Limited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即債務 人朱國榮、鮑正鋼、賴宜銘、洪秀惠、潘玲萱、BPCSA Comp any Limited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仟萬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 對人即債務人朱國榮、鮑正鋼、賴宜銘、洪秀惠、潘玲萱、 BPCSA Company Limited如以新臺幣參仟萬元為聲請人即債 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即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 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 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 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 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釋明僅係法院 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 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 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 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 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 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涉及不法掏空聲請人資產之行為,業 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3年度 偵字第18150號、104年度偵字第21692號、106年度偵字第12 450號)、經濟部函文暨檢附之相關資料、聲請人國外金融 債買賣通知單、國外固定收益商品投資建議書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查閱本案卷證無誤,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 ,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以本件涉及境外交易且債權金額龐大,依聲請人主張之求償 金額亦甚鉅,審判經驗上此等訴訟程序通常甚為冗長,以一 般通念即知,債務人為逃避求償,多有移轉資產或避走海外 情形,即使聲請人日後取得本案訴訟勝訴判決,如未能先行 保全,亦恐無法向債務人取償,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朱國榮、洪秀惠另涉其他 鉅額求償案件(本院107年度金字第121號民事判決),而有 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之情形,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為佐 ,且與一般社會通念無違,復以BPCSA Company Limited為
設立登記於香港地區之境外公司,倘須對其為強制執行須在 外國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有日 後甚難執行之虞。綜上,足認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 扣押原因,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㈢、惟就聲請人請求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3項規定為免供擔保之 裁定,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件對相對人聲請為假扣押之財 產範圍,對相對人影響甚鉅,且本件請求之事實繁雜,相對 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聲請人得請求之金額等,非有相 當時日難以釐清,並衡酌本件釋明之程度、假扣押之正當性 及相對人因假扣押受損之情形,認聲請人仍應提出主文所示 金額之擔保或將之提存,始得為假扣押。但相對人亦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將假扣押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 之提存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第220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郭 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附註: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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