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2456號
KSEV,111,雄簡,2456,2023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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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456號
原 告 張財茂
被 告 吳松林
邱輝煌
邱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松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松林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松林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請求被告吳松林給付新臺 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被告邱輝煌邱惠文,並請求 與被告吳松林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利息,再請求被告邱 輝煌、邱惠文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基於其遭被 告吳松林毆打之同一事實,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訴 訟追加
二、本件被告邱輝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松林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9時許,在高 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其被告邱輝煌與原告因停車糾 紛,雙方發生口角衝突,遂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 鈍傷、雙眼鈍傷、右眼眶瘀傷、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且有 視力跟聽力受損之後遺症,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被告邱輝煌為被告吳松林主管,被告邱惠文 為被告吳松林任職公司之負責人,未盡選任監督管理被告吳 松林之責,應連帶賠償50萬元,並另再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7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邱輝煌、被告邱惠文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吳松林則以: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案)無意見,但停放在原告公司門口車輛不是被告 吳松林的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邱輝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提出之書狀與被告邱 惠文均以:本件屬被告吳松林個人行為,且當時被告吳松林 也已下班,是被告吳松林友人來訪停車,跟被告邱輝煌、邱 惠文無關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吳松林毆打,受有顏面鈍傷、雙眼鈍傷、右 眼眶瘀傷、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系爭刑案所認 定並為被告吳松林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固主張因此有 視力跟聽力受損後遺症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上開傷害,未記載視力及聽力因此受損,業未記載受損 之程度及狀況,參以原告自承此部分是自己感覺醫生檢查不 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自難以原告個人主觀感受認 定原告視力及聽力有受損之事實。故被告吳松林毆打原告係 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不及於視力及聽力受損。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因遭被告吳松林毆打,受有顏面鈍傷、雙 眼鈍傷、右眼眶瘀傷、左眼結膜出血之傷害,已如前述。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吳松林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審酌原 告與被告吳松林就停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反以行為暴力 方式宣洩情緒處理糾紛,委不足取,並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 及其與吳松林所得及名下財產均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吳松林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過高無理由。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 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 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 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 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事故發生起因係原告與被告邱輝煌因停車 糾紛爭執,被告吳松林自行毆打原告,被告邱輝煌並未教唆 被告吳松林毆打原告等節業經原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2 2頁),顯見客觀上,被告吳松林當時無執行職務或與職務密 切相關行為,其毆打原告應屬個人行為,與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受雇人執行職務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邱輝煌、邱惠 文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松林給付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 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原告其餘 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並依職權 諭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及兩造爭執 被告吳松林是否在上班時間毆打原告,以及停車糾紛的車輛 到底是誰的,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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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