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蔡名家
被 告 盧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委任被告代為處理向訴外人黃鈺婷催討借款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清償事宜,經被 告表示需由伊交付20萬元協助清償黃鈺婷積欠地下錢莊之債 務以防其為躲債而逃匿無蹤及美化黃鈺婷個人帳戶取信貸款 業者使用,待黃鈺婷重新貸得款項後,即可清償系爭債務, 伊遂於民國109年9月16日、17日、18日分別交付現金5萬元 、13萬元、2萬元,共計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 兩造並有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被告允諾會於10 9年9月30日返還系爭款項予伊。嗣黃鈺婷表示其並未取得系 爭款項清償地下錢莊,也未重新辦理何貸款,經伊已多次向 被告索討要求返還系爭款項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委託書之 約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惟系爭款項係 原告要先幫黃鈺婷清償地下錢莊債務,而黃鈺婷遲未能提供 債權人名冊,故仍由伊暫時保管系爭款項。又伊受原告委託 處理追討系爭債務時,兩造已約定以系爭債務金額之一半即 200萬元為委託報酬,而伊受託後即積極向黃鈺婷協商處理 系爭債務,嗣因原告父親介入致原告單方面終止委任關係, 伊就已處理部分之事務,仍得請求原告給付報酬,是伊受領 系爭款項乃屬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報酬,原告無權要求伊返 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委任被告協助處理自己與黃鈺婷間之系爭
債務,並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既未將系爭款項用以清償黃鈺婷 對地下錢莊之債務或申辦貸款使用,即應依系爭委託書之約 定於109年9月30日返還系爭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依系爭委託書是否負 返還系爭款項之責?㈡被告抗辯系爭款項屬於兩造間委任契 約之報酬,原告無權要求返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依系爭委託書是否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委託書有約定被告應於109年9月30日返 還其所交付之系爭款項,業據其提出載明「於9/30無息償還 委託人蔡名家」字樣之系爭委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21頁),且被告對系爭委託書係其與原告所簽立並有以備 註欄表明前揭無息返還之記載也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 ),則原告主張兩造確有約定被告需於109年9月30日返還系 爭款項之特約乙情,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雖抗辯前揭「於9/30無息償還委託人蔡名家」字樣之記 載,係表示如果黃鈺婷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不是事實或無法處 理,就會將系爭款項還給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兩造有以「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不 是事實或無法處理」作為返還系爭款項之前提特約乙節,並 未提出何實證以實其說,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稱:那時我請黃鈺婷把地下錢莊的名單給我,他 都說好,到最後黃鈺婷也都沒給我名單(見本院卷第111頁 ),則無論是基於被告自己或他人(黃鈺婷)之因素,被告 確實無法處理黃鈺婷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故被告自仍負有 依系爭委託書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 委託書應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系爭款項屬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報酬,原告無權要 求返還,有無理由?
被告雖舉自己與原告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內容,抗辯系爭 款項乃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報酬云云,然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 內容僅見原告傳遞「5/5拆帳,沒問題」等字樣(見本院卷 第91頁),別無其他上下文可資比對對話內容中拆帳之標的 是否即指系爭款項或是其他,更遑論兩造若有約定以系爭款 項為被告之委任報酬,又豈會如上所述約定被告負有於109 年9月30日無息返還予原告之道理,是徒憑前揭隻字片語尚
難使本院認定兩造曾約定以系爭款項作為委任報酬之事實。 被告雖又抗辯兩造有約定其向債務人黃鈺婷收取系爭債務之 半數金額為報酬云云,然被告就此除援引前揭「5/5拆帳, 沒問題」等字樣之通訊文字外亦別無其他具體事證佐憑,而 系爭委託書雖有「今委託人蔡名家全權將債務人之上開債權 委託受任人負責處理,債權金額如有不實,委託人負責債權 金額一半賠償。」,依上開文字之文義解釋,亦僅能證明原 告委託被告協助處理債務時有同意以系爭債務金額一半,作 為對被告擔保系爭債務之真實性使用,並無如被告抗辯般約 定由被告取得追回系爭債務金額之半數作為報酬,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認兩造確有約定以追回之系 爭債務金額拆帳,在被告並未舉證其有為原告向債務人黃鈺 婷取回任何金錢之前提下,被告亦無請求原告給付報酬之餘 地,更遑論直接將系爭款項以被告所抗辯之拆帳約定轉為己 有。末被告另抗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因可歸責於原告父親之 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遭原告終止,其仍得就其已處理之 部分,請求將系爭款項作為原告應給付之報酬云云,惟查, 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協助取回債務人黃鈺婷積欠自己之系 爭債務金額,然被告竟一方面取走原告所執有由黃鈺婷簽發 之本票8紙,又使黃鈺婷書立切結書記載「黃鈺婷上開債務 金額全權由盧柏豪(即本件被告)負責,不會與蔡名家(即 本件原告)交涉」等字據後,另行簽發以被告為指定受款人 之本票5紙,除有該切結書附卷為憑外(見本院卷第41頁) ,復為本院審理110年度雄簡字第665號黃鈺婷訴請確認被告 持有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時,依法調查卷內資料後職務上所 已知者(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堪信被告在受原告委 任向黃鈺婷索討系爭債務欠款時,乃使自己成為黃鈺婷之唯 一債權人並剝奪原告行使債權之機會,此舉顯與原告一再於 通訊軟體LINE上詢問「星期一開始辦理信貸跟清高利貸嗎」 、「你星期一是要給她還高利貸嗎」(見本院卷第31頁、第 33頁)等原告所獲知的催收手段迥異,而被告既係以有害於 原告權益且與原告原本約定方式不同之手段執行委任事務, 原告自有提前終止委任關係之之權,而被告前揭手段既已違 反自己與原告所預先告知之範疇,使原告失卻對被告之信賴 ,終致提前終止系爭委託書之委任關係,當然屬於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故被告一方面未能為原告完成系爭債務之催索 取回任何款項,甚至使自己成為黃鈺婷之唯一債權人並剝奪 原告行使債權之機會,被告要無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請求原 告給付委任報酬之理,是被告抗辯系爭款項應作為其依系爭 委託書受原告委任所得之報酬云云,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即2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日(原約定之返還日為109年9月 30日,原告以起訴狀送達之後的110年10月1日作為利息起算 日並無不法,併此敘明)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包含原告其他 選擇合併之訴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