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258號
原 告 秦嘉翎
被 告 秦國清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4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兄,竟意圖散布於眾,接續於民國 109年11月至12月間之某時及同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被 告斯時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居所(下稱系爭居所),對前往探 望兩造母親即訴外人秦○○緞之訴外人林○榮,及對警員即訴 外人謝○民,指摘原告將系爭居所之3、4樓偷偷賣掉等語, 致聽聞者誤認原告涉有違法情事,或誤認原告不孝,使原告 飽受鄉里、鄰居議論及異樣眼光,而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 。被告明知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躁鬱症,還到處誹謗原 告,使其病情加重,生理及心理上均受有痛苦,還因此去看 身心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花蓮市國聯里里長候選人,屬自願曝光於 眾之地方政治公眾人物,在社會上享有名聲與實質之權力或 影響力,本應接受外界監督其品行操守,故其名譽權保障應 相對降低,不可與一般大眾等量齊觀。而原告於刑案部分主 張秦○○緞於106年6月6日親立授權書委任其出售系爭居所云 云,惟該授權書之簽名根本非秦○○緞之筆跡,毋寧較與原告 之筆觸具高度相似性,故被告合理懷疑該授權書上載「秦○○ 緞」之字跡係原告自行偽造,主觀上不具有實質惡意,是否 構成誹謗罪仍須以被告主觀上有意圖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散布於公眾為其構成要件,故難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或可責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林○榮
、謝○民指摘原告將系爭居所之3、4樓偷偷賣掉云云,固據 其提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為證,而被告前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認犯誹謗罪有罪,惟 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 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此亦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279-285頁),並經本院調卷 核閱屬實,可知被告所涉誹謗罪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自 難認其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 確有誹謗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㈡從而,原告主張遭被告誹謗乙節,並無可採,其請求被告應 賠償因此所致精神損失10萬元,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 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